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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28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映廷律師被 上訴 人 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高爾被 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被 上訴 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一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分別向被上訴人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投保旅行平安險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保險期間均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嗣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至大陸旅遊時,不慎遭鐵軌門夾斷左手食指,屬保險契約附表所列第六級殘廢之保險事故。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伊一百萬元之保險金,竟為所拒等情。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一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同一保險利益及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保險契約,未向伊告知有複保險之情事,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保險契約無效。又上訴人左手食指斷離,並非意外,無權請求伊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保險契約及要保書、蘇州醫學院附屬第二人民醫院驗傷單、大陸地區公證書為證,堪認為真實。惟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及二日計向原判決附表所示十一家保險公司投保旅遊平安保險,總金額高達一億零三百萬元。且上訴人之前出國,未曾有投保之證據資料可據,此次竟就同一保險事故分別在台北、基隆二地向五家保險公司投保,金額高達五千萬元,並由其配偶委託其兄嫂郭宜萍投保一千五百萬元及委託其胞妹蔣純純投保三千萬元,且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再度出國則未曾投保,顯見上訴人本次投保之動機可議及不合情理,係意圖不當得利而惡意為複保險甚明。上訴人既為惡意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其與被上訴人所訂之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無效。又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背對友人陳焰文於蘇州工廠鐵門,拿打火機點菸時,因打火機不慎掉落於鐵門軌道內外側,正彎身以左手食指勾取打火機,適廠長將鐵門推過,伊左手平伸,鐵門從食指指尖壓過,故除食指外,其他手指未受傷云云。惟上訴人已自承該打火機掉入之軌道溝內深度約直立卷長之百分之八十,即約二十餘公分長,若廠長將鐵門推過來,必會撞及上訴人之左手手臂及手掌,但上訴人除左手手指外,其餘部位均未受傷,顯不合情理。上訴人之主張,難以採信。上訴人左手手指非意外受傷而成殘,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從而,上訴人基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一百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例,將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對人民契約自由,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再援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著有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在案,故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並不適用之。本件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屬人身保險,原審以上訴人為惡意複保險,而適用保險法關於複保險規定,認定兩造所訂之保險契約無效,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屬可議。其次,上訴人迭次主張其係以手指勾取打火機,鐵門因卡住其手指而無法前進,而非整個輾過,且鐵門卡到手指時已停止前進,故未輾過手指而威脅其餘手指或手背云云(見第一審更字卷第五二頁、第七二頁,原審上字卷第四五頁),並提出鐵門照片二張為證(見第一審更字卷第五八頁、第八三頁)。究竟上訴人有無將手掌及手臂伸入軌道內以勾取打火機?鐵門及軌道之狀況如何?亦待澄清。原審並未查明,竟行認定上訴人勾取打火機必以手掌及手臂伸入軌道內,且鐵門推動時必撞及手臂及手掌,又未敘明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而推論上訴人左手指受傷成殘非出於意外,據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