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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22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深池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黃慧萍律師蘇巧慧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梁 樾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嘉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連公司)承建伊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汐止至五股段高架拓寬工程三重段(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合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照合約約定應繳交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億三千五百萬元。上訴人乃就嘉連公司應繳納該履約保證金,開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代之。嗣嘉連公司系爭工程,自工程主體高架橋完成後,工程進行遲緩,經伊工程司督促仍未見改善,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以工八五字第0四四九四號函催嘉連公司於收悉該函後三十日內改善未果,故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宣佈嘉連公司違約,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以工八五字第0七五四三─二號函通知嘉連公司,依伊與嘉連公司所立合約之一般規範第8.10(3)節「接管及逐離」之規定辦理。伊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即以工八五字第0七五四三|三號函知上訴人有關嘉連公司違約情事,並請求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第二條規定,將該工程履約保證金二億三千五百萬元,如數撥付於伊,復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以工八五字第0九0三0號函再次函催上訴人撥付該履約保證金,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爰本於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億三千五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保證書第二條約定,姑不論系爭保證書為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履約保證金,至少被上訴人應先舉證嘉連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已簽訂工程合約,被上訴人自應提出完整的工程合約書。再則被上訴人更應證明承包商嘉連公司有未能履約或因疏忽缺失,工程品質低劣,致使被上訴人受損失之事實,否則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退步言之,嘉連公司縱有未能履約之情事,致使被上訴人遭受損失,然參酌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工(八四)字第一七八一五號函,顯見至少嘉連公司在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就系爭工程已完成百分之九十六.八四,則嘉連公司縱有未完成之工程,亦屬不影響通車之零星小工程。且系爭保證書條款之約定,顯失公平,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工程合約、施工標準一般規範、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工

(八四)字第一七八一五號函、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以工八五字第○七四三|二號接管工程並逐離嘉連公司人員函、明道聯合法律事務所八十六年二月四日明輝字第00000000|一號催告函暨上訴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六)交授發字第八六一一七00三二七號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中央機關,而上訴人為銀行,上訴人為嘉連公司出具系爭保證書,並未因本件履約保證契約而自被上訴人獲得報償,其性質應屬單務、無償契約,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有關消費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規定,本件上訴人以經營銀行為業,其為嘉連公司委託出具系爭保證書,係以營利為目的,由該公司提供擔保與上訴人後,始出具系爭保證書,足見上訴人出具保證書係履行其與嘉連公司間委任契約之義務,故其於依保證書之約定給付後,尚可依委任契約向嘉連公司請求償還,或就擔保品求償,既受有相當之保障,自非居於劣勢之地位,亦非經濟上之弱者。次查,系爭契約第二條雖多用「保證書」文字,但是其性質並不能僅因「保證書」三字即認定即係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保證契約,仍應參考其內涵以決定是否係保證契約。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於訂約時即應給付,並非於違約發生損害時始得請求,是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主要義務在於付款而非履約,是銀行所出具之保證書實為付款之承諾,與民法上之保證並不相同,履約保證係依保證銀行出具之保證文件之內容獨立認定,不得逕行援引其他契約關係為抗辯而免除其付款之義務。又依系爭保證書第二條記載之內容觀之,被上訴人僅須於證明承攬人有上開第二條所載情事,並書面通知上訴人後,即可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證金額,無須先向承攬人嘉連公司起訴。另系爭保證書復約定上訴人一經接獲通知,即應將上述履約保證金,如數給付被上訴人,而與民法保證契約不相同,自無關於民法保證規定之適用。系爭保證書第二條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約之條件有三:即⑴承包商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項工程合約。⑵承包商未能履約或因其疏忽缺失,工程品質低劣。⑶致使被上訴人蒙受損失。查本件被上訴人經與嘉連公司簽訂本件工程合約,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可稽,第一項之條件業已成就至明。又嘉連公司承攬本件工程,自工程主體高架橋完成後工程進行遲緩,經工程司督促未見改善,已構成違約,又剩餘工程時作時停,出工情況不佳,經督促仍未見改善,經通知嘉連公司即日「接管及逐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工八五字第○四四九四號函、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工八五字第○七四三號函、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工八五字第○七四三|二號函可稽。是第二項條件亦已成就,堪以認定。而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嘉連公司於尚未完工驗收,即因違約為被上訴人「接管及逐離」,其致使被上訴人蒙受損失,灼然可見。從而,本件請求履約之條件,業已成就,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為給付。至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嘉連公司間係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之請求無涉。另查,系爭保證書,係兩造間獨立之契約,與民法保證契約不同,自無關於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抵銷之抗辯,自無可取。而系爭保留款,原係供本驗收擔保之用,應於系爭工程驗收結算之後,始得領取,而由上訴人出具「保留款保證金保證書」代之,性質上即不許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抵銷。況系爭保證書中「本行(指上訴人)絕不因任何原因,對定作人(被上訴人)逕行行使抵銷權」等語,益足徵上訴人在此自不得以其就被上訴人尚欠承攬人嘉連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代位主張與本件履約保證金債務予以抵銷。末查,系爭保證書之契約關係,其時效期間,依保證書之性質應為十五年,並自八十五年六月三日「接管及逐離」之翌日,即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算,請求權並未消滅,上訴人之抗辯,為無可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證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億三千五百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證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