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號
上 訴 人(即原告) 乙○○
丁○○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上 訴 人(即被告) 戊○○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被 上訴 人(即原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承租權變更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各自對於不利於己部分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上訴人乙○○、丁○○、甲○○(下稱乙○○等人)及上訴人戊○○係分別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解釋契約、認定事實,所論斷「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承租系爭建地0‧0三0五公頃,依嘉義林管處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九一嘉政字第0九一五一六一三七七號函文意旨,戊○○無法將其中0‧0一00公頃部分轉讓租賃權予乙○○等人,其與乙○○、官伯陵(已死亡,由丁○○、甲○○承受訴訟)約定轉讓承租權,已屬給付不能」、「戊○○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江兩、江文伯、彭江素貞之被繼承人江強就系爭田地租賃權之轉讓,係成立贈與契約,屬無償行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理由不備,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又原審係依其向嘉義林管處函詢結果,以該處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函為據,認定戊○○無法將系爭建地一部分之租賃權轉讓予乙○○等人;至於該處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函載戊○○承租系爭建地及田地,其續約應俟法院判決結果辦理等語,與原審函詢事項即系爭建地之租賃權得否部分轉讓無關,是原審對於乙○○等人援引嘉義林管處上開八十九年函文所主張「系爭0‧0一00公頃承租建地,不必分割轉讓,其續約或轉讓租約,應依法院判決論處」等語,未予斟酌,自不違背法令。又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乙○○、官伯陵請求戊○○協同就系爭建地面積0‧0一00公頃,向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申請辦理承租權名義轉讓部分,原審判予維持,其判決主文第一項泛載「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尚欠明確;另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乙○○、被上訴人丙○○就系爭田地之訴部分,原審依乙○○、丙○○備位聲明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其判決主文第四項記載乙○○、丙○○之「上訴」駁回,應係「其餘上訴」駁回之誤。應由為判決之原法院依法更正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乙○○等人及戊○○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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