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
上 訴 人 國立台中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阮大年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振東即黃振東建築師事務所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簽訂工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為上訴人辦理台中市○○段二五二之五九及二五二之二地號土地中商新村眷舍第二期改建公教住宅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伊已依約完成草圖、詳細圖說,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領得建造執照,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伊酬金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另伊墊付之樁位圖、登記簿、地籍圖等各項謄本費用五百三十五元、建築線規費四百五十元、鑑界費用六千元、開放空間審查費二萬元、建築規費一千三百五十元、領照規費十四萬五千二百四十元,合計十七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亦應由上訴人返還。兩造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之協商會議中,達成由上訴人給付伊五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包括設計費四百五十八萬九千四百九十元、代墊費十七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自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之利息五十七萬九千四百二十三元)之協議等情,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及墊款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及其中四百七十六萬三千零六十五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後,因該部分不得再為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七條明定:「甲方(上訴人)應給付乙方(被上訴人)之酬金……按照下列期限並經送住福會(即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下同)核准撥借後分期付給之」,係就酬金之給付,附有條件或期限。該約定係經兩造同意加註,乃為解決伊經費來源問題,並未違反任何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嗣伊既未故意拒絕或延誤報請住福會核准撥借,住福會因基金短絀改變政策,無法核准,即非伊所能預見及控制,而不可歸責於伊。是於住福會核准撥借前,因條件未成就或期限未屆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及利息,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草圖、詳細圖說,並領得建造執照,另代墊各項費用十七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均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工程委託契約書、上訴人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會議記錄、請款明細表等件可證,兩造就報酬給付問題,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協商,達成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之協議。雖被上訴人未於該會議紀錄上簽名,但曾派員與會,並於同年月九日書立申訴書,載明:「……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經校方再次召開會議主動建議依預算價八五折計算,雖說有所依循,惟請儘速執行解決本所(被上訴人)之困,履行合約之義務,則本所對八五折計算雖未如預期,亦可勉強接受」等語,足認兩造已就該協議之給付金額意思表示一致,被上訴人自得據此為請求。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報酬請求權及代墊費用返還請求權,於雙方協議之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代墊費用及利息計五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暨其中四百七十六萬三千零六十五元(即報酬與代墊費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命上訴人給付,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原判決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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