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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50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

上 訴 人 路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步盛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朝信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永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謙公司)積欠伊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三十二萬三千八百三十元,且已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該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仍有三百零二萬四千二百二十二元未獲清償。而永謙公司雖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00號判決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有二百七十四萬五千三百零九元之承攬報酬(下稱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存在,但該公司卻怠於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永謙公司之權利等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並於原審追加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且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永謙公司從未請求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且上訴人亦未代位永謙公司向伊請求給付該承攬報酬或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逕對伊為強制執行,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即罹於二年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又永謙公司既因扣押命令而不得處分系爭承攬報酬債權,自無怠於行使權利之可言,且伊與永謙公司僅係單純之承攬關係,上訴人追加買賣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駁回其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其對訴外人永謙公司原有一千一百三十二萬三千八百三十元之債權,嗣經法院強制執行結果,仍有三百零二萬四千二百二十二元未獲清償,而永謙公司對被上訴人則有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存在等情,有支付命令、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可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查依據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被上訴人之前身即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函,足證永謙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即已正式驗收完畢,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永謙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其二年時效本應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完成,雖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以存證信函對永謙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默示承認該公司對其有承攬報酬債權存在,以致時效中斷,但自上開默示承認債權時重行起算,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二年時效亦已完成,惟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始代位永謙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早已罹於二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自屬可採。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既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經確定判決所確定,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該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即應延長為五年,至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始完成一節,則因前開確定判決係屬確認判決,並無執行力,核與上開條項規定須得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始有適用不同,上訴人此項主張不無誤會。又被上訴人於板橋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五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具狀陳稱:系爭承攬報酬債權業經確定判決確認存在,並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上訴人已獲保障等語,係對於過去事實之陳述,並非承認行為。另被上訴人否認於同一事件到場陳述:伊不否認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00號判決所確認之債權金額一語,且言詞辯論筆錄亦無該陳述之記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揭之陳述,亦不足採。再者,上訴人聲請執行法院就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對被上訴人發扣押命令,在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逕向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前,依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代位永謙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四萬五千三百零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且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次查上訴人追加代位永謙公司行使買賣價金請求權,其基礎事實固與原代位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同一,但上訴人先後向板橋地院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及代位永謙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事件,依所述之事實及相關事證顯示,永謙公司僅係單純承攬被上訴人之「一一二線觀音至中壢5K+478.355∫10K+000 段路面拓寬工程」,並不兼具買賣契約之性質,核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一號判決所謂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買賣承攬(即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情形,殊不相同,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買賣之十五年時效,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追加買賣之法律關係,代位永謙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二百七十四萬五千三百零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亦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確定判決對於請求權存否有既判力者,不問其訴訟性質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形成之訴,抑為本訴、反訴,其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之效果,均無差異,故提起確認請求權存在之訴自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而提起確認請求權存在之訴既會使消滅時效中斷,且觀之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立法理由,該條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除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外,係因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即無避免舉證困難而須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之必要,則前開所謂確定請求權之確定判決,是否須具執行力者,即有商榷之餘地。倘該確定判決包括無執行力之確認判決在內,上訴人主張確認永謙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存在之板橋地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00號判決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確定,自斯時起算,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上訴人代位永謙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止,尚未逾五年,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該公司之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應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似非全不足採。乃原審以確認永謙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存在之確定判決無執行力為由,不採上訴人上開之主張,進而就其代位永謙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可議。又原審謂永謙公司係單純承攬被上訴人之「一一二線觀音至中壢5K+478.355∫10K+000段路面拓寬工程」,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此心證之所由得,而永謙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前開工程所訂之契約,究係單純之承攬契約,抑或兼具承攬及買賣性質之混合契約,又攸關上訴人追加買賣法律關係代位永謙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否准許,是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亦不備理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楊 鼎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