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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聲字第 74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七四四號

聲 請 人 甲○○

CIT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所有權塗銷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本院確定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十三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依其調查證據而辯論之結果,認系爭台北巿仰德大道二段八七號房屋非屬聲請人之父黃普南之遺產,聲請人及其配偶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分別共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主張系爭房屋遭相對人乙○○○侵害,請求塗銷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乃係對相對人就系爭房屋為本於所有權請求之訴訟,聲請人一人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王召齡為聲請人及黃成吉、黃芬芳之代理人,於七十六年十月八日代理聲請人、黃成吉、黃芬芳三人與訴外人王郭聘簽訂系爭房屋及其土地買賣契約,繼而辦理系爭房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與王郭聘指定之相對人,並無侵害聲請人就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亦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等詞,因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就第二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對於該判決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具體敍明。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裁定,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說明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證物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固可依法實施鑑定,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為程序簡便起見,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予實施鑑定程序,難指為違法。第二審將系爭授權書上之簽名與聲請人當庭書寫之文字及其自認為真正之委任狀字跡,自行相互核對其筆順及筆法,認均出自同一人手筆。且系爭授權書上之印文亦與印鑑證明書上之印文相符,據以形成系爭授權書應為真正之心證,而未將上開書據送請鑑定機關為鑑定,並無違背法令情事,尚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屬訴訟成立要件;當事人是否適格,屬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係依其訴之主張而定,並非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而生之事項。第一審法院如認欠缺上開要件之事件而為駁回原告之訴,第二審法院認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得自為判決予以糾正,殊無適用上開規定,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之餘地。本件第二審判決認聲請人一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當事人不適格,自為實體判決,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錯誤,原確定裁定予以維持,於法均無違背。另前訴訟程序原確定裁定,僅就聲請人之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之上訴是否合法予以審查,未涉及第二審判決事實認定之當否,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自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或就原告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問題。再七十七年元月十五日授權書、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委任書、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委任狀、七十九年四月十日委任狀,第二審法院已自行相互核對其筆順及筆法,認均出自同一人手筆。且系爭授權書上之印文亦與印鑑證明書上之印文相符,據以形成系爭授權書應為真正之心證,未將上開書據送請鑑定機關為鑑定,並無違背法令情事,原確定裁定已予說明,自無漏未斟酌證據之問題。且上開證據,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已提出,亦非新發見之證據。末查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固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為之規定,原確定裁定既係就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所為之裁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準用,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於法亦有未合。從而聲請人據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塗銷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