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成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龍財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林坤賢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林益厚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與被上訴人之前身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住都局)簽訂「台中市○○○○道第一期工程H標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承攬該工程,於同年八月十三日正式開工,惟施工期間應被上訴人要求配合農曆春節假期道路完整,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二月二十一日暫停施工。詎停工後被上訴人未將交通維持計畫提報台中市○○道安會報審查,致已核發之路面挖掘許可證遭台中市政府撤銷,因而系爭工程長期停工,復工遙遙無期,伊因無法預估工期及成本,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六條之規定,向住都局申請無條件終止契約,經住都局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回函表示同意。嗣後伊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及系爭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其已作工程及專用於工程之到場合格材料包括預鑄人孔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七萬二千一百十八元、耐酸鹼RCP管計一百六十萬零九十元、及釉陶管計七百三十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九元,驗收結算核實給價,詎被上訴人認伊係無條件終止契約,而拒絕給付。伊遂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無條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於期限內取得台中市○○○○○路許可,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不得已,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伊支出上開已訂購之材料款,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生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又若系爭工程無法繼續施工,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原因,伊依約已為一部之對待給付,而系爭工程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已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批材料之利益,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材料款之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二百五十九萬三千六百三十八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契約已經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以八七成字第0四六號函通知伊終止契約,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再主張解除契約,於法無據。而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因回填不實、工程施工品質不良,迭遭違規告發,嗣認系爭工程履約已無利可圖,且應就已完工路段路面進行全面檢修,所費不貲,故自春節期間停工後,即已無意繼續施作而停工,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材料款,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與住都局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於同年八月十三日開工,施工期間因配合農曆春節假期,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二月二十一日暫停施工,其後原核發之路面挖掘許可證經台中市政府撤銷,雖經被上訴人提出挖路申請,惟仍未獲准施工,上訴人遂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以八七成字第0四六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依據住都局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六條之規定,要求無條件終止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住都局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六條規定:「工程施工期中因本局原因並經本局認定確需全部停工,而一次連續三十天以上,累積達六個月以上者,承包商得要求無條件終止契約,按已完成工程驗收結算」,核其性質屬承攬人得行使契約終止權之特別約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以八七成字第0四六號函通知住都局時,系爭工程即已因上訴人行使契約終止權,而使契約嗣後的失其效力。至於住都局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七住都工字第0五六一0三號函回覆表示同意,僅具有確認之性質,縱未予函覆或表示不同意,並不影響系爭工程契約業已終止之效力。而上訴人於終止合約後,已與被上訴人完成驗收結算程序,領取工程款一千三百七十六萬七百十二元完畢,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尚未終止,自不足採。又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因工程施工品質不良,迭遭台中市政府違規告發,經台中市○○○○○路權挖路許可書,住都局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重新辦理路權申請,仍未獲准施工,有台中市政府九十年建養字第一一三五五九號函可稽。系爭工程之停工,難謂有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於以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工程契約既經終止,無從再為解除契約。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以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洵屬無據。又系爭工程,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專用材料款,亦屬無據。再,上訴人所指之專用材料,現仍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不當利益可言。另上訴人係依住都局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六條之規定,要求無條件終止契約,而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終止契約,且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規定,乃約定之定作人單方終止權,要與住都局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六條規定承攬人單方終止權者不同,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契約存續期間,從未行使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規定之終止權,上訴人依該條規定請求給付系爭材料款,仍無理由。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二百五十九萬三千六百三十八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件系爭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六條明文規定須因被上訴人之原因而停工,一次連續三十天以上,累積達六個月以上者,上訴人始得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終止契約,似非上訴人單方得任意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而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而須停工之原因,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似無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且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所發八七成字第0四六號函僅謂:「本工程因……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停工,迄今已逾六個月,請惠予終止契約。」(見一審卷第二八頁),並無以單方意思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七住都工字第0五六一0三號函亦謂:「貴公司……因台中市○○○○○路許可,累積停工逾六個月『申請』無條件終止契約,依契約規定本處同意辦理。」,可見上訴人請求終止契約,尚必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始發生契約終止之法律效力云云(見一審卷第八0頁、原審卷第二八頁),是否全然不足採取?亦待深究。原審曲解上開規定,逕認上訴人係依系爭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六條單方行使契約終止權,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已有未合。其次,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規定:「工程中止:甲方(即住都局)認為工程有中止之必要時,得終止契約全部或一部份,一經通知,乙方(即上訴人)須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其已作工程及專用於本工程之到場合格材料,由甲方核實給價。」(見一審卷第一二頁);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定有明文。而上訴人一再主張:因工程已進行相當期間,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僅得終止契約,於契約終止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就專用於系爭工程之材料,仍需予以核實給價。本件系爭工程所需材料均已預鑄或向其他廠商購買完成,且均為履行系爭契約所量身製作,事實上難適用於其他工程,如被上訴人不予以全額給價,上訴人將受巨額不可預估之損失,又縱伊不得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上訴人之損害亦已造成,仍得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云云(見一審卷第五八頁、五九頁)。茲系爭工程契約既經上訴人請求無條件終止,被上訴人亦已同意辦理,兩造似有終止工程契約之合意,則被上訴人既同意終止契約,若系爭工程之材料,未經兩造驗收結算,而上訴人確受有上述之損害,能否謂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或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核實給付系爭工程材料款?亦非無再進一步斟酌餘地,原審未遑查明實情,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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