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長福終身壽險及附約即平安意外傷害保險(以下簡稱意外險)等,嗣於同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九時許,伊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媽祖廟附近遭遇搶匪,搶匪於強盜劫財得逞後,竟另持刀砍下伊左掌並丟入仁化溪中,導致伊左前臂腕關節以上截除,屬意外險保單所訂第二級殘廢,被上訴人應給付意外險保險金新台幣(以下同)七百九十萬元、住院保險金三萬六千元、綜合保障險保險金二十五萬元,合計八百十八萬六千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殘廢係由該意外事件所致,自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且上訴人故意不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為複保險之通知,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亦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壽險及其附約之意外險等,而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是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故意不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為複保險之通知,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惟依系爭意外險附約條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條約定,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此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保險人(即上訴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殘廢,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應依本附約規定給付保險金。其所謂「外來」,自應相對於人因自身疾病等內在自發因素而言;所稱「突發」,則以被保險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其所能預見或所得預見。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意外險之保險金,自應就其受有左手腕關節以上截除之傷害,係意外傷害事故導致,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主張其左手掌遭歹徒砍斷,雖提出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下稱仁愛醫院)之診斷書為證,證人即醫師連君泰亦證稱:上訴人之傷口係遭鋒利之重型刀械一刀砍斷,傷口整齊近似垂直等語,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尚無法證明其受傷係搶劫之意外事件所致。且上訴人自始堅稱其於右揭時地遭搶劫財物,搶匪於強盗劫財得逞後,另起凶意持刀砍下其左掌云云,惟對於遭砍下之左掌,其於第一審稱係遭歹徒丟入仁化溪中,嗣則指其從未稱手掌遭歹徒丟入仁化溪中等語。倘其確係遭歹徒砍下左手掌,何以對該手掌下落未能有明確之交待?再上訴人指其被搶之地點係在台中縣大里市○○路附近河堤,而其就醫之仁愛醫院亦在同市○○路,若上訴人能明確交代其被砍下之左手掌下落,並尋獲送醫,應可接回不致成殘,此從證人連君泰證稱「甲○○是從急診室送來,時間晚上十時多,因斷掌未拾獲所以一直等到凌晨三時左右才進行手術縫合」及醫療紀錄記載「因殘肢未找回……現仍以找回殘肢為主」等語即明。是上訴人稱其遭搶匪砍下左手掌乙節,實難遽信。況上訴人稱其與搶匪扭打,並搶得對方所持木棒反擊對方,衡情其鬥毆情況應甚激烈,惟查現場河堤空地舖有稻草,經承辦員警到場勘驗時並未發現鬥毆凌亂痕跡;另依上訴人所陳,搶匪得手後,伊因心有不甘,欲奪回遭搶之現金,始遭乙名外勞持刀砍斷其左手,伊逃至溪水邊,見搶匪離去,始折返欲拾起斷落之左手掌,惟為其中一名操台語口音喝止,伊乃又逃回溪水旁云云。惟衡情搶匪搶得財物後為免被查獲,通常即迅速逃離現場,何以於離去後再返回現場阻止被害人檢拾斷掌。所陳均與常情有違,益見其主張不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及利息,即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起訴狀固記載其遭砍下之左手掌,遭歹徒丟入仁化溪中云云,惟其於原審已表示此係其訴訟代理人之助理繕打時誤加,其從未有如此陳述(見原審卷㈠五頁);且依卷附之警訊筆錄觀之,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未曾表示其斷掌遭歹徒丟入溪中,參以證人即管區警員許景源於原審證稱「我至現場只注意到上訴人手已斷,我問上訴人手掌在那裡」(見原審卷㈠九一頁反面),上訴人亦曾表示其妻與友人張素雲、吳素華曾至現場想找斷掌;其友人游松根、楊弼凱亦曾至現場關切並協助尋找手掌等情(見一審卷一六三頁),可見上訴人於案發後,應曾向警方或對外表明其遭砍下之斷掌去處。其當時究如何陳述,非不得向該管區警員及上開證人詢明,原審未詳加調查,即以上訴人未能明確交待斷掌下落為由,認其主張為不可採,自嫌速斷。再證人即案發後曾至現場之警員賴明輝、張樹松、彭崑基、許隨耀、許景源等人,於原審除簡略證稱「血跡是靠溪邊河床石頭上」、「當時河水不多,但水很濁」等語外,並未描述現場所見情形(見原審卷㈠九0頁反面至九二頁);而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函送之該局偵辦上訴人遭強盜乙案之卷證,其後所附報告雖曾提及現場鋪有稻草,未見打鬥痕跡云云(一審卷一00頁反面),惟該報告究係由何人製作,其依據為何,均欠明瞭,原審未予究明,對於案發後之現場情形,亦未訊問曾赴現場之上開員警,僅憑該報告之記載,即謂上訴人所述情節不可採,亦屬可議。又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表示其受歹徒毆打,非僅左手受傷,依連君泰醫師加註說明之病歷記載,其身上多處受傷(一審卷一0四頁、原審卷㈠六頁),並提出該經註記之病歷及聲請訊問證人連君泰(原審卷㈠一三五頁以下、一五九頁);再上訴人當時似係由消防隊員至現場為簡易之救護後送仁愛醫院治療(見一審卷八三、八四頁),則上訴人當時外表、傷勢如何?與其所述案情是否吻合?此與判斷上訴人是否因意外事故而致殘廢難謂無關。原審未遑詳為調查澄清,率憑其所稱之上述疑點,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尤有不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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