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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04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五號

上 訴 人 博愛巨星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崑明訴訟代理人 蘇盈貴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唐小菁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曾投資六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象公司)興建之博愛巨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嗣該公司以滯銷之系爭大樓房地即坐落高雄市○○區○○段八小段二三一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五樓房屋(建號三○六二號;共同使用部分比例為一萬分之四四九)及同建物地下一層編號第十三號、第十八號及地下二層編號第二十二號、第二十三號、第二十九號、第三十二號、第三十四號、第三十八號、第三十九號等九個停車位移轉登記予伊,並以買賣價款與積欠伊之投資款相抵銷,伊因而取得該九個停車位所有權。詎上訴人竟否認伊就系爭車位之所有權及專用使用權,且未經伊同意,擅將其中編號第十三號、第十八號、第二十二號、第二十三號、第二十九號、第三十二號、第三十八號等七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出租予他人使用,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同年九月止,計收租金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受有該金額之不當得利。爰依所有物共有權、分管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車位騰空交還,並給付十六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就第三十四號及第三十九號車位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被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大樓僅有一戶房地,竟主張擁有屬於公共設施之九個停車位,殊不合理;且依其所稱每個停車位換算之應有部分比例一萬分之十五計算,系爭大樓之停車位應有六百個以上,亦與實情不合。況系爭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包括停車位、避難室、機電設備、電梯、走梯等公共設施,本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雖可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約定協議而分管停車位,但尚非原建商所得任意處分,是縱認六象公司已將系爭車位讓渡與被上訴人,仍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對之享有所有權或使用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出賣人,如保留共有部分之專用權,分別附隨於專有部分出賣時,倘他區分所有權人明知有此情形,縱未明白約定,亦應視為對保留專用權之默示承認,即與共有物之約定分管相類,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同受其拘束,僅專用權人使用該專用部分不得違反共有物之使用目的,致妨害大樓及住戶之安全而已。系爭大樓地下室固為該大樓之共用部分,然依該大樓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一條第二款:「公共設施:包括樓梯間、電梯間、走道、門廳、受電室、發電機室、車道、法定屋頂突出物、水塔、機械室、康樂室、儲藏室等。」及第七條第二款:「本大樓之地下一、二層由乙方(六象公司)規劃汽車停車位出售(另訂立預定停車位買賣合約書),甲方(買受人)如未承購不得放置,否則以侵占論。」之約定,買賣雙方顯將地下室停車位予以排除共用,約定可由六象公司另行出售。又系爭大樓原規劃三十九個停車位,每一停車位占共同使用應有部分比例約為一萬分之十五,有設計圖可證,核與建物登記簿謄本所示A棟十樓等購有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其共同使用應有部分比例較諸未購買停車位之A棟十三樓等各多出萬分之十五等情相符,堪認系爭大樓之買賣雙方,已就地下室規劃為停車位及如何分配使用有所約定。此與社會常情相符,其使用目的又未違反法令,應認業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協議分管。是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自得購買大樓停車位而取得系爭車位專用權,並依分管契約排除他人之使用。上訴人無合法權源,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占有系爭車位,被上訴人依所有物共有權及分管契約,排除上訴人之占有,請求將之騰空交還,洵屬有理。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九月止,就系爭車位出租他人使用所收得之租金十六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其本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前揭判決結果無礙,不必逐一論述,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部分判決,即命上訴人將系爭車位騰空交還及給付十六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本息(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年三月八日起算)予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原判決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交還停車位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