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七一三號
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二八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至聲請人前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號確定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二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二八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以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七號裁定將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聲請人謂未將該部分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云云,不無誤會,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