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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聲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九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房份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七日,算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給付房份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