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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59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鄭陳壁丙○○︵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文傑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五五、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初,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價格購入KK迪斯可PUB舞廳之股權,乃隱瞞此等價格,並自稱為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連續向被上訴人謊稱上開舞廳股權計有一百股,每股股價五百萬元,營運狀況極佳、投資報酬率甚高,值得投資,如共同投資吃下十八股,成為大股東後,可將PUB之財務好好規劃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被上訴人丙○○遂先後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同年二月六日及同年二月七日各匯款三百八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予上訴人購買二股;被上訴人甲○○於同年二月十六日、同年三月一日各匯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鄭陳壁於同年一月十五日匯款二百萬元予上訴人,甲○○與鄭陳壁二人合買一股。八十五年三月初,上訴人復向被上訴人丙○○、甲○○佯稱KK迪斯可PUB舞廳營運資金不足,要辦理現金增資,致其二人陷於錯誤,於同年三月六日分別電匯五十萬元、十五萬元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屢向上訴人洽詢上開投資事業之股權憑證及財務報表等,上訴人均藉詞推諉,被上訴人始知上訴人並非會計師,被上訴人亦未被列為公司之股東,且KK迪斯可PUB舞廳於當時之股價每股僅有二百五十萬元,上訴人卻以高於市價一倍之價格將自己所持有之股權讓售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三百十五萬元、鄭陳壁二百萬元、丙○○一千零五十萬元,及均加計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三百十五萬元、鄭陳壁二百萬元,及均加計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一千二百七十五萬元,及加計自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減縮聲明如上述︶。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自稱是會計師,上訴人購買該舞廳之股權為每股二百五十萬元,但不久股價即漲至每股五百萬元,被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又因被上訴人同意將股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故未辦理股權過戶登記,上訴人並無詐欺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受上訴人之招攬,以高於市價一倍之價格,購買KK迪斯可PUB舞廳股權及增資股,計被上訴人丙○○已匯款一千零五十萬元,鄭陳壁已匯款二百萬元,甲○○已匯款三百十五萬元予上訴人,惟均未被列為公司股東,而該舞廳業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停止營業等事實,有其提出之被上訴人匯款回執可證︵原審重上字第五五五號卷二一至二九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同卷宗一六八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其未自稱會計師,且被上訴人同意將股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當時舞廳生意很好,每股有五百萬元之價值,其曾拿帳目給被上訴人看,被上訴人未陷於錯誤,舞廳係因被勒令停業,故無法繼續營業云云,並提出報紙之報導、訴願書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為證︵同卷宗一00至一三二頁︶。惟查證人李財德、曾錫賢於另案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偵查中證稱,上訴人自稱是會計師︵同卷宗一九九至二0四頁︶。而上開舞廳係訴外人詰安有限公司︵下稱詰安公司︶所設立,股東有薛寶建、薛寶龍及呂榮吉,該公司先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分別向經濟部及台北市政府申請取得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亦有該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設立登記事項卡可稽︵同卷宗二0五至二0七頁︶。雖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匯款一千萬元,同年一月十六日匯款三百萬元,同年一月二十日、同年一月二十五日匯款二百萬元、二百八十六萬三千五百元,同年二月十六日匯款五十萬元予訴外人薛寶龍、呂榮吉︵同卷宗二0九至二一六頁︶,惟並非匯款予詰安公司,且與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匯款五百萬元,被上訴人鄭陳壁於同年一月十五日匯款二百萬元予上訴人之金額亦有不符,均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以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股款,向詰安公司購買股權。又該舞廳於八十五年一月初,才開始營業,其營業項目與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不符︵同卷宗一二八頁︶,甫開業不久,亦不可能股價即暴漲一倍。顯見上訴人係自稱會計師,以取得被上訴人對其專業之信任,並隱瞞上開事實,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款項,其有施用詐術至明。被上訴人固曾至該舞廳參觀,惟參觀僅屬表面狀況,不得遽認係經過詳細評估始參與投資。上訴人雖謂其所以未替被上訴人辦理股權登記,係因被上訴人同意將股權登記在其名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本件上訴人所謂之投資,金額高達一千五百六十五萬元,並非小數目,果被上訴人有同意將其股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何以未書立任何書證,此亦與常情有悖。再有關該舞廳增資部分,上訴人既未將被上訴人列為舞廳之股東,復不能提出有關舞廳增資之資料,且如係增資,何以僅通知被上訴人丙○○、甲○○,而未通知被上訴人鄭陳壁,益證並無增資情事。況詰安公司開業僅一年餘,即因違規營業,被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勒令停業,並撤銷詰安公司之設立登記,有該局八六建一字第八六二二六0八二號函及經濟部公司登記事項卡足據︵同卷宗二一九至二二一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同卷宗三九頁︶。又詰安公司及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之讓渡書,係將詰安公司資產以二千六百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呂榮吉,並未約定返還被上訴人分文︵同卷宗二二二頁讓渡書︶,足見上訴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上訴人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亦有另案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0二號刑事判決足據︵同卷宗四至九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以詐術向其取得前開款項之侵權行為,即屬有據。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施用前開詐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向被上訴人甲○○騙取三百十五萬元,向被上訴人鄭陳壁騙取二百萬元,向被上訴人丙○○騙取一千零五十萬元,有如前述,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上開損害,亦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初,即已知悉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二年之消滅時效顯已完成云云,並提出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告訴狀為證︵同卷宗二三七至二四二頁︶。惟上開刑事告訴狀係謂「告訴人︵指被上訴人︶分別匯交上開款項予被告︵指上訴人︶後,始終未收到任何被告交付之投資股權證明,亦從未收到任何有關投資事業之財務報表,屢次欲詢問被告,被告均行動不明,或偶有尋得亦藉詞推諉,嗣於八十六年初,被告即避不見面,經告訴人等探詢,始知KK迪斯可PUB係訴外人詰安公司所經營,公司股權每股為二百五十萬元,投資股東並無告訴人,且未曾於八十五年三月增資,而真善美保齡館投資股東亦無告訴人,告訴人上開投資事業俱無任何權益,方知受騙」等情︵同卷宗二四0頁︶。由上開告訴狀觀之,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初,避不見面,被上訴人始進行探詢,而探詢尚需經過一段時間查證,被上訴人始能得知未被列為股東及未取得任何權益之事實,故不能遽認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初,即已確實知悉上訴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上訴人抗辯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從八十六年初起算,自無足取。況詰安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始被勒令停業,並撤銷公司登記,在此之前,詰安公司既尚在營業,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初,即難得知受騙之侵權行為事實。再參酌詰安公司及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始與訴外人呂榮吉簽立讓渡書,將該公司資產以二千六百萬元出售予呂榮吉,而被上訴人並未獲分配分文之情節,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始知受騙,並具狀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應屬可取。被上訴人甲○○、鄭陳壁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被上訴人丙○○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分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殊無足取。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三百十五萬元、鄭陳壁二百萬元、丙○○一千零五十萬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即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減縮後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自認係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之行為,故自認僅限於在本訴訟中為之。查本件被上訴人從未在本訴訟中自認其於八十六年初即知悉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自認上開事實部分,業經原審調查審酌,並詳細說明上訴人此項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上訴人指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關於自認效力之規定,尚有誤會。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綸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