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
上 訴 人 丁 ○ ○
丙 ○ ○民兼 右一 人法定代理人 甲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 效 文律師被 上 訴人 乙○○○
戊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家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為上訴人甲○○先夫管慶祥之胞姊,甲○○雖與管慶祥分居多年,但管慶祥生前均有提供教養費協力撫育雙方所生之子即上訴人丁○○、丙○○。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管慶祥因公受傷原在家療養,其後傷重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院)治療,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詎乙○○○竟利用管慶祥住院由其協助照料之機會,取得管慶祥之身分證、銀行存摺、印章、定期存單,分別於㈠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持被上訴人戊○○所冒簽管慶祥姓名之委託書,以受託人身分,向中興郵局辦理四紙定存單解約取款手續,領取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六萬零九百七十五元。㈡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乙○○○冒簽管慶祥姓名於取款憑條,持向南投市農會營北分部領取活期存款十二萬七千元。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乙○○○冒簽管慶祥姓名於取款憑條,持向台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領取活期存款七十三萬元。㈣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乙○○○冒簽「已亡故」管慶祥姓名於取款憑條,持向南投市農會營北分部領取活期存款二千六百八十六元。因管慶祥並未委任乙○○○領款代繳其醫療費及喪葬費,亦未委任戊○○代簽委託書,渠等偽造文書,領取管慶祥所有之存款,顯共同侵害管慶祥之財產權。而上訴人分別為管慶祥之妻、子,均為管慶祥之繼承人,自得繼承其請求權等情。求為命乙○○○、戊○○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十六萬零九百五十七元;乙○○○再給付上訴人八十五萬九千六百八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述之請求,均於原審撤回其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被上訴人乙○○○辯稱:上訴人甲○○與管慶祥分居十二年。在管慶祥受傷住院醫療期間,均由生母張詹阿甘及伊日夜輪流照顧,管慶祥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前數日,將其身分證、印章、存摺、定期存單等交給伊並授權領款,伊依其指示領取前述金融機構之存款,以繳交其醫療費用、生活費用、償還代墊費用及其他費用等,即無侵權行為可言。況管慶祥已另書立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書),將上開存款贈與伊及張詹阿甘等人,並同意將身分證及印鑑、定期存單等物交伊處理,伊取得各該款項,亦無不法等語。
被上訴人戊○○則以:伊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至台中榮民總院探視管慶祥時,因管慶祥正在注射點滴不便書寫,始受管慶祥之託代寫委託書,並無共同侵害管慶祥之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管慶祥受傷、住院、死亡及被上訴人乙○○○領取管慶祥之系爭款項等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甲○○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五七號竊盜等案(嗣經簽分為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供陳,管慶祥死亡前,雙方已分居十二年之久,而管慶祥受傷、住院治療期間,均由乙○○○及其母張詹阿甘長期照顧,上訴人僅偶一前往探問,為張詹阿甘於該竊盜等案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諸證人施惠泉於同案偵查中證稱:管慶祥在台中榮民總院,插管無法講話,用筆寫叫其與乙○○○辦理管慶祥之父管財利財產繼承過戶事宜等語,核與台中榮民總院覆函所稱:管慶祥住院期間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前,神智仍清楚等情相符,足認管慶祥雖住進加護病房,仍意識清醒,能處理事務。上訴人稱管慶祥當時已無意識能力云云,不足採取。是管慶祥於臥病期間,考慮其醫療費用之支出,及報答其姊即乙○○○之照顧及其母張詹阿甘之養老問題,乃將其銀行、農會及郵局內之存款,委託乙○○○領出,並贈與其母張詹阿甘及乙○○○等人,而書具被上訴人所提出(原判決誤為上訴人提出)由管慶祥簽名之系爭贈與契約書,將現金部分除支付醫藥費,住院開銷外(乙○○○原欲支付管慶祥喪葬費,惟為上訴人甲○○所拒)之款項,贈與乙○○○及其母張詹阿甘當養老金,應係合乎情理之事,該贈與契約書,既有管慶祥之簽名、捺指紋(並蓋章),且經證人張木安(張詹阿甘之子)證稱屬實,再參以管慶祥死亡後,上訴人領取管慶祥在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互助金七十多萬元、撫恤金約五百萬元、同仁奠儀款十萬元、富邦人壽保險給付一百萬元、及中國人壽保險給付三十萬元,約計七百十萬餘元;另管慶祥所遺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及同地段三五八建號建物亦均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甲○○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將管慶祥之汽車移轉過戶於其名下等事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上訴人已獲生活之保障而無後顧之憂,益信系爭贈與契約書為真正。不容上訴人以其不在場親見而任意懷疑其存在。此外,管慶祥既委乙○○○領取存款,而管慶祥臥病期間,有氧氣插管,無法言語,且於施打點滴不方便之情況下,委託戊○○代寫委託書,亦符常情。況上訴人告訴乙○○○竊盜等案,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處分書為憑,尚不能以乙○○○及張詹阿甘之陳述,細節略有不同,即無視彼等就管慶祥將身分證、印章、存單存摺交付乙○○○,委託乙○○○領款,及贈與存款之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均屬相符,而謂彼等所為之陳述,均為虛偽。綜上所述,足認乙○○○係經管慶祥贈與其在銀行等處之存款,並經其同意授權將身分證、印章等物品交付以領取存款,則乙○○○持管慶祥之身分證、印章及存摺、定存單,領取管慶祥之系爭存款,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乙○○○及戊○○偽造管慶祥之簽名及盜用其印章、身分證、存摺、定期存單等均無可取。雖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乙○○○向南投市農會營北分部領取活期存款二千六百八十六元時,管慶祥已死亡,惟乙○○○業經獲得授權,並受贈與,縱領取之手續不符,仍難認係侵害管慶祥之財產。至於戊○○代替管慶祥簽名於委託書之行為,係受管慶祥囑託,已如前述,當亦無違法之處。上訴人以管慶祥之繼承人身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金額之本息,即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贈與契約書,不僅有管慶祥之簽名、捺指紋並有蓋章(見原審卷第二宗一0九頁),雖上訴人對管慶祥之簽名、指紋,懷疑其真正,但對其上所蓋印章之真正既未質疑,依法自應推定為真正。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再送鑑定,並不生影響其對該贈與契約書認定之結果。次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縱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亦不得謂為違法(參見本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0七號判例)。更何況尚在偵查中之案件,更無拘束民事訴訟之裁判可言。上訴論旨,猶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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