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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38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七號

上 訴 人 標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年生訴訟代理人 曹肇揆律師被 上訴 人 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賢德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書,由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九十七萬六千零七十八元承攬被上訴人定作之遠東瑞市辦公大樓與集合住宅之空調設備工程,伊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完工,被上訴人並已交屋予承購戶,詎被上訴人尚欠伊工程款四百七十三萬九千一百七十九元,拒不依約給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施工品質低劣,有諸多瑕疵,未經伊驗收合格,上訴人復未出具保固切結書予伊,依約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款明細表、工程竣工複驗申報書、廠商結算表為證。上開工程竣工複驗申報書及廠商結算表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者,雖經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李仁和於工務所數量欄簽名,並載明其總價,惟並無被上訴人其他主管部門之簽章,亦未記載完工日期、會同驗收日期,尚難認系爭工程業經被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製作之單項工程竣工工地初(複)驗表,並非交付上訴人以為驗收合格之證明,該表「工地初驗成果概述」欄記載:「和欣空調供應之BARD冷氣,非百分之百原裝進口,有部分材料為東南亞與台灣製品,造成進場成品有二至三種型式,使安裝錯誤頻頻發生,請以後不要再採用。標力工程(即上訴人)對其下包約束力不足,使保固維修無人施作,且有財務糾紛,和欣空調不願提供保固維修。」;「複驗結果」欄記載:「進度是否有落後,敬請營建部說明。」;「對本工程之優點及建議事項」欄記載:「分離式冷氣請採用國產品,品牌形象與維修、供貨皆較易使客戶滿意。」;「評鑑內容」關於施工品質、工地清潔、責任精神評鑑為「可」;工地配合、財務能力、調工能力等項評鑑為「差」;「廠商配合狀況及施工品質等概述」欄記載:「工期應於八十五年七月完工,延誤至八十五年十一月才完成,試車作業不確實,造成交屋後問題很多。標力工程與其材料供應商和欣企業協調不良,致使交貨試車及維修皆延誤。」等語,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已經被上訴人驗收。至於被上訴人已交屋予承購戶,與系爭工程已否驗收完成無涉。系爭工程之冷氣主機雖係由被上訴人指定廠牌、規格及型號,惟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第五章約定,上訴人應由歐、美、日原裝進口,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原裝進口之冷氣主機,且部分主機有無法啟動、滴水、不冷、風扇無法轉動、百葉不動等瑕疵,有承購戶之投訴處理單、維修及檢查明細表、按裝意見表可稽,上訴人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約定:以上請款中,第一至第八項於請款時均保留百分之十,初驗通過付百分之三,正式驗收合格訂立保固切結書後付百分之四等語,系爭工程迄未經被上訴人驗收,上訴人亦未出具保固切結書,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系爭工程尾款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查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約定:上訴人請領各期工程款均保留百分之十,於初驗通過付百分之三,正式驗收合格,上訴人出具保固切結書後付百分之四,餘百分之三為保固金,於保固期限一年期滿後無息退還(見第一審卷八二、八三頁)。上開工程保留款為工程總價之百分之十,而系爭工程總價為二千九百九十七萬六千零七十八元,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四百七十三萬九千一百七十九元,已逾系爭工程總價之百分之十,就該超過部分,上訴人何以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系爭契約施工說明第五章設備採購與安裝,除約定氣冷式冰水主機之壓縮機型式為歐美日製原裝進口外,其餘冷凝器、冰水器、冰水泵、冷媒管路配件、配電部分均未為此約定(見第一審卷一一七頁),原審未遑查明上訴人按裝之壓縮機與約定型式是否相符,徒以其提供之冷氣主機非百分之百原裝進口,即認其違反上開約定,亦嫌速斷。又查被上訴人製作之單項工程竣工工地初(複)驗表,於複驗結果欄僅記載:「進度是否有落後,敬請營建部說明。」等語(見第一審卷四七頁),而上訴人施工進度是否有落後,與系爭工程已否完工,可否驗收合格,似無關聯;至該表工地初驗成果概述欄雖記載冷氣有按裝錯誤之情形等語,惟上訴人提出之工程竣工複驗申報書載明:初驗缺失確已改善完成,請派員複驗等語,並經被上訴人工地主任李仁和簽名(見第一審卷一0頁),被上訴人於上開複驗表複驗結果欄並無記載此項缺失尚未改善完成,似此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是否毫無足採,即非無研求餘地。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屋予承購戶後,伊即欲出具保固切結書,雖遭被上訴人拒絕,惟伊自八十五年五月起至八十七年一月止,仍有維修系爭冷氣,已逾一年之保固期間等語(見第一審卷五八頁背面、原審卷八五頁、九四頁背面),倘若非虛,則上訴人是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固款,亦待研求。原審未遑詳查,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謝 正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