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七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法定代理人 張國政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上 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雲寧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楊曉邦律師聶齊桓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主張:民國七十六年間政府為實施華航機隊調整與增補計畫,決定以購機出租予對造上訴人中華航空公司(下稱華航公司)營運,並核示租金之計算以十九年半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目前照百分之三之利率計算。嗣後每三年則依市場利率及華航公司財務負擔能力檢討一次。伊於七十七年間以華航公司為購機名義人,分別與美國波音公司及麥道公司簽約購買十架飛機,其中波音七四七|二00型飛機一架、七四七|四00型飛機四架及麥道MD|11型飛機二架。編號為B〡一六○、B〡一六一、B〡一六二、B〡一六三、B〡一六四、B〡一五○、B〡一五一號(下稱七架飛機)已交付出租予華航公司營運使用;另編號為B〡一六五、B〡一五二、B〡一五三號三架遠程飛機(下稱三架飛機),則於八十二年間奉行政院核示改由華航公司自購,伊已給付美國飛機製造商之預付款,應由華航公司加計利息給付予伊,利息則按七架飛機所核定之利率計算。因每三年期計算租金利率如何調整及飛機租賃合約均應由政府核定。行政院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核示第二個三年利率之調整不應低於百分之六點二五;第三個三年不應低於百分之五。依此行政院核式之利率計算,七架飛機部分精算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止,華航公司未償付之租金差額為新台幣(下同)八億九千七百七十七萬三千二百八十三元。三架飛機部分應補繳之利息差額為二億一千四百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元,合計十一億一千一百八十九萬零七百十三元。另七架飛機第四個三年期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調整為百分之七點二。華航公司僅按年利率五點四三七五繳付租金,尚應給付該期租金差額四十一萬三千零三十七元。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催告華航公司給付上述租金及利息差額,並按行政院核定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五加計滯納金。惟華航公司均置之不理等情,爰求為命華航公司給付十一億一千二百三十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暨其中十一億一千一百八十九萬零七百十三元,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四十一萬三千零三十七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滯納金之判決(第一審為民航局勝訴之判決,華航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判決命華航公司給付二百八十七萬四千六百二十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為民航局敗訴之判決,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又關於滯納金部分,上訴人民航局於原審即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付)。
上訴人華航公司則以:因對造上訴人民航局未依飛機租賃合約(下稱正式合約)第十四條之規定,將正式合約報請交通部核准生效,伊乃要求另訂「飛機臨時租賃合約」(下稱臨時合約),其效力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雙方正式合約生效之日止。依臨時合約規定,約定利率㈠七十六年至七十九年:百分之三。㈡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第二個三年):百分之三。㈢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第三個三年):百分之五。㈣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第四個三年):百分之五點四三七五計算。七架飛機之租金,伊已依臨時合約之約定繳納完畢,無欠繳租金情事。至於三架飛機部分,伊就民航局之購機之預付款,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同年十二月及八十三年二月一次付清,而買斷民航局原購機合約之權利,其餘購機款由伊給付予飛機製造商,將三架飛機登記為伊所有,已與民航局無涉,民航局擅自調高利率,要求伊補繳利息差額,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命華航公司給付於超過二百八十七萬四千六百二十元本息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民航局該部分之訴,並駁回華航公司其餘上訴。無非以:兩造就七架飛機簽訂有正式合約及臨時合約,正式合約雖成立,但尚未經交通部核准,迄今仍不生效力。