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佳享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龍珠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律師
王伊忱律師陳景裕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與伊成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甲○○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七萬元向伊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六小段第九五三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十四及其上建號一五0一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二一樓房屋及車位一位(下稱系爭房地一),伊已依約於同年三月間將上開房地及車位移轉交付甲○○完畢,詎甲○○除給付伊二百三十五萬八千三百四十九元外,餘款二百十一萬一千六百五十一元迄未給付;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與伊簽訂買賣契約,雙方約定乙○○以總價四百二十七萬元向伊買受上述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十四及其上建號一五0二號門牌號碼同上述路號二二樓房屋及車位(下稱系爭房地二),伊亦已依約將上開房地及車位移轉交付乙○○完畢,詎乙○○除給付伊二百三十五萬八千三百四十九元外,餘款一百九十一萬一千六百五十一元迄今仍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情,求為命甲○○、吳珍瑜分別給付伊二百十一萬一千六百五十一元、一百九十一萬一千六百五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甲○○、乙○○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以四百萬元、三百九十二萬元向伊買受系爭房地一、二,除分別給付二百八十萬元、二百五十三萬元,分別尚欠餘款一百二十萬元、一百三十九萬元,未為給付等語,減縮請求,求為命甲○○、乙○○分別給付伊一百二十萬元、一百三十九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甲○○之配偶郭松順與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徐永宗之間,上訴人尚積欠郭松順二千六百七十萬元,系爭買賣價金業經郭松順抵銷清償完畢等語置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上訴人減縮後之聲明,部分廢棄,改判命乙○○給付上訴人二十二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伊已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將系爭房地一、二移轉登記與甲○○、乙○○所有,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份及代書黃鈺欽書立之各項地政稅費明細單一紙等影本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經向中興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調取甲○○、乙○○以系爭房地一、二向該行辦理抵押貸款供鑑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其中甲○○買受之系爭房地一之價金為四百萬元,訂約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乙○○買受之系爭房地二之價金為三百九十二萬元,訂約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兩造對該二份契約內容均認真正而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一、二之價金分別為四百萬元、三百九十二萬元,堪予採信。又證人郭松順證稱系爭房地一、二分別係甲○○、乙○○委託其出面與上訴人談買賣的等語,參以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一、二向中興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申請抵押貸款,此有該行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0)興高字第二四0號函在卷可稽,並經該行職員蔡淑惠證述屬實,足認係被上訴人分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一、二。再查甲○○以購買之系爭房地一向中興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辦理抵押貸款二百八十萬元,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轉帳入上訴人帳戶,以清償部分價金,另甲○○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載明:本約買賣價金共四百萬元,其付款方式如次,甲方(指甲○○)應依期支付乙方(上訴人)簽收(不另立收據)。㈠簽訂本約同時(甲方甲○○)支付定金八十萬元。㈡契稅核發(已核發契稅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支付四十萬元。㈢銀行貸款二百八十萬元。第三條約定:乙方(上訴人)收受前條第三期款(即銀行抵押貸款二百八十萬元部分)同時將買賣標的不動產移交與甲方(甲○○)。參以上訴人已將甲○○購買之系爭房地一移轉與甲○○,足認甲○○已付清上訴人買賣價金四百萬元,甲○○稱該買賣價金已給付完畢,尚屬可信。上訴人請求甲○○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另乙○○以購買之系爭房地二向中興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辦理抵押貸款二百五十三萬元,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轉帳入上訴人帳戶,以清償部分價金。再依乙○○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載明:本約買賣金額共三百九十二萬元,其付款方式如次,甲方(指乙○○)應依期支付乙方(上訴人)簽收(不另立收據)。㈠簽訂本約同時,支付定金一百十七萬元。㈡銀行貸款二百七十五萬元。第三條約定:乙方(上訴人)收受前條第二期款(即銀行抵押貸款部分)同時,將買賣標的不動產移交與甲方(乙○○)。而上訴人復將乙○○購買之系爭房地二移轉登記與乙○○完畢。足認乙○○僅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三百七十萬元(定金一百十七萬元加貸款二百五十三萬元),乙○○稱已付清價款,尚非可採。上訴人請求乙○○給付二十二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綜上論述,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二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乙○○給付逾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部分,為無理由,請求甲○○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並法定利息,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支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亦有明文,故買受人主張交付價金之義務已因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消滅者,對其原因有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不實,法院自應為買受人敗訴之判決。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確有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存在,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雖辯稱已付清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然為上訴人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已清償完畢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乃原判決在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舉證之情況下,以雙方向中興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辦理抵押權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關於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之約定,及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房地、車位移轉予被上訴人,遽認甲○○已付清系爭房地一之買賣價金、乙○○除二十二萬元外亦已付清系爭房地二之買賣價金,不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次查甲○○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所訂立兩造均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載明:「本約買賣金額共計四百萬元。其付款方式如次,甲方(指甲○○)應依期支付乙方(指上訴人)『簽收』(不另立收據)。(一)簽訂本約同時支付定金八十萬元。(二)契稅核發支付四十萬元。(三)銀行貸款二百八十萬元。」,第三條載明:「乙方收受前條第三期款同時將買賣標的不動產移交與甲方。」,乙○○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所訂立兩造均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載明:「本約買賣金額共計三百九十二萬元。其付款方式如次,甲方(指乙○○)應依期支付乙方(指上訴人)『簽收』(不另立收據)。(一)簽訂本約同時支付定金一百十七萬元。(二)銀行貸款二百七十五萬元。」,第三條載明:「乙方收受前條第二期款同時將買賣標的不動產移交與甲方。」,依該二契約,係約定以乙方(即上訴人)之「簽收」,作為甲方(即甲○○或乙○○)有否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憑據,原審未查明上訴人有無出具收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簽收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遽認甲○○已付清系爭房地一買賣價金、乙○○除二十二萬元外亦已付清系爭房地二買賣價金,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