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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07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任意指摘;又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不得以其解釋之不當,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四○六號及三十三年上字第六○二八號判例參照)。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與訴外人楊宗明、楊弘偉、楊弘德簽訂之承諾切結書為真正,並非偽造,上訴人所辯係因被詐欺而為。又不能舉證以實,自應受其拘束,而上訴人依上開切結書承諾移轉與被上訴人之土地,竟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從而被上訴人依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損害,依法有據,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不違背法令。至於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妥當與否,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價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