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委託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㈠乙○○給付田賦代金、地價稅新台幣十六萬七千零八十九元三角;㈡甲○○給付地價稅新台幣三千六百三十五元三角及各該利息與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江鳳於民國五十三年間委任並授權伊辦理土地繼承及繳納稅款等事宜,土地部分業經辦理繼承完竣,有關稅款則均由伊代墊繳納,伊雖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辦妥委任事務,惟委任契約尚未終止,於伊委任期間共支出必要費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九萬一千零七十元,依慣例得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複利計算利息,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各自代墊款繳納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複利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乙○○則以:伊未委任上訴人繳納稅款,且上訴人縱得請求給付代墊款,但於各該代墊行為完成時,即得請求給付,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伊自得拒絕給付。且上訴人依台灣省平均地權調整地價用物價指數換算調整及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複利計算利息,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伊受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江鳳共同委任辦理土地繼承及繳納稅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甲○○等人共同出具之委任狀及乙○○之印鑑證明等文件為證,且為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上開委任狀載明:就所繼承之坐落台灣省桃園縣桃園段長美小段○○○鎮○○○段○○○鄉○○○段古亭小段之土地辦理繼承、出售過戶等事務等語,已表明上訴人受託處理之範圍係被上訴人所繼承之土地,屬概括委任。且依甲○○等三人於五十三年三月十日共同出具之委任狀,除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委任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外,並載有同條但書及選任複代理人權限,並對另紙標示之各筆土地有處分權限等語,顯示上訴人得代為處分繼承土地之一切事務,則上訴人為代辦繼承及買賣有關之一切事務而墊繳遺產稅、地價稅、田賦代金等稅款,自屬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非無據。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代墊明細表及收據,其中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分別代墊之湖田二小段三二七地號土地地價稅共計一萬零九百零六元,因該地非屬委任契約附表一所標示之土地,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外,其餘之四十九萬七千二百三十元均屬必要費用,惟: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江鳳並未表明願負連帶之責,而所謂必要費用,因其性質係屬可分,應由各債務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㈡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及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部分依委任人三人平均分擔之稅額為十六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甲○○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逾此部分之本息請求則非有據,不能准許。次查上訴人所代墊繳稅款依其所提出之明細表、其完稅日期自五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約定有清償期,則依委任關係於上訴人代繳每筆稅款時,被上訴人即負有償還之義務,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自上訴人代繳稅款時起算。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始起訴請求給付,被上訴人乙○○既以時效完成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回溯十五年即七十一年六月九日以前所代繳之稅款其請求權對乙○○而言均已罹於時效;㈢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代墊明細表及收據,其中①七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繳納之竹子湖段一五四地號、一一三地號土地田賦代金共計一千六百七十七元②前述上訴人代繳之湖田二小段三二七地號土地地價稅一萬零九百零六元③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繳納之八百八十二元,收據並未說明係繳納何筆土地之地價稅,合計三項金額一萬三千四百六十五元,乙○○既有爭執,上訴人亦均不得向其請求其分擔額。此外,自七十一年五月九日以後上訴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合計六千八百六十八元,依委任人三人平均分擔,乙○○應負擔之代墊款為二千二百八十九元,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本息請求給付,並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必要費用之支出,並未就代墊金額約定利息,自應依每筆必要費用支出時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利息請求,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主張,當事人委託代書辦理事務,因而積欠必要費用時,在習慣上利息應以複利計算,故得依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複利計算利息云云,迄未據其提出任何有關之商業習慣以供審酌,尚難採信,其按複利計算利息之請求,自無可取,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原審既認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上訴人復主張: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辦妥事務等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前開主張似未為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其於辦妥委任事務至提起本訴請求給付必要費用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疏未調查審酌,遽認上訴人對於七十一年五月九日以前必要費用之請求,因被上訴人乙○○以時效消滅相抗辯為可採,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屬可議。次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共同出具之委託書已表明係委託上訴人辦理土地之繼承、出售、過戶等事宜,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為江簡緞亦均無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凡屬江簡緞所遺留之遺產亦即由被上訴人繼承之相關土地之繼承、出售、過戶等相關事宜,均為委任事務之範圍。查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繳納之田賦代金及地價稅依其繳納通知書所記載之一五四及一一三號係戶號,並非土地之地號,該通知書關於土地地號及面積欄均空白未記載,惟均載明納稅義務人江簡緞等情,此有各該通知書影本可稽,原審疏未調查所繳納之土地是否亦係被上訴人繼承江簡緞之遺產,率而駁回上訴人關於代墊款中一千六百七十七元及八百八十二元請求乙○○給付應分擔額三分之一八百五十三元本息部分,亦有不合。復查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分別代墊之湖田段二小段三二七地號土地地價稅共計一萬零九百零六元,似均與其他所代墊之田賦代金、地價稅等相同,均係上訴人執行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繳費通知書,亦載明納稅義務人江簡緞,倘均係被上訴人所繼承之土地,似亦應由被上訴人等委任人共同分擔,被上訴人兩人每人為三千六百三十五元三角,尚不能僅因嗣後地政機關重測變更地號而否定係屬上訴人之委任事項範圍。實情如何,原審疏未審認澄清,遽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更欠允洽。上訴論旨就原判決前開不利於己部分,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部分:
除前開廢棄發回部分外,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部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李 彥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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