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庚 ○ ○
辛 ○ ○
癸 ○ ○
子 ○ ○
己 ○ ○
壬 ○ ○
寅 ○ ○簡
戊 ○ ○簡
丑 ○ ○簡
丙 ○ ○簡
巳 ○ ○簡兼 右一 人法定代理人 未○○○簡添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 奉 彬律師被 上訴 人 申○○○
甲○○○
午 ○ ○乙○○○
丁 ○ ○
卯 ○ ○
辰 ○ ○
酉 ○ ○地 ○ ○
戌 ○ ○
亥 ○ ○天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 志 明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簡進寶(下稱系爭公業)由伊祖先簡慶設立。被上訴人申○○○、甲○○○、午○○、乙○○○、丁○○、卯○○、辰○○(下稱申○○○等七人)之被繼承人簡居順及被上訴人酉○○、地○○、戌○○、亥○○、天○○(下稱酉○○等五人),均非系爭公業派下員,竟分別訛稱渠等祖父簡參、蘇漏得為系爭公業派下員而參與該公業之解散決議,並受分配派下員公同共有之坐落高雄縣○○鄉○○段八六一之二、之三、八六九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簡居順因而取得系爭八六一之二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酉○○等五人共取得系爭八六一之三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四七二分之一四二○及八六九號土地應有部分九二三二分之三九四八。伊為系爭公業派下員全體,爰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㈠申○○○等七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簡居順名義所有系爭八六一之二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八六一之二、八六一之三、八六九號土地,就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項目之解散登記、共有型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對申○○○等七人就系爭八六一之二號土地、對酉○○等五人就系爭八六一之三號、八六九號土地為請求。於原審分別為追加,所請求者均包括系爭三筆土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業為簡參、簡慶、蘇漏得以祭祀簡進寶為目的所設立。上訴人之祖先簡呌育有二子,長子簡慶、次子簡瑞德。而簡皮為簡瑞德之螟蛉子(即養子),簡居順為簡皮之子,簡居順自屬公業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系爭土地以系爭公業解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公同共有登記,暨以共有型態變更為原因之各應有部分登記,係依據兩造或其被繼承人之決議為之等情,有大寮鄉公所函、系爭公業派下員會議紀錄、土地權利持分範圍登記認證書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公業之解散,及解散後系爭土地之分配,既經上訴人庚○○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時召開派下員大會表決「一致通過」,並為移轉登記完畢,則申○○○等七人之被繼承人簡居順及酉○○等五人乃係基於有效成立之契約,而受領給付,縱令簡居順及酉○○等五人非屬派下員,或上訴人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在未撤銷其意思表示前,該契約仍非無效。簡居順及酉○○等五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能謂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於審理中,復表示不主張該法律行為無效,則其依不當得利、繼承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及塗銷各該權利登記,均非有據,應予駁回云云,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係以申○○○等七人之被繼承人簡居順及酉○○等五人非系爭公業派下員,卻以派下員之身分參與系爭公業之解散及分配財產會議,其受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侵害真正共有人之所有權,為其提起本件訴訟之張本,而非否認解散系爭公業會議之決議存在。果爾,自應就申○○○等七人之被繼承人簡居順及酉○○等五人是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為審究。苟渠等確非系爭公業派下員,而屬無表決權之人,因此使參與該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派下員不足法定人數,其所作成之決議,能否謂為仍屬有效?渠等以派下員身分,受配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法律上原因是否存在?均非無疑。原審未予詳查,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系爭公業派下員身分之取得,究以「房份」或「丁數」為準?簡邦國、簡添池亡故後,其全部繼承人包括女性在內,是否均享有派下權而得承受訴訟?案經發回,應一併查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