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華維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龍泉訴訟代理人 吳芝瑛律師被 上訴 人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戴 謙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馮基源律師戴仲懋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質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上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反證據、經驗法則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系爭工程材料設計與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並無不符或涉及綁標情事,業經專業主管機關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函復明確,並經設計監造單位藍之光建築師事務所修正說明釋疑無訛,雖上訴人仍認有綁標情事,然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查核有何綁標之情,難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投標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又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未成立,被上訴人已撤銷上訴人之得標權,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固屬不當得利,但因上訴人於得標後無正當理由拒絕與被上訴人簽約,被上訴人依投標須知得向上訴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上述二筆債務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除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二萬六千八百十二元本息外,上訴人其餘請求給付三百二十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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