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解家源律師
陳志浩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三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為夫妻,民國八十七年間,上訴人受被上訴人甲○○之詐騙與威脅,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妥離婚登記,被上訴人甲○○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另與被上訴人丙○○結婚。惟上訴人與甲○○之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證人樊志豪、敬忠(已改名敬一帆)並未親自聽聞上訴人有離婚之真意,自難作為上訴人與甲○○離婚之證人,該離婚不備法定要件而尚未成立。上訴人已另案訴請確認與甲○○之婚姻關係存在,經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丙○○之結婚自屬重婚而為無效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丙○○之結婚無效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之離婚契約無效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甲○○則以:其與上訴人因個性不合而協議離婚,並辦畢離婚登記,自屬合法有效,其嗣後再與被上訴人丙○○結婚,並非無效。另被上訴人丙○○則以:其係善意且無過失信賴甲○○與上訴人之離婚登記而與甲○○結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甲○○及丙○○二人之婚姻仍屬合法有效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甲○○係00年0月00日出生,上訴人係000年0月00日出生,二人於四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女,惟因個性不合,感情並非融洽,乃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由甲○○書妥「離婚協議書」交予上訴人簽名,經訴外人樊志豪、敬忠簽名見證後,二人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同赴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嗣後被上訴人甲○○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另與被上訴人丙○○公證結婚,惟上訴人以前開離婚協議書未經證人樊志豪、敬忠親自聽聞離婚真意,認離婚要件不備而未成立,於同年一月九日另案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甲○○之婚姻關係存在,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等事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結婚公證書、婚宴請柬附卷可稽,並經調閱另案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四號、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二七九號民事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違反此規定者,結婚無效,固為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所明定。惟「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應予以維持。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在修正前,上開規定對於前述因信賴確定判決而締結之婚姻部分,應停止適用」,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在案。該解釋雖係就信賴確定判決所為之重婚情形作出解釋,然婚姻狀況之安定,影響身份、親屬、財產關係至鉅,故社會生活秩序之維護,以及人民結婚自由之保障,二者必需兼顧。上開解釋意旨乃揭示依信賴保護原則,認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並非限縮於前婚姻關係因確定判決而消滅,嗣該判決又經變更者,始有其適用,此由解釋理由書指出除因信賴確定判決所導致之重婚外,尚有其他類似原因所導致重婚之特殊情況至明。本件上訴人另案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甲○○之婚姻關係存在,雖經法院採酌證人所為關於離婚證人未親聞上訴人確有離婚真意之證詞,認定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間之離婚因要件不備而尚未成立,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婚姻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甲○○始終堅信上訴人有離婚之真意,二人已合法離婚,乃再與被上訴人丙○○結婚,其主觀上並無重婚之認知,亦無證據證明甲○○明知或可能知悉其與上訴人之協議離婚欠缺實質要件而不成立之事實。且上訴人與甲○○之協議離婚是否合法有效,既尚待法院調查審認,甲○○在上訴人提起該訴訟之前,與被上訴人丙○○結婚,亦難認其有明知與上訴人協議離婚為無效之惡意情事。又甲○○與丙○○係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公證結婚,辦理公證時必需提出身份證明文件,因上訴人與甲○○早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辦理離婚登記,故公證時甲○○所提出之身分證配偶欄為空白。且當時上訴人尚未提起另案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復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丙○○明知或可能知悉甲○○與上訴人之協議離婚存有潛在瑕疵,被上訴人丙○○抗辯其係善意且無過失信賴戶政機關之戶籍資料而與甲○○公證結婚,應屬實情,揆諸前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意旨,其婚姻自應受相當之保障。被上訴人結婚時均係善意且無過失信賴甲○○與上訴人間之婚姻業已消滅,基於維護婚姻之本質及社會秩序之安定,並保障結婚之自由,被上訴人間之婚姻效力,自應予維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結婚為重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結婚為無效,非有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意旨,係指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未兼顧類似「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在修正前,上開重婚無效之規定「對於前述因信賴確定判決而締結之婚姻部分」,應停止適用。該解釋並非指上開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對於類似前述因信賴確定判決而締結之婚姻部分」,應停止適用。原審認依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本件係類似前述因信賴確定判決而締結婚姻之情形,不適用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其見解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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