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38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0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羅 秉 成律師

詹 惠 芬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家上更㈡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名為范汝妹(范氏汝妹),係訴外人范阿華與范沈靜妹(均已死亡)之次女,於日據時代昭和五年十月間為鄭邦培所收養,更名為鄭汝妹(即鄭氏汝妹),其後於昭和十五年四月九日嫁孫火為妻,因日據時期戶政人員之疏失,誤將伊名由鄭汝妹登記為范汝妹,臺灣光復後,伊冠夫姓,戶政人員延續日據時期錯誤之登記,將伊之姓名誤載為甲○○○,惟伊確係於昭和五年十月即為鄭邦培所收養,其間並未終止收養關係,是正確姓名應為「孫鄭汝妹」,因戶政人員之疏失,將之誤載為「甲○○○」,伊乃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聲請更正姓名及出生年月日,該所要求伊檢具鄭邦培之各繼承人證明伊未與鄭邦培終止收養關係之文件憑辦,伊即提出鄭邦培之養子鄭建順之證明文件以資證明,然其另一養女乙○○○即上訴人卻提出伊已與鄭邦培終止養親關係之異議書,致使伊之申請被擱置。上訴人為鄭邦培之繼承人,其既否認伊與鄭邦培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即使伊與鄭邦培之身分關係及繼承關係等私法上之地位有受到侵害之危險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鄭邦培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二百五十三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本息部分,前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因被上訴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之被繼承人鄭邦培與被上訴人間無真正收養關係,鄭邦培係以婢女身分來收養被上訴人,且於昭和十五年四月九日,被上訴人與孫火結婚後,於戶籍上其姓名已登載為孫氏汝妹,並恢復其與父范阿華、母范沈靜妹之親子關係,迨台灣省光復後初次設籍申報之姓名亦為甲○○○,且載明其父范阿華、母范陳靜妹,而均無養父母之記載,被上訴人已回復其與本生父親之姓及與親生父母之親子關係,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鄭邦培間有收養關係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就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確認被上訴人與鄭邦培間有收養關係存在,無非以: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因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除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亦應准許養子女對該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養父母是否死亡而受影響。本件上訴人為鄭邦培之繼承人,其否認被上訴人與鄭邦培間有收養關係,而此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兩造對鄭邦培遺產之權利義務,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難謂不能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自無不合。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日據時代昭和五年十月間,為鄭邦培收養乙節,業經提出日據時代戶籍謄本之記載(戶籍上明確記載被上訴人為「養女」),及鄭邦培另一養子鄭建順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被上訴人主張在鄭邦培之妻鄭林玉針死亡後,其訃文上印被上訴人為女兒,且在鄭邦培及妻鄭林玉針撿骨時是被上訴人以女兒身分撐傘、也有守靈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訃文在卷可憑,並經證人鄭建順到庭證述明確。衡以台灣習俗對於訃文之印行,甚為謹慎,無親屬關係之人,應不可能任意將之列為親屬,鄭邦培之妻鄭林玉針後事既由上訴人等共同處理,果被上訴人與鄭邦培間並無親屬關係,自不可能在發給鄭邦培親朋好友之訃文上與上訴人同列為「孤哀女」,並由被上訴人以女兒身分撐傘、守靈,且上訴人於第一審亦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收養事實,不過收養關係已終止。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鄭邦培間有收養關係,堪予採信。