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二號
上 訴 人 新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火炎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被 上訴 人 空軍第四基勤大隊法定代理人 潘志誠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關於本金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未經裁判之事項,除得依法聲請補充判決外,不得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係聲明:「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四萬二千零三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第一審法院駁回其訴及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六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八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後,上訴人於原審更審中,已就原聲明之本金部分,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五十萬元,就遲延利息部分,則擴張請求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算(見原審重上更㈠字卷六九、九一、一二九頁),原判決事實欄亦依該減縮及擴張後之聲明為記載,理由欄第一項更說明此利息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屬無礙。乃原判決竟僅駁回上訴人關於本金五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算遲延利息之上訴聲明部分(見理由欄第七項),而漏未就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為裁判,即有欠當。然就此脫漏訴訟標的部分,應屬原審是否予以補充判決之問題,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就此部分提起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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