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七號
上 訴 人 台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慶元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被 上訴 人 瑞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燿駿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億零八百萬元承攬上訴人發包之台東縣議會廳舍遷建建築工程,因上訴人遲誤辦理水電、空調、音響工程發包作業,致伊無法如期開工及順利施工,先後多次申請核准停工及復工,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始完工,較約定完工日延誤四百九十日,伊因此受有增加工程管理費六百二十四萬七千零十元、支出工程保險費三十三萬一千元、短少工程款遲領利息五十萬零五百元,及因物價指數調整增加工程費二百五十四萬三千九百二十三元之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類推適用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九百六十二萬二千四百三十三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列︶。於原審審理中,追加依兩造所立工程合約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約定,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而為請求。
上訴人則以:兩造所立工程合約書第四條有關完工期限之約定,僅係預定性質,合約第十四條就工期展延已明載處理方式,可見工期展延非契約成立當時不能預料;且依施工說明書第十一條之記載,即知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明知尚有另行發包之其他工程需配合施工;此外補充說明第二十四條明載工期展延得終止契約,兩造就情事變更已事先約定,自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況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工程管理費,固提出工資清冊為憑,惟係私文書,伊否認其為真正,且其上亦未記載所列支薪人員究係擔任系爭工程何項管理職務;又兩造係約定總價承攬,被上訴人不得另行請求增加之保險費;工期展延,被上訴人雖遲延領取工程保留款,有利息之損失,惟其亦受有遞延支出工程費用之利益,應有損益相抵之適用;再者,兩造就系爭工程有不適用物價指數之約定,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中,木材類呈跌價現象,其仍以高估指數調整南洋櫸木地板、柚木地板之工程費,實無可採,且其未提出實際支出時間,無法正確計算各單項應調整之合理數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兩造函、張哲雄建築師事務所函等件為證。上訴人並不否認水電、空調、音響工程較系爭工程慢發包,及系爭工程有延遲開工及完工日期延後四百九十天之事實,參以系爭工程監造人張哲雄建築師在第一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訴請上訴人給付監造費事件中,亦陳稱上訴人因礙於使用單位遲未將需求、規格定案,致延宕發包空調及音響工程,影響系爭工程完工,共增加工期四百九十日等情,可見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衡之一般常情,建築工程當以如期完工為常態,且系爭工程並有工程期限及逾期罰款之約定,難認被上訴人於承攬時必能預見工期將延長,其主張於承攬系爭工程時,就工期延展無法預料等語,堪可採信。又依張哲雄前開所述,系爭工程增加工期非全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惟此情事變更對被上訴人之工作及負擔相對增加,如仍依原契約給付,對被上訴人自係顯失公平。審酌工程進行中必有管理費發生,被上訴人依兩造所立工程合約書中各項工程之管理費金額,扣除營業稅後除以原定工期日數,再乘以增加之四百九十日,請求增加工程管理費六百二十四萬七千零十元,尚稱合理;又被上訴人於延長工期期間,多支付工程保險費三十三萬一千元,且因此延後領取預留於上訴人之工程款七百二十八萬元,受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五十萬零五百元,並依八十七年五月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計算,物價指數較原預期完工之八十六年三月上漲百分之三‧○三,增加工程費二百五十四萬三千九百二十三元,共計九百六十二萬二千四百三十三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此部分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始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兩造所立工程合約書第十四條記載:﹁工期延長:因下列原因,致不能工作時,得照實際情況延長工期。一、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二、甲方︵即上訴人︶之延誤﹂等語︵見一審卷第九頁︶,補充說明第二十四條規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於情事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即上訴人)終止契約,否則依原契約繼續施工。……2訂約後六個月內無法開工者。3施工期間甲方通知乙方停工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停工超過六個月者﹂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兩造簽約時既就工期延長、無法如期開工,及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之停工,約定有處理方式,能否謂上訴人就工期之延展無法預料,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尚非無疑。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工程管理費,固提出工資清冊為憑,惟係私文書,伊否認其為真正,且其上亦未記載所列支薪人員究係擔任系爭工程何項管理職務;又兩造係約定總價承攬,被上訴人不得另行請求增加之保險費;工期展延,被上訴人雖遲延領取工程保留款,有利息之損失,惟其亦受有遞延支出工程費用之利益,應有損益相抵之適用;再者,兩造就系爭工程有不適用物價指數之約定,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中,木材類呈跌價現象,其仍以高估指數調整南洋櫸木地板、柚木地板之工程費,實無可採,且其未提出實際支出時間,無法正確計算各單項應調整之合理數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至三一三頁︶,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增加之費用及其數額之多寡,原審恝置不論,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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