且華航公司已給付七架飛機之租金,其利息之計算第一個三年期(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之利率為百分之三、第二個三年期(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利率為百分之三(其中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為百分之四)、第三個三年期(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利率為百分之五、第四個三年期(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利率為百分之五點四三七五。三架飛機部分,華航公司給付預付款並加計利息,其利息之計算,編號B〡一六五號飛機自七十七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四;編號B〡一五二號飛機自七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四、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至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編號B〡一五三號飛機自七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上訴人民航局請求七架飛機租金差額部分,兩造間就系爭飛機之租賃,係基於私法上之關係而為,交通部或行政院均非正式合約或臨時合約之當事人,民航局雖受其上級機關交通部、行政院之監督,此乃屬行政機關內部之隸屬關係,與兩造間租賃契約無涉。因正式合約未報請交通部核准生效,兩造乃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簽訂臨時合約,此臨時合約係修改尚未生效之正式合約而訂立,並不影響民航局租約之權益或其上級機關對其行政監督權限。而正式合約或臨時合約,均未就租金利率應由行政院或交通部之核准或指定而為約定。故華航公司雖明知民航局就租賃契約事項所為之決定,均應請示其上級機關核准,然此乃行政體系上監督之問題。基於私法自治公平原則,華航公司並不受民航局上級機關指示之拘束。是依據兩造所提出之相關公文書、函文、會議紀錄,固足認華航公司確實知悉民航局決定之租金利率均應經其上級機關核准,但並非即表示華航公司即應同受拘束。就租金利率仍需經兩造合意,華航公司始有受拘束之義務。茲正式合約目前尚未生效,為兩造所不爭,雖正式合約內容始為兩造終局確定本件租賃契約權利義務之結果。惟依臨時合約第十四條約定,其有效期間: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甲(即民航局)、乙(即華航公司)雙方正式租機合約生效日期止。而正式合約迄今仍未生效,兩造間租賃關係即應以臨時合約約定,作為法律上依據。則兩造就各期租金之付款與收取,均應依臨時合約第二條內容及合意履行之(含每屆滿三年檢討調整租金利率)。在兩造未合意變更臨時合約內容或正式合約生效以前,民航局自不得單方面逕自調整租金利率以作為依據,而請求華航公司依其自行調整之利率計算給付租金。按七架飛機之租金,依臨時合約之約定第一個三年期及第二個三年期均按年息百分之三利率計算(除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按利率百分之四計算租金)、第三個三年期租金按年息百分之四利率計算。至於第三個三年期租金,兩造嗣後又合意調整為按年息百分之五利率計算給付。第四個三年期之租金,交通部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開會決定檢討調整利率為百分之五點四三七五,並將此結論交由兩造協商,而華航公司同意依此利率計算給付租金,民航局對之亦未反對。足見華航公司已依臨時合約之內容及合意給付上開各期之租金。行政院核定之第二個三年期之租金利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六點二五,及行政院依立法院院會決議將第四個三年期租金利率改為百分之七點二,並未經兩造合意,華航公司自不受拘束。從而,民航局請求華航公司補繳七架飛機第二個三年期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五及第四個三年期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租金差額及加計滯納金,洵屬無據。關於民航局請求三架飛機預付款利息差額部分,三架飛機原係基於租賃關係,嗣合意更改由華航公司自購,華航公司應依約給付民航局給付予美國飛機製造商之預付款並加計利息,固然屬實。惟此部分預付款之利息,兩造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開會決議,利率須報請交通部核准後辦理。華航公司雖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之前,即就三架飛機預付款及加計利息額一次給付予民航局,但屬暫繳性質,而非終局確定應給付之金額。此預付款利息,兩造除另有合意外,原則上係以七架飛機租金之利率作為計算之標準。而七架飛機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止租金之利率,經兩造檢討合意調整為百分之五,已如前述,則三架飛機此期間內預付款之利息,即應按百分之五之利率計算之。且華航公司亦自承同意按此利率計算利息,兩造有按此利率給付預付款利息之合意,足堪認定。