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0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顯忠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乙○○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七十萬元,乃提供原為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一一之三號土地︵後分割為一一之三、一一之三七七號及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地號等合計十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設定一千五百萬元抵押權為擔保,抵押權人為訴外人黃秀雲。詎被上訴人竟利用上訴人委其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機會,持上訴人交付之權狀、印鑑證明書、印章,偽造兩造間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同年九月六日持該偽造之契約書,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二人名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原審審理中更正陳述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所訂之買賣契約,非實際買賣,僅係作為債權擔保之信託擔保讓與︶。嗣經上訴人知悉上情,被上訴人乙○○乃與上訴人於六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除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所示編號B1、B3、B5、B10、A1、A6、A7、A12等八間房屋連同基地保留為被上訴人乙○○所有,以清償上訴人負欠之借款本息外,其餘土地應返還上訴人。雖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被上訴人乙○○一人與上訴人訂立,但被上訴人甲○○為乙○○之職員,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登記於甲○○名下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實際仍屬乙○○所有,僅是借甲○○名義登記,乙○○與上訴人事後成立之上開買賣協議,效力自及於甲○○。茲系爭土地已分割為一一之三、一一之三七七號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合計十七筆土地,惟被上訴人迄未依約將應返還上訴人之土地返還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於原審審理中撤回此訴訟標的︶、不當得利及六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買賣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將一一之三號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0五四公頃、F部分面積0‧00五四公頃,一一之三七七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0‧00六六公頃、L部分面積0‧00六六公頃土地辦理分割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及將原判決附表所示十三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交付土地及請求移轉一一之三三0號、一一之三六九號土地部分,已減縮聲明不再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確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負之一千一百萬元債務及五百三十萬元面額之支票為代價,向上訴人購得,並無偽造情事。至於六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實為互易,即以上訴人之八間房屋交換被上訴人乙○○之土地,與被上訴人甲○○無關,甲○○亦無代理權授與行為,縱非互易契約,其性質應為和解契約或信託讓與擔保。且依當時建築圖說,並未有編號B5及B10之房屋,編號A7之房屋又為上訴人之債權人所拍賣,亦屬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限期催告上訴人履行而未履行,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解除契約,上訴人不得再依該合約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分割前一一之三號土地面積0‧二七五七公頃,原為上訴人所有,於六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提供予其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乙○○設定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抵押權人為黃秀雲。嗣兩造於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就系爭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同年九月六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該土地嗣因分割已增加為一一之三、一一之三三0、一一之三六五至一一之三七九號等十七筆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證人土地代書趙聰仁之證詞及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堪認為真正。依證人趙聰仁到場陳述之證詞,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於六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再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二條、第十三條約定,由乙○○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其中一部分,其餘土地全部返還上訴人,暨被上訴人乙○○、另刑事案告訴人陳廷奎於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六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二號詐欺案偵查中陳述乙○○與上訴人協議,將上訴人欠乙○○之債務折算為一千一百萬元,而以上訴人所蓋八間房屋折抵欠債等情,足認系爭土地於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訂立買賣公契,並於六十八年九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作為債權之擔保,並非真正之買賣,而為信託的擔保讓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有法律上之依據,而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求被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即非正當。又證人趙聰仁、蔡時全證述,因上訴人早已在系爭土地上蓋建房屋,被上訴人乙○○認為仍有不妥,雙方乃再協調,並於六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建編號B1、B3、B5、B10、A1、A6、A7、A12等八間房地,作價抵償系爭債務本息一千一百萬元,而業已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土地除作價之八棟房屋基地外,應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乙○○於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六十九年偵字第一二六九二號案件偵訊中,亦多次自承上訴人以八棟房地抵償上訴人所欠之一千一百萬元債務。上訴人主張其係以前開八棟房地作價抵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乙○○之本息債務一千一百萬元等情,足堪認為真正。惟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所訂立,被上訴人甲○○非當事人,其契約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甲○○,上訴人不得執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甲○○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該六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系爭八棟房屋及其基地應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現狀點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復自承契約標的物應予點交,足見兩造約定係以現狀點交,變更起造人名義,而非待完成保存登記後,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該八棟房地迄未點交與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乙○○催告後,上訴人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另契約標的物中編號A7房地部分,於變更起造人名義為甲○○後,已為上訴人之債權人聲請法院執行查封拍賣完畢,該房地雖於變更起造人名義為被上訴人甲○○後始被拍賣,惟既未點交,亦屬給付不能。上開八棟房屋,上訴人固已依約變更起造人名義,惟未依約點交,其中編號A7部分復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表示解除契約,自屬合法。上開六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之買賣契約既因未點交或給付不能而經被上訴人乙○○合法解除,自與未曾訂約相同效果,該契約之性質如何,亦無審究之必要,上訴人不得再主張以八間房地抵償債務,應認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乙○○之債務迄未清償,依信託讓與擔保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又系爭土地其中一一之三七九號乙○○所有部分,已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查封,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即屬給付不能,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移轉登記此部分土地,亦非適法。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前開聲明所示之土地,非有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之更改謂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更改契約成立時,舊債務即歸消滅,且從屬於舊債務之擔保,亦隨舊債務之消滅而消滅,縱令其後因新債務之不履行或其他原因解除新債務,亦不能使已消滅之舊債務復活。又新債務之不履行,並非更改契約之不履行,新債務縱有不履行之情形,亦不得據以解除更改契約。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於六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乙○○以系爭一千一百萬元借款債權,作為向上訴人購屋之價款,兩造原有之借貸關係,更易為新的房屋買賣契約,原借貸關係消滅,其後兩造只能依新成立之買賣契約請求履行云云︵更㈡卷一一八頁︶。乃係主張系爭六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不動產買賣契約,為債之更改契約,上訴人此項主張是否真實,核與系爭借款債務及從屬之擔保債務是否消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不當得利,及前開六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本身是否可以解除,均有密切關係。原審就上訴人此項重要攻擊方法,恝置不論,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一一之三七九號土地被上訴人乙○○所有部分,雖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聲請保全處分︵原審卷二0二頁︶,惟該給付不能之狀態是否仍然存在,案經發回,宜併注意查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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