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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29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一號

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賢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被 上訴 人 Pan Rex Shipping Co., Ltd.

Bu法定代理人 金永昌上 訴 人 甲○○○○○

FlPa法定代理人 C.K.Ch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海商上字第八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主張:訴外人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造船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進口船舶組件艙口蓋一批,由對造上訴人甲000000 00000 0000︵下稱Merpati公司︶簽發載貨證券,再交由被上訴人即船舶所有人Pan Rex Shipping Co., Ltd.︵下稱Pan Rex公司︶以OceanCredit輪︵下稱富洋輪︶198SB 航次運送。詎該船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抵達卸載港基隆,由已判決伊敗訴確定之第一審共同被告永塑裝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卸載至港區碼頭,經受貨人中國造船公司領貨後,發現系爭貨物竟有嚴重碰撞凹損、裂損彎曲、斷裂變形、擦傷脫漆、零件毀損等情形,須重製或整修,受損計達新臺幣︵下同︶七百四十二萬七千三百六十六點三元。Merpati公司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與Pan Rex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賠償中國造船公司該項損害。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約理賠被保險人中國造船公司上開金額,並受讓其對Merpati公司及Pan Rex公司之一切權利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爰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中國造船公司求為命Merpati公司與Pan Rex公司各給付七百三十七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第一審判命Merpati 公司給付四萬五千元及其利息,而駁回新光產險公司其餘請求,新光產險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Merpati 公司亦就其不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原審判命Merpati 公司再給付新光產險公司七百三十三萬四千九百八十七元及其利息,而駁回Merpati 公司之附帶上訴,及新光產險公司對Pan Rex公司之上訴,新光產險公司與Merpati公司分別就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Merpati公司則以:Pan Rex公司為富洋輪之船舶所有人,應為系爭貨載之運送人,雖該公司稱富洋輪業已傭租與訴外人VISTA CO., LTD.︵原判決稱之為運惟公司︶,惟VISTA CO., LTD.與伊法人人格不同,況系爭貨物運送期間,富洋輪並未傭租他人,船長由Pan Rex公司僱用,應為本件運送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對造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所提公證人推論臆測製作之貨損金額高達七百餘萬元之公證報告,無足採取。且富洋輪係因突遇惡劣天候及海象暨約蒲氏風級表八至九級之強風巨浪等非可歸責於運送人事由之不可抗力而致貨損,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四款規定,無由伊負賠償責任之理。縱認伊應就本件貨損負賠償責任,依法其損害賠償額亦應適用單位限制責任等語。被上訴人Pan Rex公司則以:富洋輪於發生系爭貨損前業已出傭並交付傭船人,伊就本件貨損無何侵權行為。與受貨人及託運人訂立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並簽發提單者,乃運惟公司及同為該公司負責人所設立並於同一地址運作及營業之Merpati 公司,依傭船契約之明示約定及記載,縱富洋輪船員於系爭貨載之裝卸、固定及堆存工作,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亦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新光產險公司對Merpati 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命Merpati 公司再給付七百三十三萬四千九百八十七元及其利息,而駁回新光產險公司對

Pan Rex公司之上訴及Merpati公司之附帶上訴,無非以:新光產險公司主張中國造船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進口船舶組件艙口蓋一批,由Merpati 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以富洋輪運送,該船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抵達卸載港基隆後,發現系爭貨物受有嚴重損害之事實,業經提出載貨證券、損失賠償收據等為證,且為Merpati 公司與Pan Rex公司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所謂船務代理業,依航業法規定,指受船舶運送業或其他有權委託人之委託,在約定授權範圍內,以委託人名義代為處理船舶客貨運送及其有關業務而受報酬之事業。依新光產險公司提出之載貨證券及提貨單之形式觀之,係由運惟公司代表Merpati 公司與受貨人及託運人簽訂運送契約與簽發載貨證券。而富洋輪於發生系爭貨損之當航次,Pan Rex公司已以傭船之方式出傭並交付傭船人運惟公司,故運惟公司應為Merpati公司之代理人無誤。次查Pan Rex公司與運惟公司雖係於西元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初次簽訂傭船契約,惟約期屆滿後,經雙方數次合意按原合約約定之條件予以展延,迄西元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始屆滿。傭船人運惟公司,亦確於上述時間內繼續占有、使用該船舶營運。運惟公司既為Merpati 公司之代理人,已如前述,則Pan Rex公司與運惟公司簽訂之定期傭船契約效力自應及於Merpati公司,故Merpati公司抗辯其非實際運送人一節,並不足採。Pan Rex公司既已將船舶出傭並交付運惟公司占有、使用,即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對富洋輪上之船員於該航次中無監督指揮之義務,就系爭貨物亦無裝載堆存及保管之義務,對系爭貨物之毀損自無庸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按定期傭船人為海上運送契約之運送人,簽發載貨證券應負其責乃其從事海上企業活動所為商事事項之一。若以﹁ for the master﹂︵為船長,代理船長︶之形式簽發載貨證券,依其外觀已足認定乃係定期傭船人所簽發,依﹁本人是否已充分顯示原則﹂︵sufficient disclosure of principal︶,定期傭船人尚不能據此規避責任,主張船舶所有人始為運送人。依新光產險公司提出之載貨證券內容所載,Merpati 公司已顯示其名義於其上,且運惟公司為其代理人,是依載貨證券之文義性論之,堪認Merpati 公司確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故新光產險公司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Merpati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理由。