則華航公司就預付款,編號B〡一六五號飛機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止;編號B〡一五二、B〡一五三號飛機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均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止,均應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率計算給付其利息。然華航公司各僅按年息百分之四利率計付利息,尚應各按年息百分之一利率計算給付利息差額。計算結果,其利息差額編號B〡一六五號飛機為三十八萬零一百十五元、編號B〡一五二號飛機為一百二十三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編號B〡一五三號飛機為一百二十五萬零六百十三元,共計為二百八十七萬四千六百二十元。另本件三架飛機改為華航公司自購,但兩造並未有逾期違約繳納時,按日加收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滯納金之約定,應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此部分利息差額之遲延利息。從而,民航局請求華航公司給付二百八十七萬四千六百二十元,並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契約自由係指當事人得依其意思合致,締結契約而取得權利負擔義務,締結契約與否、與何人訂約,契約的內容及方式如何,均由當事人自由決定。故私法上契約之雙方當事人約定若干契約必要之點將來由政府機關決定,以作為其契約之內容,倘就此內容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且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不違背公序良俗,此項約定,依契約自由之原則,自非法所不許。本件正式合約已成立,而華航公司對於第二個三年期以後租金,其利率每三年由行政院或交通部依市場及華航公司財務負擔能力調整決定之內容,於訂立正式合約時即已知悉而同意成立契約,則兩造就第二個三年期以後之租金,其利率應由民航局之上級機關核定乙節,互相一致同意,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雙方自應同受其拘束。原審謂此約定僅係民航局之上級機關行政體系上監督之問題,華航公司可不受其拘束云云,其持論已屬可議。其次,原審一方面認定正式合約之內容始為兩造終局確定本件租賃契約權利義務之結果,一方面又認兩造之租賃關係應以臨時合約之約定,以作為法律上依據,前後理由亦嫌矛盾。再者,華航公司於正式合約訂立時,對於第二個三年期以後之租金由行政院或交通部調整決定之事實,既已知悉,其於臨時合約訂立後,並對於行政院核定第二及第三個三年期利率之調整日期,以申復方式,請求政府應以交通部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會議結論之利率調整之(見附於第一審北訴字卷㈠之原證十五號、原證二十號)。且第三個三年期之租金,行政院核定利率調整為百分之五,華航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亦以中財統發字第一0六七號函民航局表示願配合執行(見附於第一審北訴字卷㈠之原證十一號)。華航公司對之似不爭執。倘若七架飛機租金以臨時合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不受行政院核定利率之拘束,則華航公司儘依臨時合約約定計算給付即可,何須再就行政院核定調整之利率申復?亦滋疑義。又上訴人民航局一再主張:臨時合約僅係臨時性之約定,利率應以將來兩造簽訂經交通部正式核准之正式合約所載內容為準。臨時合約絕不是用以取代需經政府或上級機關核准之正式合約,而僅具特定權宜性暫時性之效力,不能亦不可排除將來政府正式核定利率之權限。況華航公司於臨時合約簽訂後,均未以臨時合約主張其契約之權利,兩造均明知利率應經交通部核准而實際上尚未核准,故臨時租約中所載利率,不能認係兩造真正合意訂定而生效之利率。另七架飛機第四個三年期即八十七會計年度第一期租金利率,因立法院決議,將交通部原核定百分之五點四三七五改為百分之七點二,華航公司就此亦僅主張交通部既核定為百分之五點四三七五,即不應再依立法院之決議變更之,故本件涉爭之利率,確實一直均由行政院或交通部所核定,從未由兩造基於正式合約或臨時合約而以契約合意訂定等語(見第一審北訴字卷㈠第一八五頁;原審卷㈡第二一一頁),自屬重要攻擊方法。究竟臨時合約是否僅具暫時性之效力?抑可用以取代正式合約?有無排除正式合約關於兩造對於第二個三年期以後租金之利率之調整應由行政院或交通部決定之合意?亟待澄清,原審恝置不論,亦未說明其取捨意見於判決理由項下,遽為上訴人民航局不利之判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民航局既主張:系爭之利率,均應由行政院或交通部所核定,否認兩造曾依臨時合約調整利率之合意。乃原審先則認定兩造未合意變更臨時合約內容或正式合約生效以前,民航局並不得單方面調整租金利率,繼則認定兩造就第三個三年期及第四個三年期之租金係依臨時合約合意按年利息百分之五及百分之五點三七五計算給付,理由亦屬前後牴觸。末查原審認定三架飛機預付款之利息,原則上應以七架飛機租金之利率為計算之標準,如前所述,兩造就七架飛機關於第三個三年期之租金,究竟有無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合意,仍屬未明,則原審逕以此利率計算,認定上訴人華航公司就三架飛機部分,尚應給付民航局預付款利息差額二百八十七萬四千六百二十元本息,亦有可議。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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