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正佳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正賢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林崑城律師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和平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期存單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以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七百萬元標得被上訴人發包之「斗六市雲林溪上游加蓋停車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業已完工並經驗收。詎被上訴人竟以該工程遭圍標,伊法定代理人黃正賢涉有共同圖利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經檢察官起訴為由,扣留伊工程款一千九百萬元,迭經交涉,被上訴人始同意伊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面額一千九百萬元第八七四九七八號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定期存單)換抵,並於上開刑事案件未判由伊追繳時返還該定期存單。茲黃正賢業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被上訴人經催促,仍拒予返還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期存單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正賢與訴外人王文吉、詹秋助、陳振賢等人,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而圍標系爭工程,黃正賢之所以判處無罪確定,乃因公平交易法修正所致,黃某確有圍標情事,刑事法院業已判認綦詳。又依投標相關法令,圍標者縱然得標,亦以無效標論,該工程合約為自始無效,雙方取得之工程款及完工成果屬不當得利,各應依法返還對方,相抵銷後上訴人尚應返還一千九百萬元之不當得利,伊基於質權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定期存單,並無不合。如工程合約為有效,因上訴人有不法之侵權行為,伊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不當得利為抵銷。況上訴人於投標前業已切結絕不通同作弊壟斷標價,或借用證照、圍標等違規行為,竟仍圍標,已視同違反合約,上訴人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上訴人上開參與圍標之行為,尤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伊以權利質權方式保全一千九百萬元工程款,為屬正當,上訴人更不得請求返還該定期存單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有工程合約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0五號貪污案件一、二審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八十八年斗六市工字第二二六三三號函及上訴人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函等件為證。惟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正賢於上述刑事案件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歷次供詞分析,已承認「在劍湖山莊由阿茂主持圍標會議,阿茂要求廠商不要競標,把價格壓得太低」等事實,與刑事共同被告陳明章、林政源及證人林森霖所述互相勾稽亦均符合,堪認黃正賢在劍湖山莊圍標會議,經以模擬投標方式,由上訴人以二千萬元圍標金最高而取得承包權無訛。黃正賢所犯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經改判無罪,係因該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不符合新法所定行政處分先行程序之結果,並非肯認黃正賢未參與圍標行為。再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本不受刑事判決事實認定之拘束,參諸刑事共同被告陳振賢多次自白確有塗改出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出一公司)標單行為並稱是受斗六市民代表詹秋助拜託而塗改、證人曾永川於調查站之證言及扣押在案之出一公司標單影本,以及詹秋助、王文吉召集劍湖山莊圍標會議暨事後掩護陳振賢等各項情況證據綜合以觀,顯見詹秋助、王文吉、陳振賢等人確有組成圍標團體,配合「劍湖山莊」之圍標決議,以塗改標單手段排除出一公司競標,俾上訴人得順利標得該工程。次按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意旨,所謂「決標後亦同」,係指決標成立買賣契約後,招標單位本於該條例,亦可令該買賣契約消滅,以除去投標人藉不法投標之買賣契約,該條為屬法定解除契約之事由,非僅行政規章或取締規定。本件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之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十六條規定意旨亦為「決標前宣布廢標,決標後亦同」,是該工程合約雖遭圍標,因被上訴人無宣布廢標行為,工程合約仍屬有效。又依上開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十六條規定:「主辦工程機關於開標時發現投標廠商有串通圍標之嫌疑者,應當場宣佈廢標,並移請當地警察機關查處及通知主管機關依法論處。決標後經檢舉查明有圍標之事實者亦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前具結,不得有違反有關法令情事」,而上訴人亦確實簽署切結書:「本廠商參加斗六市雲林溪上游加蓋停車場(土木工程)工程招標,自應遵照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辦法、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及有關法令規定投標,絕無通同作弊壟斷標價,或借用證照、圍標等違規、不法情事,倘有違反願受懲處,絕無異議。特立此切結書為憑。 此致斗六市公所」等語。
查上訴人於投標前簽署此項不得作弊壟斷標價、或借用證照、圍標之切結書,其內容乃工程契約誠信原則之要求,目的在以最低合理成本達到應有的公共工程品質,協助達成債之關係圓滿履行之目的。如工程遭圍標,該不法圍標金利益必歸由政府公庫負擔,所謂「羊毛出在羊身上」,間接由全民共蒙其害,此種源於誠信原則,隨著債之關係發展,於個別情況要求當事人一方有所作為或不作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即是學理所稱「附隨義務」,違反者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圍標之事實已經造成,整個工程亦完成,上訴人再無重新履行之機會,此項附隨義務應陷於「給付不能」狀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無不合。至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額,因原參與投標之出一公司以八千八百萬元競標,卻遭人阻撓而未能得標,致使國庫因此多支出一千九百萬元(即一億零七百萬元減八千八百萬元)之工程價金,該金額為其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無疑。再系爭定期存單,係以設定權利質權方式,依民法第九百零四條規定由上訴人交付該存單,以擔保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茲被上訴人既確受有一千九百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繼續占有系爭定期存單。上訴人認其無圍標情事云云,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八百九十六條、第九百零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期存單,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非獨立性「附隨義務」一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獨立性之「附隨義務」),倘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者,債權人自得對之獨立訴請履行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查公共工程契約之招標,旨在以最低合理成本達到應有的公共工程品質,參與該投標者不得為圍標行為,固係誠實信用原則之要求,並具協助達成契約圓滿履行與保護招標機關之目的,然上訴人不得為系爭工程之圍標行為,經於投標須知明訂,並由上訴人簽署切結書載明,且上訴人委有參與該工程之圍標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該不得圍標行為,依上說明,即構成契約之「從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據以抗辯上訴人因違反該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無不合。原審本於上述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雖非全以此為據,但於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亦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採證、認事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又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系爭定期存單質權兩造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合意解除而消滅云云,並提出八十九斗六市工字第二一二二五號函等證件為憑,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不得併予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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