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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13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全如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兆穀︵即游任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丁○○被 上訴 人 丙○○被 上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收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其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復為同法施行法第九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既委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又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二八四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上訴人迄未依首揭法條預納裁判費,其上訴顯非合法,本院自得不行定期間先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彥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收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