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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職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職字第五號

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戊○○等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相對人丁○、乙○○及丙○○變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為陳明,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應將本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八號裁定正本對相對人丁○、乙○○及丙○○為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