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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37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0號

上 訴 人 陳國烈即國峰工業社訴訟代理人 黃華章律師被 上訴 人 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智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六萬元本息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四百七十六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機型HB|三一九○,機號○○二二七九之龍門型立式加工中心機︵下稱系爭機台︶,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交付系爭機台,上訴人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已付全部價金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玆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台有重大瑕疵,無法改善,其差異值與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機台檢驗記錄表及宣傳目錄所載相差甚大,使其誤信而購買,係屬詐欺,其得撤銷買賣契約;且因系爭機台之瑕疵,其得解除買賣契約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兩造情詞各執。經查:㈠上訴人固提出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下稱精密機械中心)工具機檢驗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機械工業研究所中區技術服務中心技術服務檢驗報告、被上訴人成品檢驗記錄表、比較表,為系爭機台檢驗記錄表及宣傳目錄所載數據,與檢驗結果差異甚大之證據方法。惟精密機械中心就該中心檢驗報告內容函稱:僅以單一檢驗結果,難以判定原因係屬機械製造之原始瑕疵,或其他原因所造成,且可經由更換元件或維修調整可回復其原有精度,有該函可憑。而系爭機台經委託工研院派員至現場鑑定,於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台改善前,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月二十八日前往鑑定結果係:依據檢驗標準規範,量測結果判定X、Y、Z三軸定位精度不合格,並註明定位精度不合格可經由電控參數補償改善,靜態精度量測結果判定合格,循圓精度量測結果,尚未達CNS標準精度要求。嗣經被上訴人調整電控參數補償後,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二月四日前往鑑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鑑定時,依據檢驗標準規定採用JIS規範計算,系爭機台定位及反覆精度檢測結果合格,循圓精度符合CNS標準。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鑑定時,依據檢驗標準規定採用JIS規範計算,系爭機台定位及反覆定位精度檢測結果合格,循圓精度符合CNS標準。而認系爭機台經調整後,X、Y、Z三軸定位精度及反覆定位精度合格,機器調整後鑑定循環測試結果XY面、YZ面、XZ面均符合CNS之循環加工精度要求,有各該鑑定報告足據。此與精密機械中心函稱系爭機台經維修調整可回復其原有精度相符,自足採信。顯見上訴人主張之瑕疵可經由調整而改善,鑑定人劉裕鎰稱:鑑定當時並無拆卸系爭機台之零件,由被上訴人之職員游益海就電控參數作補償的設定,約一小時即完成云云,堪認系爭機台之定位精度、反覆定位、循圓精度可經由電控參數補償設定後,即可符合標準。㈡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系爭機台既經被上訴人員工以一小時時間,就電控參數作補償之設定,即符合標準,顯然被上訴人並無欲使上訴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上訴人因錯誤而為購買系爭機台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公司頗具規模,在中部地區有高知名度,為上訴人所自承,所生產之同型機台,除售予上訴人外,並外銷義大利、德國、西班牙等國,堪認被上訴人商譽頗佳,當無蓄意行騙上訴人之可能。系爭機台交貨後,被上訴人猶數次派人維修,並委託訴外人大霖公司試作加工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益證被上訴人並無詐欺之意。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交付之價金本息,即屬無據。㈢系爭機台係經由被上訴人員工就電控參數作補償之設定,即符合標準,亦即經被上訴人維修即可改善,而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限期被上訴人於同月二十日修復其所列舉系爭機台之瑕疵,否則拒付尾款,有上訴人通知可稽;又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經銷商林文漳及職員蔡明達於八十八年十月底共同出具保證書,保證如系爭機台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前無法達到同業之標準,且確定無法改善時,上訴人有權更換機台;可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交付尾款時,已承認所受領之系爭機台合於契約要求之品質,否則上訴人何以願給付尾款。再者,上訴人主張其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或十七日發現系爭機台有瑕疵,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通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郵局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已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之六個月除斥期間;而系爭機台僅由電控參數作補償的設定,即可符合標準,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不告知之情形,上訴人解除權之行使,仍應受除斥期間規定之限制,上訴人逾期行使解除權,自不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上訴人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價金本息,亦無理由。㈣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台生產之產品與其原先預期相差甚大,而認系爭機台欠缺應有之品質,並以證人林文漳出具之證明書載明:系爭機台自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交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加工後表面確有嚴重波浪形及高低不平之事實(目前無法改善)字樣為據,惟民法上之瑕疵擔保責任僅限於交易物品本身,意即僅保證系爭機台之功能品質,並未保證得以製作出如何之產品,且系爭機台生產之製成品良好與否,受到原料優劣、技術良否等眾多因素影響,自不能以上訴人以系爭機台所製成之產品有高低段差或波浪形,而主張瑕疵。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台應符合VDI標準,惟CNS或JIS均係鑑定系爭機台是否合格之標準,尚難以工研院鑑定未採VDI之標準,即質疑其鑑定不公平;況上訴人以瑕疵主張解除契約已逾除斥期間,其仍為上述主張,即不足取。上訴人主張工研院派員鑑定後,系爭機台開機時出現﹁3076YCUTTINGLIMITS.WBENEG﹂之異常訊息產生,機器警示燈亮起,惟經工研院再派員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至系爭機台現場檢測,認該項原因係因Y軸行程移動軟體安全防撞保護程式功能未設定所造成,經被上訴人員工花費五分鐘予以設定後,即未出現此異常訊息,有現場檢測報告在卷可憑。上訴人並以此指摘鑑定人之公正,亦不足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七十六萬元本息,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固應即通知出賣人;惟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甚明。本件買賣標的物之系爭機台,其品質是否具有瑕疵,非依專業機構鑑定,無法依通常之程序檢驗出是否有瑕疵,此觀上訴人系爭機台於操作時XYZ軸軸向發生振動,並據以主張瑕疵擔保提起本件訴訟時,被上訴人尚且否認系爭機台有何瑕疵,猶指係上訴人使用刀具不當、操作機器不良,或係上訴人未安置妥善而非機器本身問題所致︵見一審卷第七六、七七、一一四頁︶,則以影響系爭機台正常操作之因素眾多,是否係系爭機台品質具有瑕疵,以上訴人非機器製造業,自屬不能即知,且被上訴人維修後仍無法改善時,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同月二十四日分別委請精密機械中心、工研院機械工業研究所中區技術服務中心鑑定後,由被上訴人之經銷商林文漳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出具證明書︵見一審卷第一四|六○頁︶,顯示上訴人就系爭機台經專業鑑定後始知悉品質有瑕疵,旋告知被上訴人之經銷商。若此,得否謂上訴人未善盡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而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或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已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之六個月除斥期間﹖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卷存資料未詳予斟酌,亦未命兩造為辯論,徒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於法自有未合。其次,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系爭機台應符合VDI鑑定標準,且提出被上訴人廣告型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一三

一、一三四頁、卷㈡第四三、一○七頁︶,更且提出比對實物請求勘驗︵見原審卷㈡第四三、一○七頁︶,似非無據,此係兩造契約約定之效力,亦與作為鑑定之基準有關,攸關系爭機台是否符合兩造買賣約定品質之判斷,與鑑定機關公正與否無涉,乃原審將之混為一談,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李 彥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