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
上 訴 人 徐偉展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夥同共同被告陳○○未滿二十歲之子潘○○共同殺害柯淑靜,伊係被害人之子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求為命求上訴人及陳○○各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並加付法定利息,上訴人或陳○○之一已為給付者,另一人免為給付義務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另原審判決命陳○○給付被上訴人六十萬元本息部分,未據陳○○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並無強盜強姦被害人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六十萬元本息,無非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刑事第十八法庭訊問時自承:﹁(警訊說被你殺害的柯淑靜,是⒑⒒潘○○告訴你在燕子湖押的一個人,上開計程車載的客人,因未付車資,被他押的﹖)是。﹂、﹁(柯女你說是潘○○要你強姦他﹖)是,我的意思是要放人。﹂、﹁(你說是潘○○要你把柯女殺掉﹖)是。﹂、﹁(柯女是你殺還是潘殺﹖)是潘用電擊棒電他。﹂、﹁(你說你追柯女,看柯女已未動,即把他埋掉﹖)因我當時很害怕。﹂,該日之訊問係於台北地院刑事第十八法庭訊問,自無被刑求之理,上訴人所稱其於刑事案件之自白係被刑求云云,非屬可採。另上訴人與潘○○二人如何先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九日晚上,前往上方刀品店,購得電擊棒一支,另因該店未賣飛刀,乃轉至大海刀品店購買等情,已據證人王玉英、彭子晃於刑事案件中證述屬實。上訴人與潘○○如何購得電擊棒、飛刀,於八十五年十月十日晚上,尋得車號00|0一五號計程車後,由上訴人駕車搭載潘○○,於夜歸之被害人柯淑靜攔車乘載之際,佯稱潘○○係醉漢,使被害人未生警覺,旋由潘○○以手銬銬住被害人因之無法抗拒,而遭取去金項鍊等財物,並被載往新店山區廢棄屋,再取去金手鍊等財物,嗣於翌(十一)日上午六時許,遭上訴人以電擊棒電擊頸部,再由潘○○持電擊棒電擊大腿,復推下山坡,因掙扎欲逃脫,上訴人與潘○○二人追至後,由上訴人自身後扼勒頸部,使被害人因而窒息死亡。上訴人與潘○○二人見被害人死亡,即將被害人衣物褪去,再用飛刀挖出坑洞,將被害人及原著之衣物等一併掩埋等情,已據共犯潘○○於其所涉之案件中,自台北地院少年法庭調查至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少上訴字第三十七號案件中,一再供承不諱。至上訴人與潘○○就何人以電擊棒電擊被害人一節,互指係對方所為,即丁○○稱係潘○○以電擊棒電擊被害人,潘明新稱係丁○○電擊被害人,姑不論係誰電擊被害人,上訴人與潘○○仍須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有潘○○帶同員警至現場挖掘被害人屍體等之指證照片在卷足稽,又其中有關購買電擊棒、飛刀、駕駛車號00|0一五號計程車等情節,均與前開證人所陳相一致。被害人之屍體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剖驗,發現死亡時間約在八十五年十月十日至十一日左右,死因應為受扼頸窒息死亡,由舌骨及甲狀軟骨受損情形支持手掐扼頸部致勒斃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死亡機轉應為窒息致呼吸衰竭死亡等情,有 (八五)高檢醫鑑字第九二五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再參諸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時,發現死者頸部左側有不明顯皮下出血,應係出於電擊棒電擊所致。益徵潘○○前開供述之真實可採。潘○○嗣後稱上訴人未參與云云,無非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參諸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為警緝獲之初,已坦稱曾見及被害人被殺害情節,並於同年月十六日移送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屬實。又上訴人曾書聲請狀,載有﹁死後我願將身體器官捐給需要的人,對社會能盡一點心力遺愛人間,懇請檢察官乞憐讓我速審速決……針對柯女慘死的陰影,我揮不去……﹂,於檢察官偵查時並書立自白書,載有前開與潘○○同去行竊機車、強劫及殺害柯女,又與潘○○、賴品全行竊計程車,強劫而強姦張女、莊女等事,並以﹁我知道我錯了,我願意接受法律制裁,我不敢求檢察官給我機會,但我希望死後能將我現在的身體給需要的人,下輩子我一定要作牛馬補償給柯淑靜。﹂等語,且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我後悔犯下這二個案件,我不希望社會原諒我,我希望死後把器官捐贈出來。﹂等語,苟上訴人未參與本件強姦,並殺害被害人之犯行,斷不至有上開行為,上訴人所稱其如此說係避免再遭借提刑求云云,非屬可採。上訴人固曾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具名在台北市○○路龍祥賓館投宿,租用五0三、五0七號房,有賓館住宿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按,但並未載明究係白天或晚上投宿,已難遽認為十一日凌晨投宿。