而Pan Rex公司並非系爭貨物之實際運送人,新光產險公司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無理由。按運送人本應提供適於預定航程之船舶︵適航能力︶,亦即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並就貨物之堆存、運送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為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由香港至基隆之預定航程中,沿途氣候如何,攸關船舶能否安全航行,運送人自應注意。如通常風浪均甚大,則應選用足以抵擋風浪而不易擺盪之船舶,並於貨物之間、或貨物與艙壁間加強綁固、襯墊及間隔。倘未加注意,貿然開航,致船舶遇通常風浪即搖晃嚴重,使貨物撞擊受損,運送人就前揭注意義務,即有欠缺,依海牙規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援引同法所定之免責事由而不負賠償責任。Merpati 公司雖辯稱本件貨損係因船舶突遇強風巨浪所致,惟並未就其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舉證證明,依前開說明,應推定其有過失。新光產險公司主張依載貨證券,Merpati 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之規定,關於載貨證券契約之債之法律關係,應以行為地法即香港之法律為準據法。而香港係適用海牙威士比規則及一九七九年特別提款權議定書。查海牙威士比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與我國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相仿,均課予運送人備妥具備適航適載能力之船舶,並善盡保管堆存運送貨物之相當注意義務,如貨物發生毀損滅失,則推定運送人有過失而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Merpati 公司經營航運業,對航路上︵包括特定季節及海域︶必然發生或可得預期發生之危險均應注意並防範,其疏未為之,致貨物繫纜斷裂而碰撞受損,依海牙威士比規則第二條第五項規定,自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另依海牙威士比規則及一九七九年特別提款權議定書之規定,系爭貨損應以件數︵每件六六六點六七SDR ︶或重量︵二SDR ︶計算,並擇較高者賠償。本件大型鋼製貨物僅十九件,但重達四十萬零七百四十公斤,自應以重量計算運送人之賠償金額。經依公證報告記載系爭貨物受損情形及重量,按一九九九年一月上旬SDR兌美金及美金兌新臺幣之匯率計算,Merpati公司應賠償新光產險公司一千五百三十四萬四千八百零五元,新光產險公司僅請求七百三十七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並未逾其得請求金額之上限。從而,新光產險公司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中國造船公司,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Merpati 公司再給付七百三十三萬四千九百八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Pan Rex公司賠償部分,則不應准許。Merpati 公司之附帶上訴,亦難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Pan Rex公司提出之傭船契約,其契約當事人記載為﹁Pan Rex公司﹂與﹁VISTA

CO., LTD. ﹂,該﹁VISTA CO., LTD. ﹂是否即代理Merpati 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之﹁VISTA Shipping Agency Company Limited ﹂︵運惟公司︶,不無疑問,原審就此攸關系爭貨載運送人認定之﹁傭船契約﹂已否成立?及其契約當事人為誰?等項未詳加調查審認明晰,遽謂﹁VISTA CO., LTD.﹂即運惟公司,不僅代理Merpati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亦代理Merpati公司與Pan Rex公司簽訂傭船契約,已屬可議。且一面稱運惟公司,為Merpati公司之代理人,Pan Rex公司與運惟公司簽訂之定期傭船契約,效力及於Merpati公司,一面又謂傭船契約確實存在於Pan Rex公司與運惟公司間︵原判決第九頁第八行、第九行及第十五行︶,亦不無矛盾。次查本件船運貨損糾紛,屬涉外民事事件,為原判決所是認,並謂應以香港之法律為準據法,却援引我海商法規定,為論述被上訴人應否負運送人之責任,與可否主張免責事由,自欠允洽。且兩造對此有爭執,原審未翔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之規定,究明本件所應適用之準據法,亦有未合。再者,新光產險公司主張Pan Rex 公司為系爭貨載之實際運送人,該公司或其履行輔助人於本件運送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富洋輪之船長及船員係由Pan Rex公司所僱用,為其履行輔助人,因過失致生本件貨損,Pan Rex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前述﹁傭船契約﹂是否成立?內容為何?富洋輪之船長及船員係由何人僱用?為何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Pan Rex 公司於本件運送係居何地位?在在與新光產險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Pan Rex 公司賠償損害應否准許所關至鉅。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亦未敘明新光產險公司對此所為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徒謂Pan Rex 公司已將船舶出傭,非本件貨載之運送人,遽就此為新光產險公司不利之判決,尤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新光產險公司及Merpati 公司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新光產險公司及Merpati 公司之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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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