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
上 訴 人 乙○○
丙○○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上 訴 人 丁○○︵黃錫棔
戊○○︵黃錫棔被 上訴 人 彰化縣鹿港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王聰傑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乙○○、丙○○、己○○、甲○○之其餘上訴,㈡駁回上訴人丁○○、戊○○︵即原判決記載為上訴人黃錫棔部分︶對於第一審命其與上訴人乙○○、己○○、甲○○連帶給付之其餘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乙○○、己○○、甲○○分別與黃錫棔︵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死亡,由上訴人丁○○、戊○○承受訴訟︶連帶給付部分,上訴人乙○○、己○○、甲○○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渠等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上訴人丁○○、戊○○︵下稱丁○○等二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黃錫棔曾任職伊總幹事,於五十九年七月至六十年三月間,及自六十六年八月至六十七年十月間,以便條紙、取款條先後多次向當時任職伊信用部之出納即上訴人乙○○、丙○○依序換取現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五千元、十四萬七千九百三十一元花用,再冒用他人名義貸款,平衡帳目。嗣自六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至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即上訴人己○○、甲○○分別任職伊代理會計股長、供銷部主任期間,黃錫棔復假藉採購稻谷及支付工程款名義,共挪用伊供銷部款項一千零六十六萬七千六百三十九元,其中由己○○在支出傳票上蓋章經手之金額,計一千零三十一萬八千一百三十九元,囑甲○○經手開具支出傳票之金額,計五百三十一萬零三百零二元。乙○○、丙○○、己○○、甲○○(以下稱乙○○等四人)就上開行為造成伊之損害,應與黃錫棔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黃錫棔已死亡,其對伊所負之賠償責任,應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丁○○等二人繼承等情。依農會法第三十二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求為命乙○○與丁○○等二人連帶給付二十三萬五千元;丙○○與丁○○等二人連帶給付十四萬七千九百三十一元;己○○與丁○○等二人連帶給付一千零三十一萬八千一百三十九元,其中五百三十一萬零三百零二元並由甲○○與丁○○等二人連帶給付,暨均連帶加付自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乙○○以:伊於五十九年至六十年三月任職被上訴人出納期間,縱有不當行為造成被上訴人損害,惟被上訴人迄七十七年五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十五年時效,伊自得拒絕賠償。上訴人丙○○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取款條、支出傳票上,均非伊之筆跡,伊就黃錫棔侵占公款,並不知情。上訴人己○○以:依被上訴人臨時監事會監查記錄︵下稱監查記錄︶記載,供銷部預付稻谷款及預付工程款部分,已有六百七十三萬六千八百三十七元歸墊公款,又被上訴人所製作預付工程款明細表所載預付工程款金額一千六百五十九萬三千八百八十五元五角,其中應轉列固定資產金額一千零七十一萬一千五百九十元,被上訴人漏未轉列,且該明細表所列轉帳工程金額六百九十九萬零五百三十八元九角一分部分之支出傳票上,無經辦人員蓋章,可見並無現金支出,顯屬虛列,於扣除上開款項後,被上訴人未受損害。上訴人甲○○則以:採購稻谷款五百三十一萬零三百零二元業務,非全由伊經辦,且依監查記錄記載該部分已回收三百七十一萬二千四百四十六元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明細表、支出傳票、電匯傳票、匯出匯款備查簿、便條紙、取款條、帳卡、本票、借據、訪談清冊、印鑑簿等件為證,並有調閱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六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號、第一八七七號黃錫棔等涉嫌貪污等案件偵查卷足憑。依乙○○等四人及黃錫棔於上開偵查案之供述,足認乙○○等四人就黃錫棔以冒貸方式挪用公款均知情且予以配合。乙○○自五十九年七月至六十年三月任職期間,經手金額計二十三萬五千元,有取款條為憑。丙○○自六十六年八月至六十七年七月任職期間,經手金額十四萬七千九百三十一元,已據其於上開案件偵查中是認或為刑事判決所認定,復有監查紀錄附件四之明細表在卷可稽。又黃錫棔假藉採購稻谷及支付工程款名義,挪用被上訴人供銷部款項一千零六十六萬七千六百三十九元,其中己○○任職期間,經手蓋章之金額為一千零三十一萬八千一百三十九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證物編號二五︶為證。甲○○任職期間,經手開具支出傳票之金額則為五百三十一萬零三百零二元。黃錫棔與甲○○分別任職被上訴人總幹事及供銷部主任,與被上訴人係屬委任關係,甲○○就業務上保管之款項,任令黃錫棔不法使用,因而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自應與黃錫棔負連帶賠償責任。