且有關投宿情事,係在上訴人與潘○○殺害被害人,二人回家梳洗之後,當天下午與賴品全、戴筱琍及一名﹁思敏﹂之女子,共往卡拉OK唱歌後再前去投宿等情,已據潘○○供明,且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號函載:﹁經本分局派員查訪龍祥賓館總經理江偉表示,八十五年十月十日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間旅客住宿登記表,因事隔三年住宿表已銷毀,其只記得丁○○有至龍祥賓館投宿,至於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上訴人所稱其投宿賓館情事,與潘○○所述不同,故上訴人所稱其不在場云云,非屬可採。縱上訴人、潘○○未強姦被害人,亦與兩人是否殺害被害人無涉。上訴人已多次自白殺害被害人,而據證人戴筱琍證稱:﹁丁○○他們會來找我。不是很密集。在我與他們出去玩的過程中,都是丁○○付錢的。﹂,顯見上訴人與潘OO無何心結。且上訴人就前述不在場證明,亦指稱受邀往潘○○家吃午飯,或為潘OO付賓館住宿費云云,參諸潘○○係上訴人之表弟,益證上訴人與潘○○間無宿怨。另潘○○參與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已據潘○○自白在卷,且潘○○已因﹁得手後由丁○○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潘○○則藏匿在後座佯裝酒醉,尋找下手之對象,旋即於翌日(十一日)凌晨某時分許,丁○○駕駛該車途經台北市○○區○路上,遇夜歸女子柯淑靜招車……丁○○為避免柯女日後報警,即向趕赴山上會合之潘○○聲稱柯女有看見其營業登記證,須殺害柯女滅口,遂由與其有殺人犯意聯絡之潘○○騎乘機車,中間附載柯女,後載丁○○之方式,將柯女載至附近山上懸崖邊,先由丁○○下車以其所有之電擊棒電擊柯女之頸部,再由潘○○持該支電擊棒電擊幾近昏迷之柯女之大腿,柯女翻動身體時不慎滾落山下,丁○○與潘○○擔心柯女逃走,隨即追趕下山,丁○○先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斜對面山徑旁之香蕉林追上柯女,並自後用手扼柯女之頸部,隨後趕上之潘○○則按住柯女之雙腳,直到柯女遭勒斃始罷手,潘○○與丁○○共同以尖刀挖掘土坑,將柯女屍體、衣物及該把尖刀就地掩埋後始共騎機車離去﹂等事實,經原法院刑事庭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少上訴字第三七號判決潘○○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並共同連續搶劫而強姦,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確定,是上訴人與潘○○確有共同殺害柯淑靜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所辯其未殺害柯淑靜,非屬可採。被上訴人為被害人柯淑靜之子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經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甲00000年0月0日生、商專畢、現就職於資訊公司、月薪三萬三千元;乙00000年0月000日生、協和工商畢、現就職於音響公司、月薪三萬三千元;丙00000年0月0日生、國中畢、就職於高手撞球、月薪一萬五千元。上訴人係000年0月0日生、國中畢、未被收押前開計程車,月入二元萬左右,未婚、無動產、無不動產。陳00000年0月0日生,配偶潘進財歿、家境清寒、租屋而居),認被上訴人各請求二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各六十萬元,方屬公允。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六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決之基礎。
惟查原判決係依據上訴人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為警緝獲,於同年月十六日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時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地院審理八十六年度重訴第十六號刑事案件之自白,為認定上訴人確與潘○○共同殺害柯淑靜之依憑,但上開上訴人之自白,上訴人均曾稱其強姦柯女 (見原審卷㈡十頁背面、四一頁),惟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九十刑醫字第三五四七六號函稱:被害人柯女下體棉花棒檢體檢出之DNA型別與上訴人或潘○○型別均不相符(見原審卷㈡十頁背面、四一、七一頁),則上訴人之上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又本件原審係認定上訴人與潘○○於八十五年十月十日晚上,尋得車號00|0一五號計程車後,由上訴人駕車搭載潘○○,於夜歸之被害人柯淑靜攔車乘載之際,……由潘○○以手銬銬住被害人使其無法抗拒,取去金項鍊等財物,並被載往新店山區廢棄屋,再取去金手鍊等財物,於翌(十一)日上午六時許,遭上訴人以電擊棒電擊頸部,再由潘○○持電擊棒電擊大腿,復推下山坡,……由上訴人自身後扼勒頸部,使被害人因而窒息死亡等情,但嚴淑慧於原法院刑事庭則證稱:﹁前一天十月十日晚上有去看煙火,在他大姊附近人行天橋看,然後去龍山寺附近逛街,十二點回家睡覺,一直到隔天早上,他接到潘○○的電話就出去了。﹂倘屬無訛,則兩者之時間重疊,此攸關上訴人有無與潘○○共同殺害柯淑靜,原審未遑調查審認說明,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嫌速斷。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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