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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56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四號

上 訴 人 富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 德 華訴訟代理人 葉 大 殷律師

李 貞 儀律師被 上訴 人 L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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亥 ○ ○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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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逾期罰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L○○、F○○、巳○○、V○○、午○○、亥○○、宙○○、酉○○、甲戊○、g○○、乙○○、Y○○、N○○、H○○、X○○、辛○○、己○○、C○○、壬○○、n○○、甲甲○、l○○、q○○、O○○、r○○︵即葉惠珠︶、甲己○、f○○、天○○、v○○、宇○○、卯○○、m○○、z○○、M○○、u○○、t○○、地○○、a○○、E○○、W○○、y○○、o○○、Z○○○、K○○、k○○、辰○○、申○○、甲辛○、甲丁、s○○、U○○、戊○○、e○○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分別向上訴人承購其在新竹市○○段二

八七、二八八、二八九及二九0號等四筆土地上興建之﹁富群花園第二期音悅湖﹂K區、H區及G區之預售屋︵購戶號詳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A﹁戶號﹂欄所載,其中戶號H1-16 預售屋為寅○○與甲乙○共同購買、戶號H2-D13-1預售屋為I○○與P○○共同購買;原購買戶號H2-U16預售屋之李遠,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讓與B○○承擔︶︵下稱系爭房地︶,並約定K區、H區、G區之房屋,依序應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之前開工,自開工日起算,於四百五十日曆天內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必要設施,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竣工日期。如逾期完工,每逾一日上訴人應按伊已繳房地價款千分之一,計付﹁遲延利息﹂予伊。詎伊所承購之房屋,竣工日最遲應分別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K區︶、同年三月二十四日︵H區︶及同年四月二十四日︵G區︶,上訴人竟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其逾期完工之天數分別為K區一百七十九天、H區一百四十九天及G區一百十八天,伊已付房地價款詳如附件A﹁房價已繳金額﹂欄及附件B﹁住戶請求金額計算表﹂所載,依附件B所載之計算方法,依約上訴人應給付伊如附件A﹁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已於合約所訂期間內完工,並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使用執照,而新竹市政府以涉及越界糾紛為由,違法遲延發給,非屬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且依兩造所訂契約第七條第一項但書C款約定,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間不應算入四百五十天之內,伊自無違反合約規定之情事;又於交屋時,被上訴人已分別簽署房屋驗收證明書,承諾不對伊主張保固責任以外之契約權利。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額,均逾已付價款之十分之一以上,與其實際損害相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伊分別向上訴人承購系爭房地,依約K區、H區、G區房屋,依序應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之前開工,自開工日起算,於四百五十日曆天內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必要設施,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竣工日期。如逾期完工,每逾一日上訴人應各按伊已付房地價款千分之一,計付﹁遲延利息﹂予伊。伊所承購之房屋,竣工日最遲應分別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K區︶、同年三月二十四日︵H區︶、同年四月二十四日︵G區︶,伊已繳付詳如附件A﹁房價已繳金額﹂欄及附件B﹁住戶請求金額計算表﹂所載之房地價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附加條款及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八七︶工使字第四九六號使用執照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正。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所稱完工及其期限,當以同條第一項之約定內容定之。而同條第一項約定內容之文義,顯係闡明上訴人應在開工日起算四百五十日曆天內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必要設施,並以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期,作為認定竣工日期之基準。且依同條第二項D款約定係完工交屋期限之排除條款,僅將取得使用執照後始能施工之外水、外電、電信、瓦斯等配管工程所需期間,排除於同條第一項所定四百五十日曆天之外,足認上訴人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期間,包含在四百五十日曆天之內。此外,衡諸一般交易經驗,預售屋買賣當事人,得據以計劃其買賣房屋之利益,而預作生活之安排者,常賴交屋付款日期之約定。而綜觀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與交屋日期有關者,僅第九條﹁乙方︵即上訴人︶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完成本戶自來水、電力、瓦斯之配管後,應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於五日內進行驗收手續﹂之約定,此約定,交屋日期又係依﹁完成一切主建物設備﹂、﹁領得使用執照﹂及﹁完成自來水、電力、瓦斯配管﹂之日期決定之。則﹁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期,既為決定交屋日期之因素,倘未於契約內訂定期限,而任由上訴人定之,被上訴人承購戶即無法據以預期交屋之日期。再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與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相干者,又僅第七條第一項之約定。倘如上訴人所辯,該四百五十日曆天不含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間,則﹁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間,無異委由上訴人任意定之,而使被上訴人陷於無法預測交屋日期,此有違公平誠信,難認係兩造締約時之真意。依系爭契約之文義,或衡諸交易習慣、目的及誠信公平之原則,均應認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第一項所定之四百五十日曆天,乃上訴人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期限。同條第二項所稱﹁完工﹂,係指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必要設施,並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意。則上訴人應自開工日起算四百五十日曆天內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是上訴人辯稱伊僅需於開工日起四百五十天內,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訂必要設施即可云云,尚無可採。而系爭K區、H區及G區之房屋,依序應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之前開工,最遲分別為K區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H區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及G區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始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則上訴人顯已逾取得使用執照之約定期限,殆無疑義。上訴人固辯稱新竹市政府以涉及越界糾紛為由,違法遲延發給使用執照,遲延取得使用執照,非屬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依契約第七條第一項但書C款約定,遲延取得之期間不應算入四百五十天之內云云,並提出新竹市政府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八七府工建字第四一七一三號函、新竹市政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八︶府工建字第七二四五○號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開四一七一三號函及第七二四五○號函係針對訴外人趙鳳仙、林敏玲、鄭婈鈺向上訴人承購透天房地時,因上訴人涉及侵害訴外人蔡施安勉所有鄰地之糾紛,致新竹市政府遲延核發該房地使用執照而發之函件,與本件上訴人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原因無必然關係。又上開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事件所爭訟之使用執照與本件之使用執照不同,二者延緩核發之原因不同,前者係損及鄰地邊坡,而本件係因資料不足所致,自不能援引上開判決之理由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第一審向新竹市政府函詢本件使用執照延緩核發之理由,據該府函覆說明,並無提及使用執照之核發與鄰地糾紛有何牽連,而係資料不足所致,此外上訴人又無法就其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原因舉證。是上訴人上開之抗辯,尚屬無據。又查,上訴人提出之房屋驗收證明書固載明上訴人除房屋保固書所列示之項目暨期間應負保固之責任外,其餘概與上訴人無涉等語,惟依契約第九條驗收條款之約定,上開驗收單之製作,僅係依約記錄房屋瑕疵點驗之情形及修復之期限,並不涉及上訴人應否另負遲延責任之問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簽署房屋驗收證明書,已承諾不對伊主張保固責任外之契約權利,即不得因逾期完工而請求伊給付逾期罰款云云,自非有據。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K區、H區及G區之房屋,依序應於K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H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G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則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已逾約定之最後期限,K區遲延一百七十八日、H區遲延一百四十八日、G區遲延一百十七日。而被上訴人已繳納詳如附件A﹁房價已繳金額﹂欄及附件B﹁住戶請求金額計算表﹂所載之房地價款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依契約第七條第二項,自應就其遲延之日數,按附件A、B所示之被上訴人各已繳價款千分之一之利率,分別計付﹁遲延利息﹂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被上訴人。末查,上訴人因逾期完工,依約應按被上訴人已繳房地價款千分之一計付被上訴人,依契約第七條第二項之文義,固稱為﹁遲延利息﹂,惟此項約定之真意,不外係為確保上訴人如期履行完工義務,約定上訴人倘有遲延,即應支付一定之金錢,其性質屬於違約金。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爰維持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L○○、F○○、巳○○、V○○、午○○、亥○○、宙○○、酉○○、甲戊○、g○○、乙○○、Y○○、N○○、H○○、X○○、辛○○、己○○、C○○、壬○○、n○○、甲甲○、l○○、q○○、O○○、r○○︵即葉惠珠︶、甲己○、f○○、天○○、v○○、宇○○、卯○○、m○○、z○○、M○○、u○○、t○○、地○○、a○○、E○○、W○○、y○○、o○○、Z○○○、K○○、k○○、辰○○、申○○、甲辛○、甲丁、s○○、U○○、戊○○、e○○︵下稱L○○等五十三人︶之上訴部分:

