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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35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六號

上 訴 人 長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曾玉屏訴訟代理人 陳 水 聰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行法定代理人 洪 淑 梅

參 加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羅 錦 松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以下「債之移轉」整節規定及違反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對原審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系爭合計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之二張定期存單係訴外人開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開盟公司)為投標參加人工程,由「押標金」轉成之「履約保證金」。按履約保證金應視為附有停止條件之「信託讓與擔保」,即承包商以擔保其債務履行或損害賠償之債務,將履約保證金交付予「業主」,如承包商於工程契約終了時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者,承包商對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因條件成就而得向「業主」請求。本件系爭定期存單既載明「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預留印鑑及開盟公司預留印鑑章」,或「台電公司預留印鑑及書面通知」任用一式有效,被上訴人復與台電公司訂立代收工程押標金保證金約定書,由被上訴人代參加人保管履約保證金,足證參加人與開盟公司間就該系爭定期存單之金額已成立「信託讓與擔保」關係。故系爭定期存單於開盟公司得標簽訂承攬契約,交由被上訴人代收後,該定期存單之所有權已歸參加人所有,祇不過開盟公司完全履行契約規定之義務後可請求返還。茲開盟公司於八十六年與參加人訂定「龍潭變電所擴建工程」承攬契約後,尚未完工,並以財務困難為由,表示無法繼續施工,嗣參加人依承攬契約第二十五條約定,由連帶保證人茂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泰公司)接辦,然茂泰公司經通知後並未接辦,業由參加人另發包完工,自不能請求返還系爭定期存單。則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開盟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定期存單債權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