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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10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一號

上 訴 人 利昇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月鳳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被 上訴 人 麒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永芳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聲請訴訟救助,惟已據本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二八五號予以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毋庸再命補正,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