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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22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0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被 上訴 人 全球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易霖被 上訴 人 建金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敞彥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二百四十八萬二千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全球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及建金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金公司)均非證券商,依法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公司為未上市、上櫃之公司,其股票不得對外發行、銷售或買賣,且各該公司並未申請股票上市、上櫃,竟對外以所組統一集團名義,詐稱:系爭股票為已申請即將上市、上櫃之高科技公司股票,於半年後上市、上櫃,即可獲鉅利云云。伊誤信為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向統一集團購買如附表㈠所示之股票及股條。惟伊辦理股票過戶時,發見捷邦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邦公司)早已停業,嗣並經撤銷公司登記,系爭股票均屬無價值之無效股票。全球公司及建金公司出賣系爭股票予伊,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四十四條規定,致伊受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乙○○係全球公司及建金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三萬五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票係由訴外人王露雲出賣予上訴人,全球公司並非出賣人,僅協助辦理股權轉讓而已。且系爭股票並非無效股票,上訴人已取得股票,並未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股票、股條為證。證人王露雲雖證稱:系爭股票、股條原係伊經統一集團黃煥業副理介紹,向統一集團以總價二百四十八萬二千元買受者,嗣由統一集團買回,再以總價四百五十三萬五千元出賣予上訴人云云。但查該證人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三號上訴人與黃煥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證稱:我當初是以二百四十八萬二千元買的股票,用原價賣給原告(即上訴人),錢是原告直接交給我的等語;又於另案同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0號被告黃煥業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證稱:自訴人(即上訴人)是向我買股票,他把錢二百四十八萬二千元交給我,我也知道買主是他等語。上訴人陳明:證人所言為實在的。黃煥業並供稱:買賣是自訴人(即上訴人)與王露雲間之事情,我只幫忙過戶等語。系爭股票買賣係上訴人與王露雲、黃煥業三人在王露雲家中談妥,次日在黃煥業辦公室付款及辦理過戶手續,業經上訴人陳明。倘系爭股票、股條係全球公司及建金公司出賣予上訴人者,何須至王露雲家中洽談買賣事宜。上訴人既明知王露雲係以二百四十八萬二千元之價格出賣系爭股票、股條,何願以四百五十三萬五千元之高價買受,顯與事理有違。上訴人於另案原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二0號其與黃煥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三陳明係以二百四十八萬二千元之價格買受系爭股票、股條,足見其主張:伊以四百五十三萬五千元之價格向全球公司、建金公司買受系爭股票、股條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已取得如附表所示飛中公司、運成公司、紐煇公司、聯合公司之股票,並辦妥轉讓手續,為其所不爭。系爭股票均經簽證機構簽證後發行之股票,並無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或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之情形,有經濟部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可稽,系爭股票雖未上市、上櫃,惟並非無效股票,自仍得買賣。至於捷邦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上訴人辦理轉讓過戶手續時,雖因該公司已暫停營業而未辦妥,且該公司於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遭經濟部以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經(八九)商字第0八九一八二六一0號函予以解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經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公告撤銷公司登記。惟上訴人買受之該公司股票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增資所發行,且經簽證,並無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情形,自非無效之股票。全球公司、建金公司出售系爭股票時,於未上市未上櫃手冊、飛中準備上市上櫃前置作業企劃書及紐煇準備上市上櫃前置作業企劃書,已詳為說明系爭股票為未上市、上櫃之股票,上訴人要無誤認之可能。全球公司及建金公司縱有在外大肆渲染公開買賣系爭股票,亦難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全球公司及建金公司雖非證券商,其經營證券業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惟該條規定係對證券商設置、管理之行政上規定,與上訴人買受系爭股票之效力無關,尚非得作為請求權之基礎。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四百五十三萬五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非正當,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全球公司及建金公司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公司營運狀况平平,甚或財務不佳,並未申請股票上市、上櫃,竟向伊詐稱:系爭股票已申請而即將上市、上櫃,均為高科技公司股票,半年後上市、上櫃,即可獲鉅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予買受等語(見第一審卷七頁、原審卷㈠六三、七七頁)。證人王露雲亦證稱:系爭股票並無全球公司、建金公司所說的價值,也沒有上市、上櫃的業績,全是該公司炒作起來的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九九三號影卷三九頁)。倘若非虛,上訴人主張全球公司及建金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毫無足採,尚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對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四十八萬二千元本息部分,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上訴人係以總價二百四十八萬二千元買受系爭股票、股條,就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金額本息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