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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54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貴參律師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應繼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第五百九十五條規定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郭宗泰與續金娥所生之女,上訴人甲○○、丙○○分別為郭宗泰在台之配偶及養女,郭宗泰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死亡留有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山西省臨汾市公證處出具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被上訴人與郭宗泰往來書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六五號通知書、被繼承人郭宗泰之遺產清單、土地及建物謄本、銀行存款等件為證,復經調閱上開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六五號聲明繼承卷查明無誤,且郭宗泰之弟郭宗朴於台北地院調解時並稱:「被上訴人是我姪女,是郭宗泰的女兒」等語,上訴人甲○○亦述稱被上訴人是其夫之女無誤,且四十年間郭宗泰之戶籍謄本更載為「郭宗泰之配偶續金娥(存)」云云,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郭宗泰與續金娥所生之女為真實,上訴人翻異前詞,並未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其對郭宗泰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判決本於上開證據並佐以上訴人調解時之述說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第五百九十五條有關當事人進行主義之例外規定,上訴人上訴理由仍非具體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內容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確認應繼分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