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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丁榮聰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修正前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至八十五年間,受派駐被上訴人之紐約分行擔任經理期間,關於上訴人該駐外期間因納稅核補所得稅差額所衍生之所得稅,不列入被上訴人核補之範圍,而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上訴人於該期間確溢領所得稅差額新台幣一百八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而有返還與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催討上開溢領所得稅差額未果後,依約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儲蓄存款契約,合於兩造所訂之「行員儲蓄存款存戶約定事項」第十條之規定並非濫用權利。兩造間之儲蓄存款契約於合法終止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返還溢領款項與應發還與上訴人之存款互為抵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無因此而受有利息之損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抵銷之系爭款項,回復優惠存款關係暨賠償其利息損失,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