上訴人於原審雖改稱被上訴人僅係鄭家之婢女,因當時日本佔領台灣後,明令廢止婢女制度,鄭邦培為規避限制,只好將被上訴人登記為養女,但事實上係以養女之名,行婢女之實,此由被上訴人自日據時期大正十三年(即民國十三年)0月0日出生後,旋即於大正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賣予曹蘭秀辦「收養」,又於翌年大正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賣予葉石水辦「收養」,又於翌年即昭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賣予范阿發辦「收養」,再於昭和五年十月三十日賣予鄭邦培辦「收養」,可見被上訴人四賣鄭邦培後恪於當時日據法令不能辦理婢女之戶籍登記,只好循例隱藏婢女之事實而辦理通謀虛偽之收養關係之養女登記,並以鄭邦培未讓被上訴人受教育,被上訴人叫鄭氏夫婦「阿官」、「阿娘」(台語發音,但當時叫父母親是以日語稱之),而叫上訴人為「姑娘」,又被上訴人由後門嫁出,且出嫁後即去掉鄭姓,亦未於舊曆年從習俗回娘家過,於鄭邦培七十大壽時,亦未回鄭家祝壽,在在顯示被上訴人為鄭家使用人等情,並提出照片及舉證人即上訴人之表姊彭林秀媛為證。惟查,兩造在戶籍上均明確記載為「養女」,且均冠以「鄭姓」,證人鄭建順亦證稱被上訴人也叫鄭氏夫婦日語發音的父母親,我們不認為被上訴人為婢女,我們另外有婢女,因被上訴人沒讀書,偶而會幫忙作家事,且並非鄭邦培不讓被上訴人受教育,是她自己不喜歡唸書的,兩造及我都是被鄭邦培收養,被上訴人出嫁後,過年過節也都有回家,父親之忌日,原告(即被上訴人)每年都有來等語。而證人即鄭邦培之親戚鄭承宗亦證稱:其並未聽說甲○○○是以婢女身分被收養,且鄭邦培對於他們兩個(即兩造)也沒什麼差別,兩造及鄭建順三人均為鄭邦培收養等情,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鄭邦培間確有養父女之關係。至上訴人雖提出證人鄭承宗之錄音帶及譯文,以佐證被上訴人僅為鄭邦培之使用人即婢女,然鄭承宗證稱其不知上訴人對其間之談話加以錄音,參以戶籍謄本及訃文之記載,錄音內容與之顯然不符,尚難盡信。而鄭承宗與兩造間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證言應堪採信。另證人彭林秀媛並未與鄭邦培同住,則其就被上訴人與鄭邦培間之關係,應不如鄭建順了解,且其所言上訴人光復後就報戶口為親生女叫鄭淑娟,至於鄭建順是養子,亦與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上所載「上訴人為長女、鄭建順為長子」,均報為親生子女不符。足見證人彭林秀媛所言,顯非事實。又依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竹市北戶字第三四七一號函,雖載明被上訴人出生後,輾轉被曹蘭秀、葉石水、范阿發、鄭邦培「收養」,然被上訴人與鄭邦培間確有養父女之關係,自難以被上訴人曾多次遭人收養,遽認被上訴人為鄭邦培買來之婢女。再被上訴人於鄭邦培七十大壽時,有無與之合影,與其是否為鄭邦培之養女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且由被上訴人所提出鄭邦培六十歲及七十歲生日照片,兩造均未參與合照。是上訴人所提出照片尚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而被上訴人出嫁究係由何門嫁出,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上訴人與鄭邦培間有無養父女間之關係之證據。被上訴人主張:伊原名范汝妹,於昭和五年間為訴外人鄭邦培所收養,並入籍其住所,更名為鄭汝妹,其後於昭和十五年嫁孫火為妻,遷入其住所,惟因日據時期戶政人員之疏失,誤將伊之名登載為范汝妹,台灣光復後,伊冠夫姓,戶政人員延續錯誤之登記,將伊之名誤載為甲○○○,但鄭邦培與伊間並未終止收養關係等情,參以被上訴人在鄭邦培之妻鄭林玉針死亡後,猶以女兒身分登載在訃文,且在鄭邦培及妻鄭林玉針撿骨時,被上訴人亦以女兒身分撐傘、守靈等情,其主張應堪採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出嫁後已與鄭邦培終止收養關係,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證人鄭建順復證稱:「我父親並沒有向我提及過終止收養(即被上訴人與鄭邦培間之收養關係)之事」,而果其間確已終止收養,在印訃文時,上訴人均無異詞,是上訴人上開抗辯,無可採取。至上訴人認為如係戶政人員疏失,被上訴人延用甲○○○之名已近半百之年,何以不為更正之申請?且被上訴人係生於大正十三年,昭和五年因養子緣入戶,而上訴人係於昭和四年出生,昭和九年養子緣入戶,是被上訴人年齡較上訴人為長,果於台灣光復後之戶口登載係出於戶政人員錯誤,則上訴人焉會恰巧被登載為長女?且倘被上訴人因不識字以致不知其姓名遭誤載達半世紀之久,然鄭邦培對上訴人遭誤載為長女何以會不發覺?另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不識字,故不知戶口名簿記載錯誤,惟姓名為日常社交生活不可或缺,復且半世紀以來台灣戶口校正數次已不知凡幾,怎麼均未發覺云云。然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孫火均不識字,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有錯誤而未更正,縱其嗣後知之,而未及時申請更正,亦不致影響其與鄭邦培間原已存在之收養關係。