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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聲字第 75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七五八號

聲 請 人即 上訴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續字第一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曾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顯見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律師費用。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