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職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寅○○○即子
庚 ○ ○即
己 ○ ○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姜 鈺 君律師上 訴 人 壬 ○ ○
癸 ○ ○
辛 ○ ○
丑 ○ ○
戊 ○ ○卯○○○丁○○○
乙 ○ ○
甲 ○ ○
丙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姜 鈺 君律師
葉 潛 昭律師俞 兆 年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 設台北市○○區○○路三段八號法定代理人 孫 韜 玉訴訟代理人 曾 清 山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由寅○○○、庚○○、己○○為上訴人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提起上訴第三審後,其中上訴人子○○於本院判決前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原有配偶寅○○○及子女庚○○、己○○、楊乾振、楊素珠等五人,因其中楊乾振及楊素珠二人已依法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在卷可稽,則寅○○○、庚○○、己○○三人為上訴人子○○之繼承人而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彥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