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
上 訴 人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法定代理人 簡 茂 發訴訟代理人 郭 嵩 山律師
郭 玉 健律師被 上訴 人 寅 ○ ○
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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癸 ○ ○j○○○丁○○○
G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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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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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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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 ○ ○宇 ○ ○
己 ○ ○
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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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黃 泰 新玄 ○ ○
卯 ○ ○
R ○ ○宙 ○ ○黃 ○ ○
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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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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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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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 ○ ○辰○○即黃坤燒
S ○ ○
T ○ ○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 傳 岳律師
林 雅 芬律師莊 淑 君律師被 上訴 人 X ○ ○
地 ○ ○
酉 ○ ○
H ○ ○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 灼 熙律師被 上訴 人 M○○即黃淑
a ○ ○
P ○ ○
戌 ○ ○
C ○ ○
I ○ ○
申 ○ ○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價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為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辯論主義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系爭土地本為農地,於民國五十年四月十七日始變更地目為建,上訴人主張其於四十六、七年間買受該土地,上訴人為教育機關,衡情不具有自耕能力,其在系爭土地上蓋宿舍,並非作為農業用途,顯見買賣訂約時並未約定系爭土地應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人。上訴人所提之買賣契約,載明買受人給付價款後即應辦理「過戶」,並無任何俟系爭農地變更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之記載,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自耕能力,或於買賣土地時同時約定應移轉登記與買受人所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於訂約時有預期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之情形,應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違反刪除前舊土地法第三十條之強制規定,有違防止農地由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以供耕作以外之用,為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而無效。則上訴人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代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受領之地價、地價補償費、加成補償費本息,均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刪除前舊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此項承受人自耕能力之有無,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倘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而竟承買私有農地,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原審本此見解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認作主張而有違反辯論主義之違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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