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41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被 上訴 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松棋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配偶黃景清(原名黃景富,以下均以契約所載黃景富稱之)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幸福一生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加防癌健康保險三單位,以伊為身故受益人,伊並依約繳付保費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九百九十六元。嗣黃景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因肝癌病發住院,延至同年八月五日不治死亡,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保險主約、附約保險金共計二百十七萬六千元。詎被上訴人竟以要保書非由被保險人黃景富親自簽署,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保險契約無效為由,拒絕理賠等情。爰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十七萬六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利息之判決。並主張縱認系爭保險契約無效,惟被上訴人及其業務員,深知保險契約無效之原因,竟為業績,於承保時未盡告知義務,故意陷伊於不利之境,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又以其所未告知之事由,主張契約無效,拒絕理賠,顯然有違誠信原則,應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四、五、七、八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要保書未經被保險人黃景富親自簽名,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伊業務員劉光訓已阻止上訴人代簽要保書,並要求被保險人親自簽名,已盡告知義務。上訴人惡意複保險,詐欺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本件保險契約,乃上訴人為被保險人黃景富訂立之健康保險契約,並包含以被保險人死亡為條件之保險給付項目,有保險單附卷可稽,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應經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保險契約始生效力。查:㈠系爭保險契約,係由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劉光訓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受上訴人之邀,為其夫黃景富購買保險,上訴人填妥要保書後,表示要代被保險人黃景富簽名,劉光訓堅持要黃景富親自簽名,上訴人即表示要拿到房間裡面給黃景富簽名,隨即拿要保書到房間內,劉光訓於上訴人出房間後,核對黃景富簽名之筆跡確與上訴人不同,故相信確係黃景富親自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劉光訓到庭結證甚詳。㈡上訴人身為要保人兼受益人,在場簽約又為被保險人之配偶,對於被保險人是否親自簽名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卻始終拒絕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要求上訴人提出黃景富平日親自簽名之字跡,供送鑑定系爭要保書上黃景富簽名是否真正,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項,竟不願配合,推稱均已銷毀云云,依法應受不利之認定。又上訴人就系爭要保書上黃景富之簽名字跡,何以與上訴人分別向新光、中興、國華、南山、中央、國寶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要保書及體檢單上黃景富簽名,互不相同,亦迴避不提出合理解釋。況依卷附之國華人壽體檢單載明,體檢時除隨診護士或傳譯人員不得另有他人在場。被保險人並簽章授權保險公司可向各單位調閱被保險人健康資料,診察紀錄,自不可能由他人代簽,醫生護士亦不會同意任由他人代簽名,足見國華人壽體檢單上之簽名應屬真正。系爭保險要保書上黃景富簽名字跡,與體檢單上黃景富簽名不同,足認系爭要保書上被保險人黃景富並非親自簽名,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上訴人先位聲明,本於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十七萬六千元及利息,為無理由。㈢上訴人於填寫要保書後要代被保險人簽名,遭劉光訓阻止,並為黃景富需親簽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立即表示要拿到房間內給黃景富簽名,此時上訴人確已明瞭系爭要保書應經要保人、被保險人親簽之規定;且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名欄亦以紅字標明「以上簽名應由本人親自為之,否則本契約無效」,有要保書在卷可證,上訴人主張劉光訓未盡告知義務,即非可採。而劉光訓本於對客戶之信賴及尊重,於上訴人出黃景富房間,信賴上訴人之說詞,未要求黃景富出房間再次確認簽名真正,並無任何可歸責性。上訴人備位聲明,本於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本息,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以上訴人始終拒絕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系爭要保書上被保險人黃景富之簽名為真正,甚至推稱黃景富平日親自簽名之字跡均已銷毀,依法應受不利之認定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準備程序時,即主張可向銀行調閱被保險人之開戶資料,並於答辯續㈠狀提出被保險人生前於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開戶之活期儲蓄存摺影本,帳號為○四四六四六|○(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第九十六頁),請求向該合作社函調被保險人之開戶資料,以供比對筆跡云云。原審前開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有違證據法則。此攸關系爭要保書上被保險人黃景富之簽名是否真正,上訴人先位聲明有無理由,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次查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係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及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審僅就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部分為判決,對上訴人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為請求,疏而未論,自有已受請求而未予判決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