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六號
上 訴 人 乙 ○ ○
庚 ○ ○
戊 ○ ○
丙 ○ ○
癸 ○ ○
辛 ○ ○丁○○○
子 ○ ○
丑 ○ ○
甲 ○ ○即
己 ○ ○
辰 ○ ○
寅 ○ ○
卯 ○ ○
壬 ○ ○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 俊 誠律師被 上訴 人 大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 政 男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七六九號土地上之「亞洲怡園大廈」建物(門牌號碼南華橫二路一至十七號、仁愛一街二九三至二九七號、仁愛一街二九一巷二至一○號,下稱系爭大廈)為伊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二日建造完成,其中地下層(面積一四九五‧四六平方公尺)除樓梯間、電梯間、受電室、電錶等公共設施(面積為一六七‧二二平方公尺)外,其餘未登記移轉予承購戶、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地下層(面積一三二八‧二四平方公尺),並非共同使用部分,應屬原始起造人即伊所有。伊在該所有部分設置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二十一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既未出售或同意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無正當權源竟予各自占用(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車位)自應遷讓返還各該車位。為此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分別遷讓返還其各自占用如附圖所示之車位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位為系爭大廈之法定防空避難空間或法定停車空間,除合意由部分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人共有外,應屬全體所有人共有。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人,對於系爭停車位即無所有權。況系爭地下室無從編列門牌,不能單獨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其樓梯出入口位於大廈之內,不能獨立出入,使用上更不具獨立性。又伊未曾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停車位,尚不因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錯誤提存租金行為而有不同。此外,系爭停車位經管委會決議由住戶輪流使用,搬走之人即喪失使用權,並無「前後手」之關係,伊等亦非現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並未限制建築物附設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僅能供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或非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不能單獨取得其所有權。而依內政部(七十一)台內營字第○八四三九七號、(八一)台內地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及(八十四)台內地字第八四○三四○九號函示,建築物公共設施項目,若當事人約定為專有部分時,應認為該部分亦屬區分所有建物。系爭大廈為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八月二日原始建造完成,其地下室為RC結構建造,有階梯及斜坡車道以供出入,面積一四九五.四六平方公尺,用途「餐廳、防空避難兼停車場」,其中
一六七.二二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連同一至八層樓梯間及屋頂突出物等已辦理保存登記為公共設施之地下層部分,九八六.二一平方公尺之防空避難設備(含兼作停車場二八五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其餘部分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供作餐廳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原審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該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在構造上、使用上既具有獨立性,自可單獨作為所有權之客體。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下室停車位為大樓住戶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單獨作為所有權之客體,即非可採。其次,依被上訴人與系爭大廈原始買受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五條:「本大廈地下壹層除公共設施外,其所有權全部歸乙方(被上訴人)所有,甲方不得異議,但遇有空襲時,其屬於法定防空避難部分應開放供全體住戶避難使用」之約定,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下室,併同其他區分所有建物出售予全體買受人或供其共同使用,上訴人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購買系爭大廈建物時,係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提出之提存通知書、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管委會函,乃證明最初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停車位者為管委會,而非上訴人。上訴人未能證明管委會與被上訴人間尚有租賃關係存在或被上訴人同意其使用或其有其他正當權源,縱上訴人確有向管委會繳納使用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其使用系爭停車位對被上訴人而言,仍屬無正當權源。茲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上訴人占用之車位,除附圖所示編號五、十五及十七號不同外,與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使用現況」所載者相符,而第五號及第十七號停車位,經被上訴人提出照片證明分別為上訴人丙○○、王明富所使用;第十五號停車位為上訴人卯○○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即追加卯○○為被告,均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以,上訴人既承認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且於原審更審前審理中及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此並無爭執,則上訴人是否未再使用系爭停車位,或系爭停車位由住戶輪流使用,搬走之人即喪失使用權等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迨於言詞辯論期日始為未占有系爭停車位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顯有未合。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除附圖所示編號三、九、十六、十八及二十號停車位部分,業已判決確定外,關於上訴人乙○○、庚○○、戊○○、丙○○、癸○○、辛○○、丁○○○、丑○○(占用十及十二號停車位)、子○○、壬○○、寅○○、卯○○、王明富、己○○、辰○○依序分別占有附圖所示編號一、二、四、五、六、七、八、「十、十二」、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十九、二十一號停車位之事實,應堪信實。其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分別遷讓返還其無權占有之停車位,為有理由。乃就上述停車位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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