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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06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即黃瑞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蔡欽源律師被 上訴 人 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即美商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范高爾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上 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和永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上 訴 人 瑞士商蘇黎世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傳成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上 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美商全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訴訟代理人 薛冰芸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兩造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甲○○以外其餘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蘇黎世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廢棄部分,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其被繼承人黃瑞麟︵黃瑞麟於前次第三審程序中之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已由其繼承人甲○○依法承受訴訟在案︶於八十五年六月至七月間,分別向被上訴人及對造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瑞士商蘇黎世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以上五家保險公司以下合稱國泰公司等五人︶投保人壽保險、意外保險或旅行平安保險︵投保金額及保險期間,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嗣黃瑞麟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前往大陸雲南省,與訴外人黃慶國、楊應兵共同考察設廠地點及其相關事宜,又因耳聞該省祿勸縣雲龍鄉少數民族居民留藏頗多玉製飾品,乃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在昆明租轎車及司機,出發前往,約於當日傍晚抵達目的地,投宿於當地旅館。同日晚上十時左右,黃瑞麟開車至附近找尋餐店時,因覺該車似有異狀,乃將車停於路旁檢查,詎千斤頂突然傾倒,該車隨之落下,其左腳隨即為傾倒之千斤頂所壓及,右腳亦被車輪輾過,並捲入車輪及子板間,致遭刮割撕裂,雙下肢中下段重度粉碎性骨折,經送大陸雲南省祿勸彝族自治縣第一人民醫院雲龍衛生院診治結果為「雙腳腓骨下段、跟骨及掌骨粉碎性骨折,軟組織嚴重撕脫傷」,為免生命危險,乃作雙下肢脛骨中段以下截肢,回國後再住進中華醫院繼續開刀治療。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及國泰公司等五人即應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惟經黃瑞麟申請理賠,均未獲置理等情。爰求為命國泰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其餘五家公司各給付一千萬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甲○○勝訴,被上訴人及國泰公司等五人提起上訴,原審就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部分,廢棄改判駁回甲○○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國泰公司等五人之上訴。甲○○及國泰公司等五人,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國泰公司等五人則以:黃瑞麟就其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向訴外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投保一百五十萬元之人壽保險,竟予以隱暪,另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再分別向被上訴人及國泰公司等五人投保意外險或旅行平安險,投保總金額高達八千六百五十萬元,顯為惡意複保險,並意圖不當得利,其向被上訴人及國泰公司等五人所為保險應屬無效。且黃瑞麟所述事故發生之時間係在深夜時分,又地處荒僻鄉間,顯係故意造成,而非屬意外,不應由其六家保險公司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甲○○主張其被繼承人黃瑞麟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向訴外人國華公司續保意外險,保險金額一千萬元及投保人壽保險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外,另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上訴人國泰公司、新光公司、全球公司、中國人壽公司投保保險金額均為一千萬元之意外保險,向被上訴人投保保險金額為五十萬元之人壽保險及九百五十萬元之意外保險,向蘇黎世公司投保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之海外加倍型意外保險,向訴外人國華公司及上訴人國泰公司分別投保保險期間九十日保險金額均為一千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要保書及保單為證︵一審卷一第十四至二三頁︶,且為被上訴人及國泰公司等五人除蘇黎世公司外之其餘四人所不爭執。