按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五四號判例參照︶。查原審既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雖稱為﹁遲延利息﹂,惟此項約定之真意,不外為確保上訴人如期履行完工之義務,約定上訴人倘有遲延,即應支付一定之金錢,其性質屬於違約金。則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L○○等五十三人請求違約金高達當時已繳房地總價款之千分之一百一十七、千分之一百四十八及千分之一百七十八,均逾已繳價款之十分之一以上,甚至接近五分之一,與其實際損害相較,顯屬過高云云︵見原審卷四七頁反面、四八頁反面、二三三頁反面︶,此與判斷上訴人因遲延完工,而被上訴人L○○等五十三人所受實際損失之情形,是否應酌予核減屬違約金性質之「遲延利息」攸關,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㈡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甲庚○、甲○○、p○○、甲丙○、x○○、玄○○、丁○○、j○○、庚○○、J○○、w○○、A○○、寅○○、甲乙○、h○○、T○○、R○○、G○○、d○○○、B○○、c○○、丑○○、b○○、i○○、黃○○、Q○○、癸○○、I○○、P○○、D○○、戌○○、未○○、S○○、子○○、丙○○等三十五人︵下稱甲庚○等三十五人︶之上訴部分: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送達與上訴人所委任而居住於第一審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李貞儀律師收受。又委任書已載明授予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該訴訟代理人即有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特別權限,有送達證書及委任狀足稽︵見一審卷四五二、二二0頁︶。而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即已屆滿,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僅列L○○等五十三人為被上訴人,並未列甲庚○等三十五人為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始提出列甲庚○等三十五人為被上訴人之上訴狀,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此部分之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原審本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始為適法,原審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雖有未當,然與上訴人之上訴應受駁回之裁判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給付逾期罰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