又台灣光復後,上訴人及鄭建順均報為鄭邦培之親生子女,顯與日據時期所載養子緣入戶不符,且因當時被上訴人已出嫁,未與鄭邦培同戶,致上訴人被登載為長女,亦非不可能,鄭邦培因上訴人及鄭建順均報為其親生子女,故未予更正,尚有可能。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與鄭邦培夫婦間並無收養關係存在,為親戚週知之事實,並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新竹郵局一二一八號存證信函為親族為共有土地出售處分之通知函文,亦無列被上訴人之名,另於鄭家親族鄭建樟等八十人具名之提存書,所列鄭邦培繼承人亦僅有上訴人與鄭建順,而上訴人與鄭建順於七十一年間為辦理鄭邦培遺產申報時,所列之鄭邦培繼承人亦僅為鄭建順及上訴人,鄭建順亦同意於其上核印。惟查,因當時鄭建順找不到被上訴人之資料,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並無在戶籍資料上,故未將被上訴人列為鄭邦培之繼承人,亦據證人鄭建順供證屬實。顯見上開文件填寫時均未徵詢被上訴人之意見,或予陳述之機會,則以上開文件推論被上訴人與鄭邦培間無收養關係存在,亦非可採。至於訃文未列孫美為外孫女,因訃文為鄭建順個人處理,於其找不到被上訴人資料之情況下,致有漏載,亦有可能,然不能以此推論被上訴人與鄭邦培間已終止收養關係。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鄭邦培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在原審提出姚漢秋所著「台灣婚俗古今談」、林川夫所著「民俗台灣」,及林明義所著「台灣冠婚葬業家禮全書」、鈴木清一著「增訂台灣舊慣習俗信仰」等書,主張依書中所載,台灣在清代富豪之家,多有蓄養婢女之習俗。嗣在民國六年(即大正六年)經日據時覆審法院判例認以他人為女婢而加以終身拘束者,即使為雙方當事人同意,但亦因違反公序良俗,故同意無效。從此人們就以養女名義申報戶口,但事實上與婢女完全一樣。本件被上訴人自出生後,依卷附戶籍資料所載,數年間已多次轉賣,四賣鄭邦培後,仍因恪於當時日據時代法令不能辦理婢女之戶籍登記,只好循例隱藏買賣婢女之事實,而辦理通謀虛偽之收養關係之「養女」登記,故被上訴人遣嫁孫火時,乃循當時婢女之風俗習慣,捨去原主人鄭家之「鄭姓」,將姓名登記為孫氏汝妹,絕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戶籍登記錯誤等語(見原審上字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六頁、更㈠字第四七頁至五十頁、更㈡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第五七頁、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四頁),自屬上訴人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果爾,按諸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二三號判例要旨:「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本院第一次發回意旨己予指明,惟原審仍未對此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認被上訴人與鄭邦培間有收養關係存在,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被上訴人於出嫁後(昭和十五年即民國二十九年)即回復為本生父之姓氏「范」,登記之父母亦為本生父母,迄台灣光復後,冠以夫姓稱甲○○○。其後歷經無數次之戶口校正,被上訴人均未曾主張其姓氏登載有誤,申請更正,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而證人鄭建順係昭和十年出生,於昭和十五年被上訴人出嫁時,年僅五歲,如何了解被上訴人原在鄭家之關係,以及被上訴人出嫁後姓氏登記錯誤之情形?又證人鄭承宗並不否認上訴人所提錄音之真正,並對被上訴人究以養女或婢女收養,表示不了解(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反面)。至於訃文並不足以作為收養關係存在之證明,且鄭邦培死亡時,被上訴人是否亦與上訴人同列孤哀女?原審亦無所調查全案細心勾稽,竟以被上訴人未請求更正其姓氏係被上訴人不知有錯誤,尚有可能,鄭邦培之妻鄭林玉針之訃文未列被上訴人之女孫美為外孫女,亦屬可能漏載等不確定之詞,進而認定被上訴人與鄭邦培有收養關係存在,尚嫌率斷。又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原審始終否認被上訴人與鄭邦培有收養關係存在(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九頁反面、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反面、更㈡卷第二十六頁以下),僅稱如有收養關係亦已終止云云(見原審更㈠卷第六四頁),乃屬攻擊防禦方法之一種,並非自認,原審謂上訴人已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收養事實,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