乙○○、丙○○先後任職被上訴人信用部出納,己○○擔任代理會計股長,依農會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亦應與總幹事黃錫棔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尚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為無可取。再者,黃錫棔冒貸期間,帳務處理未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會計科目誤用,為掩飾挪用虧空,轉帳頻頻,挪東補西等情,有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書附卷可按,可見帳面上之記載,未見真實,且有輾轉借用情形,故監查記錄中雖記載依被上訴人會計明細帳所示,已有六百七十三萬六千八百三十七元歸墊公帳,亦不能認黃錫棔已還該款。又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固記載:肥料倉庫一○○坪、一二○坪新建工程,及稻穀倉庫二○○、三○○坪新建工程,應轉列固定資產一千零七十一萬一千五百九十元。然被上訴人並未將上開四項工程之金額列入本件請求之範圍,且查核報告書已載明因受限於盤點及函證作業事隔已久,無法實施,且帳務處理未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交易事項漏記、會計科目誤用、摘要記載不詳、傳票與帳簿日期不符……難以追查支付之真實性等語。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漏未轉列之固定資產金額一千零七十一萬一千五百九十元,應自賠償金額扣除云云,為無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農會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請求乙○○與丁○○等二人連帶給付二十三萬五千元;丙○○與丁○○等二人連帶給付十四萬七千九百三十一元;己○○與丁○○等二人連帶給付一千零三十一萬八千一百三十九元,其中五百三十一萬零三百零二元並由甲○○與丁○○等二人連帶給付,暨均連帶加付自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判決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查原審認定上訴人乙○○係於五十九年至六十年三月任職被上訴人出納期間配合黃錫棔以冒貸方式挪用公款二十三萬五千元。果爾,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六十年三月起,即可行使,算至七十五年三月,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已告屆滿,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一審卷㈠第四頁︶,原判決認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尚未完成,已有未合。次查,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判斷其真偽。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而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仍應就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丙○○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取款條、支出傳票上,均非伊之筆跡,伊就黃錫棔侵占公款,並不知情等語︵見一審卷㈣第九三頁、原審卷㈠第十五頁︶。原審就取款條、支出傳票上之字跡,是否係丙○○所為,並未調查審認,徒以其經手冒貸十四萬七千九百三十一元,業據其於偵查中是認或為刑事判決所認定,及憑其上並未載明丙○○有經手上開款項之監查紀錄附件四明細表︵見原審卷㈤第八八頁︶,即認其上開抗辯為不可採,自嫌速斷。復查,監查記錄第五項︵五︶記載:﹁法院證物編號、號︵即上訴人己○○與第一審共同被告王守信任內黃錫棔挪用公款明細表︶供銷部預付稻谷款及預付工程款部分,經查本會︵即被上訴人︶會計明細帳,已有六百七十三萬六千八百三十七元確已歸墊公款,詳附件第五號」等語,而附件五則就上開六百七十三萬六千八百三十七元中之每筆金額詳列監查結果,分別為已歸墊、存入公家帳戶及確係廠商具領之工程款等情︵見原審卷㈤第八二、八九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常務監事劉福、監事施金泉就上開監查記錄亦均證稱內容正確等語︵見一審卷㈣第二三四頁︶。原審未經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開監查結果有何不實,徒以黃錫棔冒貸期間,帳務處理未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帳面記載,未見真實,即認上開公款並未返還,不無可議。末查己○○抗辯:被上訴人製作之預付工程款明細表所列轉帳工程金額六百九十九萬零五百三十八元九角一分部分之支出傳票上,並無經辦人員蓋章,可見並無現金支出,顯屬虛列等語︵原審卷㈥第八六頁︶;甲○○抗辯:採購稻谷款五百三十一萬零三百零二元業務,非全由伊經辦,且依監查記錄記載該部分已回收三百七十一萬二千四百四十六元等語,並提出監查記錄、明細表、監查結果為證︵見一審卷㈢第一四五至一四八頁、原審卷㈦第四三頁︶,攸關上開金額得否自黃錫棔於渠等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所挪用供銷部款項中扣除,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乙○○等四人之其餘上訴,及駁回丁○○等二人對於第一審命其與乙○○、己○○、甲○○連帶給付之其餘上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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