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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職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職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寅○○○即子

庚 ○ ○即

己 ○ ○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姜 鈺 君律師上 訴 人 壬 ○ ○

癸 ○ ○

辛 ○ ○

丑 ○ ○

戊 ○ ○卯○○○丁○○○

乙 ○ ○

甲 ○ ○

丙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姜 鈺 君律師

葉 潛 昭律師俞 兆 年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 設台北市○○區○○路三段八號法定代理人 孫 韜 玉訴訟代理人 曾 清 山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由寅○○○、庚○○、己○○為上訴人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提起上訴第三審後,其中上訴人子○○於本院判決前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原有配偶寅○○○及子女庚○○、己○○、楊乾振、楊素珠等五人,因其中楊乾振及楊素珠二人已依法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在卷可稽,則寅○○○、庚○○、己○○三人為上訴人子○○之繼承人而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彥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