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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10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六號

上 訴 人 利昇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月鳳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被上訴人 麒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永芳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其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或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復為同法施行法第九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二八六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是上訴人既委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乃迄今仍未依首揭法條規定預納裁判費,其上訴即非合法,本院自得不先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