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二號
上 訴 人 金陵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解釋契約,認定事實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書立切結書,承諾如訴外人大陸珠海星光集團廣州公司(下稱星光公司)未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將一萬七千噸之鋼胚裝船,其願給付上訴人美金(下同)十五萬九千八百元。被上訴人該項承諾,係以上訴人付清全部定金,星光公司未依約將鋼胚裝船為前提。而上訴人應付之定金為三十三萬一千元,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僅付款二十六萬七千元;另依訴外人陳東楠指示匯入訴外人黃小歐帳戶之六萬四千元,不為星光公司董事長劉斌所承認,兩造乃約定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六萬四千元以為擔保,上訴人再支付六萬四千元予星光公司,以杜爭議。是上訴人事後再匯款六萬四千元予劉斌,並非支付定金尾款,其定金尚不足五萬二千六百元,上訴人自不得本於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承認「系爭切結書之條件,必須(上訴人)付清定金,對方(指星光公司)沒有依約裝船時,(被上訴人)才有負擔二分之一風險(即給付上訴人十五萬九千八百元)之問題」(見原審卷九六頁),則原審認被上訴人履行切結書之義務,係以上訴人給付全額定金為前提,其解釋契約,自不違背法令。又原審謂上訴人事後再次匯款六萬四千元予星光公司董事長劉斌,非屬給付定金尾款,上訴人未付足定金等語,係指依兩造之約定而言;此與上訴人依陳東楠指示匯款六萬四千元至黃小歐帳戶,對星光公司是否發生給付效力,顯屬二事。是原判決關於陳東楠是否為星光公司代理人,對於星光公司而言,上訴人有無付清定金等部分之論斷,僅屬贅述,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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