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即丁偉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共有權存在等(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九O六之八地號土地(下稱九O六之八地號土地),係伊父親即被上訴人之祖父丁嬌及其兄弟丁笨、丁天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共同出資向雲林縣東勢鄉公所標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一千八百五十元,每人各負擔三分之一,其中丁嬌出資部分之十五萬元並由伊支付。惟因該土地面積僅O‧二四八四公頃,依當時法令不能登記為三人共有,且丁嬌年事已高,為免將來辦理繼承登記多課徵遺產稅,以及伊與胞弟丁石均無自耕能力,遂以丁笨及伊胞兄即被上訴人之父丁吉田名義標購,並登記彼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是九O六之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係伊所有而信託登記在丁吉田名下。又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重劃○○○鄉○○○段二八七之二七一地號)土地(下稱一一OO地號土地)原為丁嬌、丁笨及丁天共有而登記在丁笨名下,六十二年彼等分析家產,由丁嬌單獨取得,惟因丁嬌年事已高,為免將來辦理繼承登記,且伊及丁石均無自耕能力,乃登記丁吉田為所有權人,故該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亦係伊所有而信託登記在丁吉田名下。嗣丁吉田死亡,伊與丁吉田間就九O六之八及一一OO地號土地所成立之信託關係,即告消滅,伊自得請求繼承該二筆土地所有權之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將九O六之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及一一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九O六之八地號土地係伊父親丁吉田與叔公丁笨、丁天共同出資所標購,至一一OO地號土地,則係伊祖父即上訴人之父丁嬌生前念及丁吉田務農幫助家計,且所受教育程度低微,不若上訴人及叔父丁石任公務員有鐵飯碗可恃,而命丁笨直接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丁吉田,上訴人就九O六之八及一一OO地號土地並無所有權,與丁吉田間自無任何信託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固因上訴人胞兄即被上訴人之父丁吉田死亡,而本於繼承取得九O六之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一一OO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惟上訴人主張其與丁吉田間就上開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法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信託契約書,以證明其與丁吉田間就九O六之八及一一OO地號土地確有信託契約存在。而證人丁石係上訴人之胞弟,且本件訴訟結果對其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未能舉證證明所言屬實,其證詞尚難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依據。又另一證人即上訴人之叔父、被上訴人之叔公丁天雖證稱九O六之八地號土地標購款三分之一,係上訴人所出等語,然此證言與上訴人之叔父、被上訴人之叔公丁笨於另件兩造間請求交還土地所有權狀所證相異,且與丁吉田及丁笨出具予丁天之妻丁林做收執之承諾書所載內容,亦不相符,亦難以丁天所為證言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上訴人用以證明其出資繳款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其提款金額非但與應分擔之十六萬三千九百五十元不符,且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於當日領款,而無法證明該款項之用途在於支付九O六之八地號土地之標購款。次查八十二年間以九O六之八地號及一一OO地號二筆土地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借款之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被上訴人,並非丁吉田,且丁吉田於借款前之八十一年間即已死亡,是上開抵押借款之事實,無關上訴人與丁吉田間有無信託關係存在,且以自己所有土地抵押借款後,再轉借他人,亦屬常見,故難僅憑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所有九O八之六及一一OO地號土地抵押借款,即認定上訴人與丁吉田間就該等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況一一OO地號土地係丁笨奉上訴人父親即被上訴人祖父丁嬌之命,於七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丁吉田,且斯時丁嬌尚未死亡,上訴人及丁石對該土地亦不能主張任何權利,故應認丁嬌生前有意贈與丁吉田,何來成立信託關係之可言。縱認丁嬌將一一OO地號土地暫時登記在丁吉田名下,信託關係亦存在於丁嬌與丁吉田間,而非上訴人與丁吉田間。至丁吉田生前以一一OO地號土地向台灣土地銀行抵押借款,則係為興建公廳之用,且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以其名義申請建造,與認定上訴人與丁吉田間之信託關係無涉。末查執有他人權狀非僅信託關係一途,自不能僅因九O六之八及一一OO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現由上訴人執有,即認上訴人對該等土地有所有權。又被上訴人之母戴玉雲雖曾於談話中述及上訴人與丁石皆可分產,但戴玉雲於另件證稱係出於上訴人之恐嚇,亦難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丁吉田間就九O六之八及一一OO地號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取。從而,上訴人依信託關係消滅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九O六之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及一一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以被上訴人之父丁吉田及叔公丁笨名義向雲林縣東勢鄉公所標購之九O六之八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既自承該筆土地原由其曾祖父即上訴人之祖父丁拔向同一鄉公所承租(一審卷八六頁),且丁笨、上訴人叔父即被上訴人叔公丁天亦分別證稱:九O六之八地號土地係由丁天、丁嬌(即上訴人之父或被上訴人之祖父)及伊各繼承三分之一,礙於法令規定登記在伊及丁吉田名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因登記在丁吉田名下,當然以其名義出具承諾書予丁天之妻丁林做收執;九O六之八地號土地係伊父親向雲林縣東勢鄉公所承租,嗣由伊、丁嬌及丁笨三兄弟共同出資標購,每人出資三分之一,因該筆土地面積小,不能由三人共有,而登記為丁笨及丁吉田共有各等語(原審卷八八、八九頁正面、九一頁正面、五三頁,一審卷一二一頁),由是以觀,上訴人主張九O六之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本為其父丁嬌所有,似非子虛。又依據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陳述及丁笨、丁天所為之證言(一審卷八七、一二一頁、原審卷八九頁背面、五三頁),另筆一一OO地號土地係丁嬌與丁天、丁笨三兄弟分產時所分得,上訴人主張該筆土地原為丁嬌所有,亦非不可採。而丁笨、被上訴人之叔父即上訴人之弟丁石又各證稱:因上訴人任職於公家機關,故九O六之八地號土地登記在丁吉田名下;標購九O六之八地號土地時,伊父已七十多歲,為節稅及避免辦理繼承登記之麻煩,才登記在丁吉田名下等詞(原審卷八九頁、一審卷一二O頁),且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係公務員(一審卷八七頁),參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九O六之八及一一OO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向銀行抵押借款一節,並無意見,暨被上訴人之母戴玉雲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及同年十月十三日之談話內容中,述及上訴人及丁石皆可分產等情(一審卷一O一、一O九、一一O頁),上訴人主張丁嬌慮其年事已高,為免將來辦理繼承登記,但因伊及丁石均無自耕能力,方將九O六之八及一一OO地號土地暫時登記於丁吉田名下,是否全不足採,自有再推求之餘地。若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其真意又係謂丁嬌生前已將九O六之八及一一OO地號土地所有權讓與上訴人、丁吉田及丁石三兄弟,僅因上訴人及丁石均無自耕能力,而登記在丁吉田名下,則能否謂上訴人與丁吉田間就該二筆土地無信託關係存在,即值斟酌。乃原審未詳加審究,即以前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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