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被上訴人 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 黃瑞松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四日以其配偶黃景清︵原名黃景富︶為被保險人,以上訴人為受益人,向被上訴人投保﹁萬壽終身壽險﹂及﹁新終身防癌健康保險﹂︵五單位︶︵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經於當日受理,甲○○依約繳納應付保費,黃景清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因肝細胞癌病發住院,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不治死亡,伊依保單條款約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竟以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非由被保險人親自簽署,保險契約無效為由,拒絕理賠。先位聲明求為命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十八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縱認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伊亦得本於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已支付保費所受之損害及可獲得保險金之所失利益計三百二十萬四千四百元及其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係由上訴人甲○○代被保險人黃景清填寫及簽名,未經被保險人黃景清簽名,及書面同意,並約定金額,依法應屬無效。甲○○投保系爭保險之前,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壽險及癌症險,後並向他保險公司密集投保人壽及健康保險,可知系爭保險契約為複保險,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就複保險成立之事實並未據實通知被上訴人,依法該後成立之複保險亦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甲○○以其配偶黃景清為被保險人,伊為受益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經於受理當日繳納應付保險費後,黃景清因肝細胞癌病發住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不治死亡,伊依保單條款約定,檢具所需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以保險契約無效為由,拒絕理賠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查甲○○已以存證信函自承係其代填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被保險人簽名,證人謝秀鴻就黃景清身材所為證詞,與黃景清本人頗有差異,與事實不符,亦無法確認該被保險人簽名係黃景清委任甲○○為之。上訴人雖另主張要保書上之印章係被保險人所親蓋,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云云,惟一般言之,簽名比蓋章容易,黃景清本身為藥劑師,非不識字,如因事忙自可委由要保人填寫資料再自為簽名及蓋章,其既事忙而無法簽名,自無委由要保人代為簽名然後再由被保險人親自蓋章之理;再於簽名與蓋章既無須花費太多時間之情況下,如被保險人須親自簽名及蓋章,為何被保險人僅蓋章而不簽名,是上訴人所謂被保險人所親自蓋用印章,未舉證證明,自有可議。支付系爭保險之保費,上訴人主張係由黃景清簽發支票給付,惟支票存根聯之記載,不能證明支票實際由何人所為及其簽發之原因關係,況經核對其筆跡,部分字體與上訴人甲○○之字跡相同,難認係黃景清親筆書寫;另依保險法第三條規定,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係要保人,並非被保險人;縱認該支票為黃景清簽發,惟按票據僅係支付證券,發票人僅就票據記載之文義負付款之責,難以簽發票據事實為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之擬制。查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七款規定保險契約應記載﹁無效及失權之原因﹂,係指保險契約個別約定之條款而言。蓋法律上明文規定無效或失權之原因,於符合法律上要件時,當然發生法效,無待當事人之約定或告知,且法律上規定無效或失權之原因,多屬強制規定,當事人無由以個別約定變更之,更不得以因不知該法律而主張免除責任;另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既明文規定契約無效之原因,自無須再於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七款中再為特別約定。則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規定,該無效之條款應不構成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其無效云云,尚不足採。查上訴人既因被保險人事忙,代為簽署訂立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之業務員謝秀鴻信賴上訴人說詞,由上訴人甲○○代為簽署,依法並無任何可歸責性可言,且觀諸系爭要保書,既已將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欄位分別註明,並分別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上訴人自無可能誤簽或有不明瞭之情事;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已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及防癌保險,其後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及防癌保險,應無諉為不知之理;上訴人如未得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即恣意為其夫黃景清簽訂死亡保險契約或健康保險契約,該無效即與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未盡告知義務無關,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之結果,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復查要保人支付保險費為換取保險人承擔危險責任之對價,要保人未交付保險費者,該保險契約即不生效力,故要保人未交付保險費者,即無由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換言之,要保人或受益人自無權一方面請求保險人返還保險費,一方面又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其法理至明。乃上訴人一方面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險費,一方面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保險金之損害作為其所失利益之賠償,其主張亦屬矛盾。末查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言,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準此,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並存為必要。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即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要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非謂成立在先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複保險係規定於保險法第一章總則第五節,各種保險契約應均有其適用,並無將人身保險排除在外之理。人身及生命之價值雖不能以市價估計,但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倘投保金額過高,極易肇致道德危險,故保險人在承保之前,必須先行瞭解該保險是否有保額過高或危險過分集中之虞,惟要保人若有不良動機,分投數保險公司,而事先事後復匿蔽不為通知,此項危險率即不易測定,因是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乃設限制,賦要保人以必須通知之義務,藉以防微杜漸,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本質,更應認為人身保險亦有複保險之適用。實務亦肯認人身保險亦有複保險規定之運用。本件被保險人黃景清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前,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長樂終身壽險﹂之人壽保險及﹁新防癌終身險﹂之健康保險,可知系爭保險契約為複保險。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簽訂時就複保險成立之事實未據實通知被上訴人,即要保書曾詢問被保險人﹁有無投保其他人身保險﹂欄中上訴人勾選﹁無﹂,參以上訴人另以伊為要保人,以黃景清為被保險人,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止,分別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癌症險一單位,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壽險一百萬元、重大疾病二百萬元及癌症險二單位,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癌症險五單位,向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改名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癌症險一單位,向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癌症險四單位,向被上訴人投保壽險一百萬元及癌症險五單位,向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壽險及平安險各一百萬元、癌症險三單位等情,足見上訴人確實有惡意複保險情事,上訴人既未將先前投保之保險人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被上訴人,應屬無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係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黃景清印章,係被保險人黃景清親自所蓋云云;被上訴人對該印章之真正,並未否認,僅否認係由黃景清蓋用;則關此黃景清之印章非由黃景清或有權使用人蓋用之變態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原審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前開被保險人親自蓋用其印章之事實,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於法即難謂允洽。其次,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係以黃景清所簽發之支票支付,似已經證人謝秀鴻證實︵見原審卷第六三頁︶,而該支付保險費之支票亦已兌付,果爾,該支票上之發票人之簽章、亦屬真正,則依首揭說明,似可推定係由發票人蓋用簽發,而其票據之原因關係,亦可由其前後手關係查明;倘黃景清確簽發支票支付系爭保險保險費,雖不得為同意為被保險人之﹁書面﹂,然是否可以之作為認定其於要保書蓋章同意為被保險人之論據?不無探求之餘地。原審就此卷存資料未詳為調查審認,徒以支票存根非黃景清親筆書寫,或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人係要保人,或支票僅係金錢之支付證券,發票人僅就票載文義負責付款,而否定上訴人之主張,亦屬可議。再者,人身保險並非以填補被保險人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為目的,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完整性既無法以金錢估計價值,自無從認定保險給付是否超額,僅得於締約時,事先約定一定金額作為事故發生時給付之保險金額。故人身保險契約與填補財產上具體損害之財產保險契約有所不同,無不當得利之問題。是以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並不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明確。原審以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已向新光人壽公司等投保壽險及健康險癌症險等,系爭保險契約為複保險,上訴人確有惡意複保險而未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將先前投保之保險人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被上訴人為由,認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之見解,於法即有未合。本件事實仍有不明,應認有發回之原因。又先位聲明部分,既應廢棄發回,則備位聲明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以臻適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楊 鼎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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