蘇黎世公司雖否認要保書上黃瑞麟簽名之真正,並抗辯該簽名與黃瑞麟信用卡簽名式樣不符云云。惟查黃瑞麟與蘇黎世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就保險費之繳交係採信用卡付款,而黃瑞麟於該要保書之簽名,與其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上之簽名相同,與其所持有之花旗銀行萬事達卡及大來卡之簽名亦無二致,此有黃瑞麟所提出之信用卡可稽︵一審卷一第一一八、一四六、一四七頁︶,蘇黎世公司此部分抗辯殊不足取,堪認甲○○上開主張為真實。按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倘投保金額過高,恆易肇致道德危險。保險法將複保險規定列於總則,並於第三十七條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立法目的在於限制超額保險,避免要保人不當得利及防杜道德危險,複保險於人身保險自亦有其適用。查黃瑞麟原本自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已向訴外人國華公司投保一千萬元意外傷害險,至八十五年六月間,增加投保金額,除續保國華公司之意外險一千萬元外,並投保人壽保險一百五十萬元,且已繳交保險費,黃瑞麟與國華公司間之人壽險部分,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即已成立生效,意外險部分,因黃瑞麟同意續保,故自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止,其間並無中斷,仍繼續有效。黃瑞麟自陳其自報紙上閱讀被上訴人公司之相關廣告,乃自行以電話向被上訴人查詢後,向被上訴人投保五十萬元之人壽保險及九百五十萬元之意外險等情,並提出被上訴人之保單一紙為證︵一審卷一第二一、二二頁︶,核與被上訴人之業務襄理丁瑞昌到場證述情節相符︵一審卷二第五三頁︶。依被上訴人之「人壽保險與健康保險要保書」上所登載申請日期及保單面頁上所記載契約生效日,分別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及同年六月十七日︵一審卷二第一八二、一八三頁,卷一第二一頁︶,兩者均係在黃瑞麟向國華公司投保一千萬元意外險有效期間之內。黃瑞麟就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再與被上訴人訂立意外保險契約,卻未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具實告知其另向國華公司投保一千萬元意外險,顯係故意未據實告知,依前開說明及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其向被上訴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黃瑞麟雖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向新光公司投保人身意外險,同年月二十五日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萬全平安險,同年月二十六日向國泰公司投保新平安險,同日向全球公司投保人身意外傷害險,有新光企業管理者人身意外保險要保書、中國人壽公司萬全平安保險要保書、國泰新平安保險要保書、全球公司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要保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一審卷一第十五、十七、十四、一九四頁︶。惟依證人陳文智到場陳述之證言︵一審卷一第一九○頁︶,足證黃瑞麟已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將其欲投保五千萬元意外險之事實告知國華公司業務員陳文智,因受限於投保最高額度,無法由國華公司承保,乃由陳文智出面代為安排向國泰、新光、中國人壽及全球等四家公司投保,陳文智在此應屬黃瑞麟投保事務之代理人,代黃瑞麟處理投保事宜。陳文智既代理黃瑞麟向前開四家保險公司投保,並將額度受限不夠之事實具實告知該四家公司之業務員,其告知效力自應及各該保險公司。該四家保險公司既已知悉黃瑞麟有投保意外險,且陳文智替黃瑞麟在新光公司之要保書上已載明黃瑞麟另外所投保之一百五十萬元壽險,在中國人壽公司及國泰公司之要保書亦填寫投保國華公司一百五十萬元壽險,在全球公司之要保書上填寫另向國華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一百五十萬元,意外險一千萬元,自難認黃瑞麟有故意不告知複保險而無效之情事,其保險契約應屬合法有效。至黃瑞麟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另行向蘇黎世公司投保人身平安保險五百萬,同月二十六日向國泰公司再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一千萬元時,雖已在投保國華、新光等五家保險公司,金額各為一千萬元之意外險之後,但觀之兩家公司之要保書︵一審卷二第五三、卷一第二三、一一七頁︶,均未有要求要保人填寫有無複保險之欄位,則縱令黃瑞麟未將前開投保之事實具實告知,亦難認其係故意不具實告知,此部分蘇黎世公司及國泰公司辯稱契約無效,亦不足採信。甲○○主張黃瑞麟上開意外事故之發生經過,業經黃瑞麟於第一審陳述綦詳,核與證人黃慶國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保險上字第三四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一審卷二第一三三、一三四頁︶。且依上訴人全球公司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答辯狀內所附之王加文醫師談話紀錄,王加文醫師答稱:「根據當時X光片,醫生估計的意見為車輪輾傷。」︵一審卷一第一三0頁︶。又依上訴人全球公司所提出之捷上海外救援公司調查報告之四調查結果之雲南省功祿縣︵應為祿勸縣之誤︶雲龍鄉衛生院項下所載:「⑴經雲龍鄉衛生院主治醫師王加文與醫療報告顯示,黃君所受的傷為開放性粉碎骨折,並伴隨有嚴重的撕脫傷,其傷口新鮮並無經麻醉或止痛等先行程序,身體上亦無其他新舊傷痕。……⑶由於其傷口所呈現的是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並伴隨嚴重之撕脫傷,故黃君之主治醫師王加文及該衛生院之護理長張培英根據以上資料判斷,估計似為車輪輾傷。」︵一審卷二第七六頁︶,足認黃瑞麟所受創傷,與其所述事故發生之經過,並無不合。黃瑞麟陳述其於當兵時,係在部隊之汽車二級廠服役,具有汽車檢修能力,有其所提出之退伍證明書可證︵一審卷一第一九三頁︶,則黃瑞麟於荒郊野外自行下車查看車況,亦與常情不悖。