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律師
郭瑋萍律師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違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按法並未明文規定股東名簿應永久保存,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故意不提出民國三十六年間之系爭股東名簿。且三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被上訴人股東名簿已未載明陳炘為股東,又因股份隨時可得處分移轉,於三十六年間股東名簿上登載有股份者,不能逕為證明現仍有股權。上訴人就其主張顯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將原股東股權以一比一之比例全數轉換為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金控公司)股權,被上訴人原全體股東股權轉由華南金控公司持有,被上訴人原全體股東取得華南金控公司之股權,被上訴人唯一股東為華南金控公司。該金融控股公司法為強制規定,縱令於華南金控公司設立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股東,亦應依該條項轉換為華南金控公司之股東,故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被上訴人全體股東已因華南金控公司成立而喪失與被上訴人間股東身分之關係,上訴人依法自不能仍屬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則上訴人依繼承陳炘股東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有股東權存在,即乏依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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