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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08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被 上訴 人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蔡幸娟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國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外之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訴外人余浩傑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異議事件所成立之調處協議,係屬存在於渠等間之私法契約,而被上訴人之秘書、課長、課員等人則係基於仲裁人之法律地位為協調,自不受上開調處協議之拘束,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余浩傑非由代書鄭全安代理申請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時,負有通知上訴人之義務,即不足採。況被上訴人已注意調處協議第六條之約定,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交由上訴人指定之代書鄭全安領取,至被上訴人未能於發放權狀之同時,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則肇於上訴人與余浩傑間之對待給付,且上訴人領回權狀後,是否續交由鄭全安辦理移轉登記,亦屬私法自治之範疇,是系爭建物移轉登記雖非由鄭全安代辦,但於被上訴人依調處協議交付權狀後,尚難再課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之義務。又由系爭調處協議內容以觀,係上訴人與余浩傑就系爭建物轉讓之對待給付為約定,並非對所有權人權利存否之真正仍有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即不得駁回余浩傑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既無通知上訴人之義務,亦無得依法駁回或不予受理之情事,自難認其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違誠信原則。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要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依原審前揭所論斷,既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其對其餘贅述部分所為之指摘,亦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V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