黃瑞麟於受傷後,由同行之黃慶國與楊應兵二人輪流背負至醫院門口附近時,曾蒙他人︵不知係村民抑或路人︶之協助,此亦與王加文醫師所稱係由「三人送黃先生至醫院」︵一審卷二第八三頁︶,並無齟齬。上訴人全球公司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答辯狀內所附之被證三王加文醫師訪談紀錄固記載:「當時王加文醫生建議患者本人轉送上級醫院治療,如留當地則只能做截肢處理。」云云︵一審卷一第一三0、一三一頁︶。惟依同次訪談紀錄所載:「當時患者失血性休克」、「在當時條件下,為了保住患者性命」︵而進行截肢手術︶、「送上級醫院不能確定能否保住下肢」,足認黃瑞麟於當時狀況所作截肢決定,未違常理。又黃瑞麟並不知當地公安局將前去調查,因原所就醫之雲龍衛生院無論醫療設備或起居環境均甚為低落,為求接受良好之治療,適覓得車輛,乃決定提前出院,並於返回台灣後,隨即至中華醫院繼續治療,經該醫院診斷為「兩側下肢經膝下截肢術後感染且殘幹過長不適用」,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住院接受多次擴創術」,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與八十五年九月廿六日施行左與右側膝下重截肢」,此亦有中華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一審卷一第一五二頁︶。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為深夜時分,又地處無人居住之荒僻鄉間︵一審卷二第七七頁︶,因頂住轎車之千斤頂突然傾倒壓及黃瑞麟左腳,其右腳復被車輪輾過,造成粉碎性骨折,而送醫路途遙遠,無車可通,由同行之人背到醫院急診︵見一審卷二第一三三、一三四頁證人黃慶國在另案八十六年度保險上字第三四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中所為之證言、第七七頁調查報告、一審卷一第四一頁診療紀綠︶,似此情形極易發生死亡結果,黃瑞麟若係故意,衡情應不可能選擇此種方式自殘,以圖領取保險金。且黃瑞麟經台灣省合作金庫及陽信商業銀行核可開立之支票帳戶所簽發之支票,迄無退票紀錄,所持有之三張信用卡無發生信用不佳之情事,亦有甲○○所提出之支票簿封面、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及信用卡可證︵一審卷一第一四六至一五一頁︶。再參酌黃瑞麟於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前不久,曾主動向被上訴人取消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之個人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保險金額九百五十萬元︶之要保申請,亦有被上訴人客戶聯絡函可證︵一審卷一第八八頁︶,黃瑞麟查無財務困窘情事,應不致有使本件事故發生之故意。被上訴人及國泰公司等五人抗辯本件事故非出於意外,自無可採。被保險人黃瑞麟既於保險期間內發生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甲○○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國泰公司給付二千萬元;新光公司給付一千萬元;中國人壽公司給付一千萬元,全球公司給付一千萬元,蘇黎世公司給付一千萬元,及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均加付自黃瑞麟申請理賠十五日後即國泰公司自八十六年一月五日起,新光公司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全球公司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中國人壽公司自八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蘇黎世公司自八十六年一月五日起,均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均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部分,第一審所為甲○○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甲○○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就甲○○請求國泰公司等五人給付保險金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國泰公司等五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訴部分:

按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審認保險法關於複保險之規定,亦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本件上訴人甲○○之被繼承人黃瑞麟,於向國華公司投保一千萬元意外險之有效期間內,就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再與被上訴人訂立五十萬元之人壽保險契約及九百五十萬元之意外保險契約,而故意未告知其有向國華公司投保之情事,違反保險法複保險通知之規定,黃瑞麟向被上訴人投保之保險契約無效,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甲○○之判決,自有可議,無可維持。上訴人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惟此部分事實明確,爰由本院自行判決,將此部分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原審之上訴。

原判決其餘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其餘上訴駁回部分︶:

依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原判決此部分,認人身保險契約有複保險規定之適用,及黃瑞麟向上訴人國泰公司等五人投保時,無故意不告知複保險情事,固有不當。惟原判決既認各該保險契約有效,而為上訴人國泰公司等五人敗訴之判決,其結論並無不合,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維持。上訴人國泰公司等五人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國泰公司等五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